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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里的幼儿园-----痛失爱子方一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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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余姚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余民一初字第1617号
  原告方红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某某部队电子主任,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某某部队内。
  原告方伟丽,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余姚市东南街道南滨江路 142弄9号304室。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玉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南街道舜水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园长。
  被告陆婷,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工业幼儿园教师,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供销社宿舍。
  被告徐菊英,女,1959车10月30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工业幼儿园教师,住浙江省余姚市西北街道太守房路89号101室。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红军、方伟丽与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陆好、徐菊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军、方伟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徐玉泉,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徐敏,被告陆婷、徐菊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徐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申请的鉴定人张益鹄、石秋念、龚群、朱虹辉,被告方申请的鉴定人闵建雄、陈忆九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蒋萍萍、邹素(书)英、周爱娟、胡友丽(莉)、邵招官、毛一军、方杰、施永素、翁良木,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陈映仙、周君儿出庭作证。被告方聘请的陈君芳出庭提供专家辅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军、方伟丽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将年满26个月的儿子方一栋送到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所属的分部就读,并按该园的入园规定于同年2月15日送方一栋到余姚市妇幼保健所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一切正常,同时建立了儿童健康档案之后四天,均由原告家人接送方一栋上下学,一切正常。同月20日,方一栋同平常一样由外公外婆送往幼儿园,当时身体并无任何异常表现。中午12时51分,原告方伟丽接到幼儿园一位教师的电话,告知方一栋在幼儿园摔了一跤,现在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当原告赶到医院时,发现方一栋已经死亡。病历记载:"神志不清十五分钟,无意识,瞳孔散大固定、直径3MM左右,无对光反射,全身皮肤苍白,肢体软、额头有淤斑2×3CM……”;立即进行抢救,约40分钟心跳呼吸末恢复,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抢救医生告诉原告方,方一栋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查明死因,公安机关于2004年2月22日进行了尸体解剖。2004年3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了"甬公刑技尸检(2004)第2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确定方一栋的死因为"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请教多位医学专家,均认为方一栋在短时间内突然死亡以及死亡前没有发热、咳嗽、呼吸障碍等症状,"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诊断难以成立,原告随后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一栋死因重新进行鉴定,发现了大脑外伤出血的重要证据;该中心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方一栋主要是因为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脑干(桥脑)多发性挫伤出血,生命中枢急性抑制而发生急骤死亡,原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病理诊断因无相应确切的病理变化、化验检查和临床表现而难以成立"。2004年5月2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方一栋的组织学切片检查尚不足以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并明确方一栋的死因是由于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急性双侧性脑肿胀,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事后,三被告推卸自己的责任,并拒绝给予原告合理、公平的赔偿。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幼儿园和所属工作人员,其最重要的义务和责任是保护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方一栋在被告幼儿园就读期间却因头部外伤而死亡,显然表明三被告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和保护不周,表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疏忽,被告应对方一栋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285540元、丧葬赘10427元、尸体冷冻费49848元、误工费10427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食宿费2240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返还原告所交学杂费2100元,合计588750元;并要求三被告在指定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告之子方一栋在被告幼儿园就读期间死亡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幼儿园教师打电话通知原告方伟丽的内容是告知方一栋身体状况不好,在医院抢救,并非原告诉称的方一栋由于摔跤而送医院抢救。余姚市公安局对此事件的调查及宁波市公安局相关的鉴定结论,已明确方一栋的死亡原因,并得到了浙江省公安厅组织公安部、司法部相关法医专家的进一步确认。原告方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单方进行鉴定,其证明力低于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作为学校,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只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一栋死亡事件发生时,幼儿园教师积极进行抢救,也未出现延误情形。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宁波市《校园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均不存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婷、徐菊英辩称:本两被告在2004年2月20日对方一栋进行照顾过程由,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和义务;方一栋的死亡是无法预见的,本两被告发现其病情后,也及时履行了相应的救护义务,均不存在过错。方一栋的死亡与本两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两被告均是被告幼儿园的职工,其职务行为即使与本案有关联,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l、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一份及相关附件;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病鉴字(2004)第2号鉴定书一份;3、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刑技尸检(2004)第26号尸体检验报告三份 (复印件);4、周爱娟、翁良木、毛一军、胡友丽(莉)、茅小乐、邹素(书)英等人的书面证言;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林波、施微洲、李博、施永素、胡友丽(莉)、邵招官、邹紊(书)英、翁良木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蒋萍萍、邹素(书)英、周爱娟、胡友丽(莉)、邵招官、毛一军、方杰、施永素、翁良木出庭作证的证言;7、方一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证各一份及检查报告单四份;8、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报告一份;10、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病理学检验鉴定书一份;11、鉴定费发票二份; 12、学费发票一份、杂费收据一份;13、原告相关交通食宿费发票一组,计款31917·26元;14、余姚市殡仪馆催款通知书及营业服务单各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l、证人陈映仙、周君儿出庭作证的证言;2、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陈君芳出庭提供的专家辅助意见。
