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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里的幼儿园-----痛失爱子方一栋
星星港

五次鉴定,谁能给孩子一个说法,两次审判,如何让孩子瞑目!

孙成霞

  历经23个月的诉讼,那场让无数人牵挂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落下了准幕。而引起争议的五份鉴定报告均末被审判机关采信,小栋栋的死因究竟是什么?成了关注此案的人们心中永久的迷,2岁的小栋栋那未闭的眼睛怎能让人们平静。
  2004年2月10日,两岁的栋栋被父母(本案原告)送住余姚市工业幼儿园所属的分部(本案被告)就读。2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带儿子小栋栋到余姚市妇幼保健所进行体检,确定一切正常,并建立儿童健康档案。之后四天,小栋栋与其他小朋友一样于其家人接送上下学,一切正常。 2004年2月200日中午,栋栋离开家人三个多小时后,原告栋栋母亲突然接到被告打来的电话,告之栋栋在幼儿园摔了一跤,正在医院抢救。但当 原告赶到医院时,孩子已经死亡。病例记载:“神志不清约十五分钟,“无意识,睡孔大、固定,直径3毫米左右,无对光反射,全身皮肤苍白,肢体软,额 头有淤斑2X3厘米……”“立即抢救,约40分钟心跳呼吸未恢复,抢救无效, 宣告死亡。”而后参与抢救的医生告之原告:栋栋在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对孩子的死因存在严重异议,致使可怜的小栋栋在其死后遭受五次尸体鉴定,但结果却让人困惑。五份鉴定报告,三份认定死亡原因为“脑外伤”,二份认定为“肺炎”。
   2004年3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了“甬公刑技法尸检{2004)第26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方一栋为“急性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
  众所周知,肺炎,首先应有相关的临床表现:即发烧、气急,咳嗽等,其次血常握化验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再次要有一个病发时间。而栋栋的父母请教多位医学专家教授,均认为跟据栋栋生前从没有以上症状,因此“非化脓性间质 性肺炎”的鉴定结论是不成立的。
  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应原告委托,对此案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专 家在原宁波市公安局法医己取样的大脑组织的基础上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切片取样,结果发现大脑外伤出血的重要证据,200年4月20日,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同济法医病理(2004)F049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认为“主要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脑干(桥脑)多发性损伤出皿,生命中枢急性抑制而发生急骤死亡”,“原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病理诊断无相应的确切的病理变化,化验检查和临床表现印证而难以成立。”
  2004年5月2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对本案进行鉴定并作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病鉴字(2004)第2号司法鉴定书”,认为根据组织学切片检查尚不足以诊断为“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并明确认定栋栋的死因为“由于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急性双侧性脑肿胀,生命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另,2004年5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应宁波市公安局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以会诊意见的形式出具了“存在间质性(非典型)肺炎,符合间质性肺炎导致的猝死”的报告。此报告同时还认定栋栋的面部损伤,但是认为这属于表面光滑物体、较轻外力作用(如磕碰)所导致,损伤轻微,不足以致死。
  2004年8月30闩,中国法医学会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本案的第五份鉴定结论,认定栋栋符合外伤性桥脑损伤导致死亡.否定了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死因认定。
  历时两天的庭审过程中,十一位目击证入出庭作证,公安部、司法部、浙江大学、同济医学院的六位鉴定人员及专家教授出庭接受质询。而庭审内容紧紧围绕栋栋的死因展开,并且栋栋被送到幼儿园时的身体状况问题,是否已经存在导致其死亡的疾病;头部的外伤是否在幼儿园形成的;幼儿困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幼儿园是否应对栋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庭审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
  被告始终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鉴定结论”、“浙江省公安厅的会诊意见”把孩子的死因定性为“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所致,且否定栋栋头上的伤是在幼儿园内形成的。同时认为幼儿园未存在对幼儿安全构成威胁的任何安全隐患,至此,被告方坚持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栋栋的死亡赔偿贵任。
