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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里的幼儿园-----痛失爱子方一栋
星星港

扑朔迷离的死因,令人困惑的判决

刘平

  扑朔迷离的死因 令人困惑的判决
    
  
  刘平
    
  
  案情回放
    
    2004年2月10日,原告将年满26个月的儿子方一栋送到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所属的分部就读。2月15日,按被告的入园规定,方一栋到余姚市妇幼保健所进行体检,结果一切正常,同时建立了儿童健康档案。之后4天,每天由原告家人接送方一栋上下学,一切正常。
    2004年2月20日,方一栋跟往常一样由外公外婆送往幼儿院,当时身体没有任何异常表现。中午12时51分,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幼儿园老师的电话,告知方一栋由于在幼儿园摔了一跤,现正在市第二医院抢救。但当原告赶到医院时,发现孩子已死亡。病历记载:“神志不清约15分(钟)”“无意识,瞳孔大、固定,直径3mm左右,无对光反射,全身皮肤苍白,肢体软,额头有淤斑约2x3cm,……”“立即抢救,约40分钟心跳呼吸未恢复,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抢救医生告诉原告,事实上方一栋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查明死因,公安机关于2004年2月22日对方一栋进行了尸体解剖。3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了甬公刑技法尸检(2004)第2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方一栋的死因是“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但是,原告请教多位医学专家,均认为根据方一栋在短时间内突然死亡以及在死亡前没有发热、咳嗽、呼吸障碍等症状,“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诊断是难以成立的。原告随后申请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案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专家在原宁波市公安局法医已取样的大脑组织的基础上进行更为细致的切片取样,发现了大脑外伤出血的重要证据。4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同济法医病理(2004)F049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认为:“方一栋主要因为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脑干(桥脑)多发性挫伤出血,生命中枢急性抑制而发生急骤死亡”“原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病理诊断无相应的确切的病理变化、化验检查和临床表现印证而难以成立”。5月2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对本案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病鉴字(2004)第2号司法鉴定书,认为根据方一栋的组织学切片检查尚不足以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并再次明确方一栋的死因是“由于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急性双侧性脑肿胀,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此外,浙江省公安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的要求,邀请公安部相关人员又以会诊意见的形式出具了一份报告,认定:“方一栋存在间质性(非典型)肺炎,符合间质性肺炎导致的猝死。”该报告同时认定了方一栋头面部的损伤,但认为这属于表面光滑物体、较轻外力作用(如磕碰)所致,损伤轻微,不足以致死。
    8月30日,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对此作出了第五份鉴定结论,认定:方一栋符合外伤性桥脑损伤导致的死亡,同时否定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死因诊断。
    