   另外,原告还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照片一组;2、现畅勘察记录一份;3、 余姚市公安局对徐菊英询问笔录一份、对周君儿调查笔录一份、对陆婷询问笔录三份、对陈映仙询问笔录二份。三被告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尸检报告一份;2、浙江省公安厅会诊意见一份;3、余姚市公安局调查报告一份:4、余姚市公安局对韩永庆、鲁丽芳、林波、景可、徐达君、章燕儿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2月10日,两原告之子方一栋(2001年12月22日出生)进入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所属笋行弄分院就读;2004年2月15日,到余姚市妇幼保健所进行体检,并建立了儿童健康档案,2004年2月20日8时40分,方一栋由外公方永通、外婆周月珍送到分院小小三班的教室门口,由保育员陈映仙接待后直接抱进教室。中午12时50分左右,方一栋被幼儿园教师徐菊英和章燕儿送到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医生发现方一栋脸色发白、嘴唇发紫,无呼吸和心跳反应;经多种方法对方一栋进行抢救无效,该院诊断方一栋已经死亡。后再送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而无果。同日,原告方向余姚市公安局报案,余姚市公安局派员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并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04年2月22日,根据余姚市公安局的委托,宁波市公安局法医对方一栋尸体进行了解剖,并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了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方一栋死因为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告方对此尸检结论不服,于2004年4月5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一栋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4年4用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对死者方一栋主要脏器组织的病理复查结果与相关分析说明,结合复查有关资料、原尸体照片与病理切叶、调查部分知情人与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方一栋主要因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脑干(桥脑)多发性挫伤出血,生命中枢急性抑制而发生急骤死亡。2004年4月27日,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一栋死因再次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方一栋由于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急性双侧性脑神张(外伤后急性脑肿胀),颅内压增高,脑血液循环严重障碍,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2004年5月26日,根据宁波市公安局的委托,浙江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和司法部专家法医对方一栋死亡原因进行会诊,会诊意见认为:方一栋存在间质性(非典型)肺炎、支气管周围炎、肺淤血水肿明显、文气管痉挛、轻度脑水肿等病变,结合临宋检验结果,临床症状及死亡过程,符合间质性肺炎导致猝死,并认为方一栋面部损伤符合受条形、质软、表面光滑的物体、较轻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轻微不足以致死;未检见脑干挫伤,虽有脑水肿,但程度轻且全身器官呈淤血状,符合猝死的一般病理改变。余姚市公安局于2004年6月8日作出调查结论,认为方一栋之死排除他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红军所在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政治都保卫部于2004年8月18日委托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对方一栋死因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方一栋符合外伤性桥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方一栋的死因。原告方认为,方一栋是因外伤所致的脑损伤而导致死亡。证据和理由是:原告方提交的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等三个单位分别作出的三份鉴定书,均认定方一栋系因外伤所引起的脑部损伤而致其死亡,并否定方一栋死于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或间质性肺炎的死因诊断;而宁波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及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会诊意见,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张益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石秋念、宁波市公安局法医龚群、浙江省公安厅法医朱虹辉出庭接受质询,分别对相关的鉴定结论和尸体检验报告作了说明。被告则认为,方一栋死于非典型性间质性肺炎,证据和理由是:根据宁波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和浙江省公安厅的会诊意见书,方一栋死因为间质性肺炎(非典型性);原告方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个鉴定结论,均系原告方自行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其证明力低于由原、被告双方申请公安机关所作的尸体检验报告和由浙江省公安厅组织相关的专家会诊后出具的会诊意见;原告方提交的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委托鉴定的,该部并非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且该鉴定书形式要件不完备,应不予来信。被告申请的鉴定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闵建雌、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陈忆九就会诊意见出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原告方自行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宁波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系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的,虽原告不认同公安机关所作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但该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浙江省公安厅组织专家对方一栋死因进行会诊,并出具了会诊意见,也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且相关的鉴定人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会诊意见均采纳为本案证据。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虽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委托,但该鉴定书系由原告方红军申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委托,并由原告提交本院,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可认定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虽原告方未申请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也采纳为本案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鉴定对方一栋的死因作出相反结论,经过庭审质证,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均不具有证明力上的优势,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会诊意见中关于方一栋死因的结论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死者方一栋额头、脸部两处乌青的形成时间及幼儿园教师是否在电话中告诉原告方"方一栋摔了一跤"。原告方认为:方一栋送入幼儿园时并无异常,其额头和面部的乌青只能是在幼儿园内受外力作用引起的;幼儿园在事发后,给原告方打过电话称方一栋"摔了一跤,在二院急诊室抢救"。被告方认为:方一栋自2004年2月20日8时40分入园至送医院抢救前,都在幼儿园教师陆婷、徐菊英和保育员陈映仙三人的视线下活动,期间无任何孩子打架、碰撞、摔倒或教师员工体罚孩子等事情的发生。陈映仙在上午9时10分喂幼儿豆浆时发现方一栋右脸颧骨外的乌青,当时就向徐菊英反映:徐菊英与陆停均看到了方一栋脸上的乌青,因当时方一栋头上带一顶毛线帽,没有发现方一栋额头上有无乌青。12时40多分事发时,在徐菊英和幼儿园教师章燕儿抱方一栋送医院抢救的路上,章燕儿发现方一栋额头上的乌青,问及徐菊英,徐菊英称并不知道。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公安机关对陆婷、徐菊英、陈映仙等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三人存在虚假陈述,以逃避责任;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施永素、邵招官、胡友丽(莉)、周爱娟、翁良木、毛一军、邹素(书)英、蒋萍萍出庭作证。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除被告陆婷、徐菊英在庭审中自述外,还提交了公安机关对章燕儿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证人陈映仙、周君儿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方一栋额头及脸部的乌青所显示的外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事实的不同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方一栋生前身体健康状况。