  原告方针对被告提出的栋栋死于肺炎辩解进行了驳斥。
  首先,栋栋的死亡是脑外伤引起的,并非被告所提及的“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对此有多方的权威签定结论可以佐证。医学常规表明,任何肺炎也不可能导致人在短时司内死亡,即使是2002年人们闻之色变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的死亡周期也没有如此迅速。况且,栋栋在死亡前正常地与小朋友玩玩具,正常地进食,还能被老师安然哄睡,没有发热、咳嗽、气急的肺炎典型表现,这无疑证明了栋栋并非感染肺炎!此点被告方申请的鉴定人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陈忆九在庭审中也
  不得不承认,如患有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应有以上症状。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例报道可以显示哪种肺炎可以在数小时内致人死亡。何况经血常规化验,栋栋胸腔内的液体并不是炎性液,病理切片所见的双肺弥漫性充血、凝血等表观,只是—般急性死者常见的死后改变。
  其次,从宁波市公安局《关于对省厅督通宇(2004)10号督办件的回复》中显示,宁波市公安局的鉴定书上签字的法医虽亲自参与了尸解,但其病理切片的制作是宁波李惠利医院所作,对切片的阅片分析则是由原宁波卫生学校的张岳灿讲师所为。法医只是机械地使用了张讲师的病理结论而定性为方一栋死于急性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呼吸衰竭。况且张岳灿讲师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而采用由没有鉴定资格证的人出具的病理报告在程序上不合法。
  再次,对于在正常情况下只需做5、6张的肺部切片,公安局法医竟做了15张,而对大脑只做了2张纵形切片,并且导致重要的出血损伤部位———脑干却末取样品,并未发现脑外伤。如此可以看出被告方申请所做的鉴定在未做病理检查之前,就己先入为主,形成了栋栋就是因患病致死的概念;这样就更加让人对“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鉴定结果产生疑问。
  至此,栋栋的死因就回到了由脑外伤引起的死亡上。有证人证言证明,栋栋在事发当天上午在送住幼儿园时精神状态良好,脸上并没有任何外伤,没有任何生病的表现。那么孩子脑外伤竟是怎样形成的呢。根据三份权威司法鉴定的记录,通过孩子身上伤痕情况可以得如下结论,栋栋头面部的两处外伤(额部和颧部)是碰撞钝性物体后所留下的伤痕。额部和颧部的外伤不在同一水平面上是高处坠落伤的显著标志,联想幼儿园内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环境,马上使人想起园内的
  滑梯。正是因为出现了非正常的下滑情况,才导致了这场悲剧的发生。也许是栋栋下滑时毫无思想准备; 也许老师没组织好;也许被其他小朋友不慎挤下滑梯;也许被小朋友不经意推下滑梯…但究竟是那一种原因?只有幼儿园的老师才知道,除非幼儿园的老师不在现场,对孩子失去监管了。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栋栋在被送往幼儿园时身体状况良好,无任何疾病征兆,而在被送往幼儿园数个小时后却突然因脑外伤死亡。无论是哪一种也许的原因,一个2岁的孩子,—个完
  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既然被送到幼儿园,那么幼儿园就应尽到保护其生命安全的义务。况且,据庭审的证据表明,幼儿园内存在可以导致孩子发生意外的重大安全隐患,比如孩子们睡觉的小床一边没有床沿,孩子躺在上面随时可能摔下来,活动房里柱子下垫的石墩没有任何保护性软垫,容易使孩子在玩耍时跌倒碰伤……这些无一不说明被告的园内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5年3月,法院终于下达了判决:由被告余姚市幼儿园工业幼儿园分担原告方的主要损失的70%(共27余元)。但对栋栋的死因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所有鉴定,均不具有证明力上的明显优势,故不予采信。出现了五份鉴定报告,而且全部来自权威部门,结果即是截然相反,但真相只能有一个。栋栋的死因真正的成了一个永远不被人了解的迷。
  正常情形下,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被采信,则诉讼请求会被驳回;如果被告的证据不被采信,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大部分得到支持。总之,只能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结局,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庭对本案中证据的认定情形上来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结果却出入意料的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给判决结果冠以本着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和社会观念。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从判决书来看,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本案争议的最
  大焦点就是方一栋的死因究竟是什么?这是法庭应当弄清的基本事实。然而法院却以“原告方所提供的三份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以及专家会诊意见结论相反”而对原,被告的证据都不予以采信,轻描淡写的越过了这个对于本案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这样两个问题:一、我们的法院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对双方的证据依照职权进行调查?二、法院是否应对双方提交证据的优势力作出判断?
