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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 方红军 男 1969年12月4日出生 汉族 军人 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92074部队 联系电话 13858208345 原告 方伟丽 女 1973年2月24日出生 汉族 职工 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92074部队 联系电话 13566373211 被告 余姚市工业幼儿园 住所地 余姚市舜水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 张建华 职务 院长 被告 陆婷 女 1979年5月16日出生 汉族 住余姚市临山镇供销社宿舍 系被告幼儿园老师 被告 徐菊英 女 1959年10月30日出生 汉族 住余姚市西北街道太守房路89号101室 系被告幼儿园老师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86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5540元、丧葬费10427元、尸体冷冻费49848元、误工费10427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住宿费22408元);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学杂费2100元;以上三项合计588750元。 4、判令三被告在指定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4年2月10日,原告将年满26个月的儿子方一栋送到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所属的分部就读。2月15日,按被告的入园规定,方一栋到余姚市妇幼保健所进行体检,结果一切正常,同时建立了儿童健康档案。之后四天,每天由原告家人接送方—栋上下学,一切正常。 2004年2月20日,方一栋如往常—样由外公外婆送往幼儿园,当时身体没有任何异常表现。中午12时51分,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幼儿园的一位老师的电话,告知方—栋由于在幼儿园摔了一跤,现正在市第二医院抢救。但当原告赶到医院时,发现孩子已死亡。病历记载;“神志不清约十五分(钟)”,“无意识,瞳孔大固定,直径3㎜左右,无对光反射,全身皮肤苍白,肢体软,额头有淤斑约2×3㎝,……”“立即抢救,约40分钟心跳呼吸未恢复,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抢救医生告诉原告,事实上方一栋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原告在悲愤之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查明死因,公安于2004年2月22日对方一栋进行了尸体解剖。2004年3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了“甬公刑技法尸检(2004)第2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方—栋的死因是:“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但是,原告请教多位医学专家,均认为根据方一栋在短时间内突然死亡以及在死亡前没有发热、咳嗽、呼吸障碍等症状,“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诊断是难以成立的。原告随后申请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案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专家在原宁波市公安局法医已取样的大脑组织的基础上进行更为细致的切片取样,发现了大脑外伤出血的重要证据。2004年4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同济法医病理(2004)F049”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认为:“方一栋主要因为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脑干(桥脑)多发性挫伤出血,生命中枢急性抑制而发生急骤死亡”,“原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病理诊断无相应的确切的病理变化、化验检查和临床表现印证而难以成立”。2004年5月2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对本案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病鉴字(2004)第2号”司法鉴定书。认为根据方一栋的组织学切片检查尚不足以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并再次明确方一栋的死因是“由于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急性双侧性脑肿胀,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一方面竭力掩盖导致方一栋死亡的真实原因以推卸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拒绝对原告给予合理的公正的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幼儿阅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老师),其最重要的义务和责任是保护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方一栋在被告幼儿园就读期间,却因头部外伤而死亡,显然表明三被告存在着严重的管理失职和保护不周,表明被告的工作中存在重大疏忽,故被告应以方一栋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被告为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千方百计隐瞒事实真相,但是权威的鉴定结论已充分证明了本案中方一栋的真正的死因,不容置疑。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方红军 方伟丽 2004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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