  
  艰难的庭审
    
    余姚市人民法院干200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10月28日、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笔者与徐玉泉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应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宁波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公安部、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派员作为鉴定人就鉴定结论的作出及相关依据接受了双方及法庭的质询,事发当天分别见过方一栋的9位证人也就方一栋事发当天的身体状况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法庭还出示了应我方申请从余姚市公安局调取的有关方一栋死亡的侦查案卷,仅庭审调查即足足进行了一天半。29日下午,法庭辩论正式开始。
    法庭辩论主要围绕着方一栋的死因展开,同时对于下述问题也进行了激烈的辩论:(1)事发当天方一栋被送到幼儿园时的身体状况如何?是否存在着足以导致其死亡的疾病”(2)方一栋头部外伤(乌青)形成的时间是在送到幼儿园之前还是在送到幼儿园之后?(3)幼儿园的设施是否存在着安全隐患?(4)幼儿园是否应对方一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在庭审中认为:“方一栋的死因是间质性肺炎”“方一栋在送到幼儿园之前头部就已存在着外伤的可能”,并以其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及“省公安厅的会诊意见”作为主要依据,因此申请了其任职老师作为证人来证实这一点。被告方同时否认幼儿园的设施存在着任何安全隐患,故坚持幼儿园不需对方一栋的死亡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方的辩解,我方从四个方面进行了驳斥,主张被告方应对方一栋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方一栋的死亡原因只可能是脑部外伤,不可能是因为肺炎,理由是:
    (一)医学常规表明,再严重的肺炎也不可能会导致一个正常的孩子在短短的两个小时中,在没有任何症状表现的情况下突然死亡。
    任何人,即便没有任何医学知识,也都知道,肺炎患儿大都应首先出现发热、咳嗽、气急等临床表现,这一点,即便是被告方申请的鉴定人(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陈忆九)在接受本代理人的质询时也不得不承认,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一般情况下应有前述症状。如果因肺炎不治身亡,也必然有一个病情发展的进程。而本案中方一栋在事发当天(2月20日)直到死亡前两个小时即上午10点30分仍然能正常进食,没有任何异常表现,并且在此之前也没有任何发热、咳嗽、气急的肺炎表现。这很清楚地表明方一栋不可能是因为感染肺炎而死亡,因为世界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有哪一种细菌能使一个人在短短的一二个小时之内感染上,并使其在不到两小时之内就死亡。即便是目前报道的最致命的传染病毒和细菌也不可能做到。
    (二)方一栋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突然死亡,唯一的解释和可能只能是外伤引起的脑部损伤。
    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方一栋死亡的真正时间是在吃完午饭的10点35分到12点30分之间短短的两个小时内,甚至可能是在陆老师所称的12点20分她将方一栋哄睡直至12点50分这半个小时之内。这段时间发生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只有被告的几个老师才知道。但是,既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方一栋在被送到被告幼儿园之前已存在着任何足以导致死亡的疾病,那么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方一栋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外伤,因为只有外伤,特别是头部外伤,才可能使一个如此健康活泼的孩子,在几个小时甚至几分钟之内死亡。
    (三)权威的鉴定结论表明:方一栋的死亡是由脑外伤引起的,完全排除急性化脓性间质性肺炎引起死亡的诊断。
    1.2004年4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并出具了同济法医病理(200)F049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认为“方一栋主要因为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脑干(桥脑)多发性挫伤出血,生命中枢急性抑制而发生急骤死亡”“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病理诊断无相应的确切的病理变化、化验检查和临床表现印证而难以成立”。
    应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张教授对此作了清楚的解释:
    (1)为什么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不成立,原因有三,其一是没有肺炎的相关症状,如咳嗽、气急、发热;其二是血常规化验正常,胸腔内的液体并不是炎性液;其三是病理切片所见的双肺弥漫性充血、凝血等表现,只是一般急性死亡者常见的改变。
    (2)人如要在几分钟内或几小时内突然死亡,通常问题主要发生在两个部位,一是脑部,二是心脏,而其它几个系统如肝、肾、肺等不可能这么快死。解剖结果表明,方一栋的心脏正常,而病理切片证实其脑干充血、桥脑实质内多发条状出血,小脑血管充血,结合额部、右颧部皮肤外伤,可见脑外伤是导致其突然死亡的真正原因。
    显然,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是可信的。
    2.2004年5月2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病鉴字(2004)第2号司法鉴定书,认为根据方一栋的组织学切片检查尚不足以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并再次明确方一栋的死因是“由于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急性双侧性脑肿胀,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鉴定人石教授在本次法庭上的质询中也作出了解释:
    (1)之所以认定间质性肺炎不成立,是因为病理切片中发现肺间质内只有少量LC浸润,故不足以构成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
    (2)虽有轻度慢性支气管炎,但绝不可能造成死亡。
    (3)方一栋的死亡可以肯定是由于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坠落可能)引起急性脑肿胀而死亡。
    尽管上述两份鉴定的分析意见中有某些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方一栋死亡的直接原因到底是外伤引起的脑干挫伤还是急性脑水肿,但是,这两份鉴定最后的结论是一致的,其一是排除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诊断,其二是认定方一栋的死亡原因是由外伤导致的脑部受损最后引起死亡。
    3.2004年8月30日,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在上述两份鉴定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鉴定,鉴定成员调阅了所有资料,专程赴余姚殡仪馆现场查验,同时又请首都医科大学、解放军总医院、协和医院的多位临床医学专家进行会诊,最后得出两点结论:其一是否定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死因诊断,其二是认为符合外伤性桥脑损伤导致的死亡。