  就第一点而言,在双方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时,如果能否定方一栋患有间质性肺炎,或者推翻间质性肺炎可导致人猝死这一蜕法,则原告的证据优势将十分明显。在本案重新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照职权调查的方法,就间质性肺炎能否导致人猝死这一命题求证于医学专家。如果该事实的成立普遍不被认可,法官应该项做出自己的判断,并以此认定案件的事实,毕竟,我国的民事诉讼不采取完全依赖当事人对抗而法官消极听讼裁判的方式,审判权在必要时也具有其主动性。如果不经调查,就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证据都不存在明显优势,让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末免有失诉讼的公正性。
  就第二点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向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方提供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落实到该案来看,先要看双方证据在形式上是否有暇疵,如果都没有的话则要以内容的优势来进行取舍。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两份鉴定明显属于程序不合法而存在形式上的暇疵,
  至于内容,作为法官,要搞清肺炎在客观上是否能导致人猝死,在末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注官也还是能够做出自己的判断的。
  小栋栋的五次鉴定,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果,长达23个月的诉讼在我们反思法院判决的同时,也不得不正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桩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了数个司法鉴定,本来简单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从而转变成司法鉴定战:这应当是存在与当今司法审判中的严重问题。司法鉴定问题在目前同样是困扰人民法院的头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一件案子,一个当事人同时有几个甚至不同级别的鉴定单位的鉴定,法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难以取舍,难以采信,同时使案件的事实真相无法澄清,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使鉴定体系的公信力下降,造成当事人缠诉,案件久拖
  不决,社会反响激烈的严重后果。
  如何规范由于重复鉴定、打鉴定大战案件的现象呢?目前为止存在如下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解决这种状况的方法可以采用行政指定的办法。即一个地区仅指定一个具有权成性的鉴定机关为鉴定最终裁定部门,审判工作中应以这个权威部门所做的鉴定为准。并且,这样可以最大程度或少重复鉴定情况的发生。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不能以鉴定单位的级别高低,权威大小来决定。因此行政指定的办法不合理、也不符合科学方法,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要解决重复鉴定法庭无法采信的问题,应先解决对鉴定的认识问题。当出现多个鉴定机关出具多份鉴定结论时,一定要让这些鉴定结论在审判中接受质证,通过质证,对不同的鉴定材料进行取舍。
  目前,2005年10月]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束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不统一问题,为司法鉴定的科学与公正提供了保障。有观点认为,当前,最迫切的工作为立法机关应当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作好解释,真正实现司法鉴定管理的统一。不仅如此,诉讼制度方面的配套改革也应抓紧进行,这样才能使司法鉴定的采信程度有所改现,才能保证真正作到司法公正。
  死者已矣,但生者却不能不承受此次事件所带来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压力,如果没有各界的支持,难以想象.栋栋的父母能独自面对如此漫长而又一波三折的诉讼过程。值得庆幸的是小栋栋的死亡虽然是—场悲剧,但是社会各界,特别是栋栋父亲方红军的单位海军东海舰队某部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尽全力给以了巨大的支持,使得他们在每次都临近放弃边缘的时候,坚持将诉讼进行到底,这种努力虽然得到的诉讼结果还是不尽如人意,而且也许并没有达到事情本来真实的面貌,但是毕竟已经向真实靠近了一大步,相信所有经历或者关注这个案子的人们,都不会忘记正义之路上经历的点点滴滴,让我们感谢所有这些为之付出的人们!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原文2006年3月1日 发表于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浏览: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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