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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 方红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军人, 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92074部队,联系电话:13858208345 上诉人: 方伟丽,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 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92074部队,联系电话:13566373211 被上诉人:余姚市工业幼儿园,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园长 被上诉人:陆婷,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住余姚市临山镇供销社宿舍,系被上诉幼儿园老师 被上诉人:徐菊英,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住余姚市西北街道太守房路89号101室,系被上诉幼儿园老师 上诉人因儿子方一栋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2005年3月10日余姚市人民法院的(2004)余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确认方一栋的死因。 2、请求赔偿下列增加的损失计人民币543000元(尸体冷冻费4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抚养费78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0元)。以上赔偿请求连同一审请求588750元共计为1131750元。 3、判令三被上诉人在指定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方一栋的死因。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鉴定对方一栋的死因作出相反结论,经过庭审质证, 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均不具有证明力上的优势,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会诊意见中关于方一栋死因的结论均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关于方一栋死因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公安鉴定结论及会诊意见相比,具有明显的证明力上的优势,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与浙大法医司法鉴定书均为我国内著名法医张益鹄教授、石秋念教授分别亲自尸解、切片、阅片,最后得出一致的鉴定结论――排除间质性肺炎 ,方一栋死于脑外伤。 2、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病理学检验鉴定书,也认定方一栋符合外伤性桥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并且还邀请首都医科大学徐庆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国、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刘鸿瑞教授会诊,一致否定了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死因诊断。中国法医学会鉴定委会是中国法医病理学技术方面的最权威机构。 3、而宁波市公安局的鉴定书上签字的法医虽亲自参与了尸解,但其病理切片的制作是宁波李惠利医院所作,对切片的阅片分析则是由原宁波卫校的张岳灿讲师所为。法医只是机械地使用了张讲师的病理结论而定性为方一栋死于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况且张岳灿讲师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而采用由没有鉴定资格证的人出具的病理报告在程序上不合法。 4、宁波公安局在很短的时间内对方一栋的死因鉴定出具了三份鉴定结论,从概况的阐述、分析意见、检验意见以至最后法医署名均进行了改动,说明其工作是欠认真的。 5、浙江省公安厅的会诊意见只有了了一百二十余字,根本没有透彻的说理分析,虽有四位专家的签字,但明显没有科学的说服力。 6、浙江省公安厅与宁波公安局之间是上下级关系,相互之间是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而湖北同济司法法医鉴定中心、浙大司法法医鉴定中心以及中国法医学会鉴委会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上下级之间关系的影响。 7、从对切片的阅读水平来看,宁波公安鉴定书所依据的读片结果是由张岳灿讲师报告的,而张讲师的读片水平与长期从事法医病理工作的张教授、石教授相比更是不可相提并论。对于宁波公安的法医来说,其读片水平更是在张讲师之下,否则有何必要委托张讲师来读片呢。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龚法医自己也承认对病理切片的阅读分析水平只是达到通常了解的水平。 综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所提交的关于方一栋死因的鉴定结论在证明力上具有无可争辩的优势,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均没有明显的优势之说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的明显具有优势的证明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判。 二、关于方一栋额头、脸部两处乌青的形成时间问题。 方一栋的额面两处乌青已在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中得到认定,也在公安的鉴定中得到认定是外伤所致的乌青,结合同济、浙大法医发现了方一栋的颅内的外伤性改变,额面部的外伤乌青不是偶然发生的,是与颅内损伤同时发生的。同时又有8位与上诉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2月20日上午方一栋送幼儿园前,他(她)们均未发现方一栋额面部有乌青的事实。而被上诉方的两被告及两位证人均是幼儿园内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显然低于原上诉方的证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不同主张均不予采信的说法,是错判。 三、一审判决(第13页)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三份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以及专家会诊意见结论相反,经过庭审质证后,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明力优势, 如前所述本院均不予采信,而原告方在诉讼期间又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重新鉴定,故应认定为原告方举证不能即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以及与方一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实际情况是:2004年7月13日原告起诉的同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在2004年8月5日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因为此时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政治部保卫部已着手委托中国法医学会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2004年8月12日原告又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进行证据交换时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尔后根据需要,由法庭再进行委托鉴定。之后又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获得了法院的同意。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虽然于04年8月5日撤回了要求法院鉴定的申请书,但04年8月12日又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只是在申请书中要求法院先质证,再根据需要委托鉴定,并且随后又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获得法庭的许可。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又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重新鉴定”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依此而认定为原告方举证不能是错误的。这是一审法院没有很好履行自己的职责,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一种错判。 四、关于专家鉴定资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反复强调公安及司法部法医的鉴定资格问题,希望他们出示法医鉴定资格证书及法医执业证书,但公安及司法部法医均不能出示相关的鉴定资格。相反,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书均有法医的鉴定资格(中国法医学会的专家鉴定资格是随后递交到法院的 )。因此,上诉人认为,公安及司法部法医没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书和会诊意见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码在形式上就存在重大缺陷。但一审判决却对这一事实予以回避 。 五、一审法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判决也存在诸多错误。 1、关于尸体保存费。一审判决(第12页)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方一栋尸体保存费为49848元, 因原告方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方一栋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其后也未在本院 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尸体保存费计算至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止, 计36865元为合理损失。”关于举证期限内原告是否递交鉴定申请书,在前面已经阐述过,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关于尸体保存费的计算日期的说法不能成立。 2、关于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均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开支,不属于法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既然判决书中已认定自行委托的鉴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剩下的就是证据的采信问题,如果该证据被法庭采信,则产生该证据(鉴定书)的合理鉴定费理应由对方支付。本案原告关于死因方面的鉴定具有明显的证明力优势,但法院却不采信,当然鉴定费用得不到支持。而一审法院以“自行委托鉴定的开支不属于法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认定该项费用,很显然是错误的,其判决也是前后矛盾的。 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第13页)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鉴于方一栋死亡的客观事实确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5万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额合计387832元。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宜分担原告方的主要损失,即前述损失387832元的70%”。这样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告因方一栋死亡的事实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法院确定为5万元的精神损失。也就是说原告在精神上的损失是5万元,再进行分摊打折,则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只有5×70=3.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财产损失进行分摊如果是合理的话,对精神损失再进行打折分摊显然是错误的。 六、关于适用公平原则的问题。 一审判决“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和社会观念,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应分担原告方的损 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要适用公平原则,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本案恰恰是一审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才导致方一 栋外伤死亡。只是由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质证认证的过程中分不清是非与责任,在质证之后又未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提出会诊或鉴定,最终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出实质性的科学的认证,对方一栋的死因问题予以 回避,使上诉人(原告)的具有明显证据优势的证据未得到采纳,对原告要求质证后委托鉴定的申请予以回避,对被告方的法医鉴定资格予以回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范围和数额认定错误,并且错误适用法律,其最终判决是不公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上诉状连同副本共四本) 上诉人:方红军 方伟丽 2005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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