    以上3份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主体合格,其中两位教授还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可以说,这3份鉴定集中了包括浙江省在内全国最权威专家的一致意见,结论基本吻合,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被告方为证明方一栋是死于肺炎而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由于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而不应采信。理由是:
    1.邀请了没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方一栋进行病理解剖,并以该病理切片作为主要依据得出结论认定方一栋患有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
    庭审中对鉴定人质证的结果表明:宁波市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的几个鉴定人主要是负责进行人体解剖,而对肺部、大脑进行病理切片检查的工作是委托他人进行的,至于是什么人,甚至连这些鉴定人也不知道。从宁波市公安局《关于对省厅督通率(2004)10号督办件的回复》我们可知道,病理切片是由余姚市卫生局邀请宁波市卫生技术学院的讲师张某进行的。而直到今天的庭审,对方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该病理解剖人员的鉴定人资格证明及他作为一个讲师是否足以能胜任该解剖工作的能力证明。
    2.病理切片制作及读片错误。
    其一,先入为主,未作病理之前,已形成了方一栋是患肺部疾病死亡的概念,根本就没有考虑脑部受伤的可能性,对本来按正常情况下只需做5-6张切片的肺部,却做了15张,而对大脑只作了两张纵形切片,导致重要的出血损伤部位脑干未能取到样本,从而未能发现脑部受伤。
    其二,技术水平低,将正常人死亡后肺部的一般病理变化,当成是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
    3.鉴定结论没有对方一栋事发前的临床表现、症状体征及死亡后的血常规检查等进行综合分析,仅凭前述不正确的病理切片结论即草率地得出了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死因诊断。
    至于浙江省公安厅所作的《关于方一栋死亡原因的会诊意见》,更不应采信。理由是:
    1.会诊意见不是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只能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定证据。
    2.鉴定人资格不适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对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须对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作出说明”。但是,庭审质证时的情况表明,该《会诊意见》的签名人员,虽然声称是公安部和司法部派到浙江省公安厅参与会诊的,但既无法在法庭上出示其鉴定人资格证明,也无法出示公安部和司法部指派其参加会诊的指派函。所以,他们根本无权代表公安部和司法部在该会诊意见上署名。
    3.会诊意见不客观,因为会诊人员既未到达现场,也未仔细询问当事人,未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资料,仅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单方面的资料,就得出了与宁波市公安局同样错误的结论。
    第二,我们认为,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方一栋在2月20日被送到幼儿园时(包括前几天)直至当天上午10点35分(死前的两个小时)身体均正常,没有表现出任何病征或外伤表现。如下证据可以证明:
    (一)余姚市妇幼保健所所作“儿童健康检查证”证明方一栋自出生后到2003年12月12日(检查了7次)身体均良好,心、肺正常。
    (二)“儿童健康档案”:这是方一栋入园时即2004年2月15日(死亡前5天),被告为方一栋所作的体检情况。表明方一栋入园时检查身体正常,心脏、肺、肝、四肢、血、肝功能等均正常(没有肺炎的表现)。
    (三)证人证言:原告方申请的7位证人均证明,方一栋干事发当天上午由其外公外婆送往幼儿园时,也就是在2004年2月20日上午8点左右,精神很好,健康活泼,脸上没有任何外伤,也没有任何咳嗽、气急等表现。
    第三,方一柱头部外伤(乌青)形成的时间,只能是在送到幼儿园之后。
    被告方多次提到方一栋头部在入园前就发现有一块乌青,言外之意是方一栋有可能是在被送到幼儿园之前就受过伤,并且这个伤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代理人认为:方一栋的脑部外伤的形成只可能发生在送到幼儿园后,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生在2月20日10点35分方一栋吃过中饭睡觉之后,而不可能发生在送幼儿园2前(8点多之前)。理由是:
    (一)有证据表明方一栋在被送到幼儿园之前面部没有乌青。出庭作证的7个证人均证实方一栋在被送幼儿园之前的8点多没有面部外伤。即便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映他、周君儿等也证实方一栋在入园时没有发现有面部乌青。
    (二)认伤势情况看,方一栋的脑部受伤不可能是在入园前形成的,因为尸检表明方一栋的受伤情况极其严重,脑干出血、桥脑出血、延脑出血、小脑出血、脑肿胀等等。试问一下,有没有可能一个小孩受了这么严重的伤被送到幼儿园后还能玩玩具,在10点半还能吃饭,并且还吃得比平常多,吃好后还能再玩,玩好后还能被老师哄睡。而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脑外伤的症状,如头痛、呕吐、昏迷等,这种情况即便是“超人’也不可能。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家长也不可能这么做,试问有哪个家长会在孩子头部受了如此重的伤之后,不送他到医院反而还把他送到幼儿园?
    第四,被告应对方一栋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氏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方一栋在被送往被告处时身体情况良好,无任何疾病,而在送到幼儿园后的几个小时之内却突然因脑外伤死亡。无论导致方一栋脑外伤的原因是什么,是自己摔倒,还是从床上摔下,或是被老师体罚所致,幼儿园均需承担责任。因为方一栋才2岁,是一个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既然被送到幼儿园,那么幼儿园就有义务保护其生命安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幼儿园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幼儿园必须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幼儿的安全,不管是幼儿园的设施,还是老师的职责。均应围绕这一点进行。而现在,方一栋却在被送到幼儿园后短短的几个小时之内死亡,不论被告如何推卸自己的责任,幼儿园都未尽到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同时,庭审调查的证据表明,被告幼儿园存在着导致幼儿发生外伤的重大隐患,如孩子们睡的小床有一边无床沿,孩子易摔落,活动屋内柱子下垫的大石块没有任何保护性软垫,孩子们在玩耍时极易跌伤。这表明了被告在提供设施时存在着严重的过错。故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辩论直到下午6点才结束。
    
  
  令人困惑的一审判决
    
    2005年3月9日,原告在庭审后又等待了漫长的4个月以后,案件终于有了结论。余姚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方所提供的3份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以及专家会诊意见结论相反,经过庭审质证后,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明力优势,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本案客观上发生了原告方之子方一栋在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管理期间突发死亡的事实,且方一栋系年仅26个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被告方所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及浙江省公安厅会诊意见在死因结论上也不具有明显大于原告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就不能证明方一栋系由于其自身肺部炎症导致死亡或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在监护其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和社会观念,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应分担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由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分担原告方的主要损失的70%共27万余元。
    这是一个迟来的判决,因为从一审立案至判决得出已近8个月。同时,这也是一个令人十分困惑的判决,从判决书的字里行间,我们可以找得到法院在下这份结论时的犹疑与矛盾:关于方一栋的死因,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鉴定对方一栋之死作出相反的结论,但又均不具有证明力上的明显优势,故均不予采信;关于方一栋额头、脸部两乌青的形成时间及幼儿园教师是否在电话中告诉原告方“方一栋摔了一跤”,因双方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故对该争议事实的不同主张,均不予以采信;关于方一栋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因各种原因,法院也对双方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幼儿园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因双方对该事实的争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事实的不同主张,也均不予采信。可以说,这是一份几乎没有证据的判决。按理,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被采信,则诉讼请求会被驳回,如果被告的证据不被采信,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大部分得到支持。换言之,本案的结局只可能是截然相反的两种,要么不采信原告的证据,驳回其诉请,要么不采信被告的证据,支持原告所求。以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形,法院完全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果却是判由被告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作为代理人,尽管我们认为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角度,近28万元的赔偿款也不算太低,但是,原告方最想要的关于方一栋死因的结论,判决书中应该可以认定而没有认定,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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