原告方认为:方一栋生前身体良好,在入园前的2004年2月15日按被告幼儿园的要求进行了体检,并未表现有任何病症。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余姚市妇幼保健所方一栋的儿童健康检查证、儿童健康档案等证据。被告则认为: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事发时方一栋牙齿已二十颗,而儿童健康档案中仅十六颗,故相关医院的身体检查并不严格,该检查不能认定是客观和真实的。被告方另主张幼儿园老师在事发前一天发现方一栋有流鼻涕现象,并已告知家长,且在进行抢救时和在尸体检验时均发现方一栋身上有针眼,疑为治疗自身病症所致。对此主张,被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有关医生韩永庆、林波、鲁丽芳的调查笔录,并请由陈映仙、周君儿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在事发前五天所作,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发时方一栋的身体真实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申请的出庭证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韩永庆、林波、鲁丽芳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三人的证言亦不子采信。
   四、关于幼儿园设施是否存在安全上的缺陷。原告认为:被告幼儿园的部分设施存在安全上的缺陷,如幼儿所睡小床一边无拦沿,容易造成幼儿摔落;活动屋内柱子下垫有石块而没有保护性软垫,极易造成幼儿碰伤。对此,原告出示了余姚市公安局对事发现场的勘察记录和照片,并申请证人方杰出庭作证称:被告幼儿园里有石柱和滑梯,每天对出入幼儿未进行严格的体格检查。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并认为每天对幼儿进行体检既非幼儿园法定义务,且与本案缺乏关联;余姚市公安局的现场勘察记录和照片并不能证实幼儿园的设施是否存在缺陷。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幼儿园设施存在缺陷而导致方一栋死亡,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争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事实的不同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五、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原告方认为,方一栋系因脑外伤死亡,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补偿金285540元、丧葬费10427元、尸体冷冻费49848元、误工费10427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食棺费2240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返还原告所交学杂费2100元,合计58875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问题,包括:尸体冷冻费与丧葬费重复计算,只能择其一认定;死者方一栋作为幼儿不存在误工,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是由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不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限于受善人及陪护人员救护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学杂费应属于返还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被告方对方一栋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方一栋死亡补偿金285540元和丧葬费10427元均不违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方一栋尸体保存费为49848元,因原告方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方一栋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其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尸体保存费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上合计36865元为合理损失;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均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开支,不属于法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10427元、交通食棺费22408元,绝大部分属其自行委托鉴定期间所开支,也不属法定的损失 赔偿范围,但鉴于原告确需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有实际误工和交通、食宿等合理费用的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鉴于方一栋死亡的客观事实确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5万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额合计387832元。
  综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对方一栋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一般须具备损害结果、行为人有过错、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申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方一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方一栋的死因则是原告方有待证明的关键性事实,也是本案事实上的最大争议焦点。对此,原告方所提供的三份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以及专家会诊意见结论相反,经过庭审质证后,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明力优势,如前所述本院均不予采信,而原告方在诉讼期间又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重新鉴定,故应认定为原告方举证不能,即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以及与方一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客观上发生了原告方之子方一栋在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管理期间突发死亡的事实,且方一栋系年仅26个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被告方所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及浙江省公安厅会诊意见在死因结论上也不具有明显大于原告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就不能证明方一栋系由于其自身肺部炎症导致死亡或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在监护其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和社会观念,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应分担原告方的损失,并根据本案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宜分担原告方的主要损失,即前述损失387832元的70。(二)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幼儿园返还学杂费2100元的诉请,虽非侵权之诉,但因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方一栋入园时间较短等实际情况,被告幼儿园对上述学杂费应予全部返还。(三)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方对方一栋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因被告陆婷、徐菊英系被告幼儿园的教师,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陆婷、徐菊英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杂、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翅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赔偿原告方红军、方伟丽271482.4元。
   二、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返还原告方红军、方伟丽学染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红军、方伟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应履行款项合计273582.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8元,原告申请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446.l元,合计14344.1元,原告方红军、方伟丽负担7730.1元,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负担6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M400100586000232,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长余国英
  审判 员孙亦农
  工代 理 审 判员叶科技
  
  余姚市人民法院(印章)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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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 修改 撤销 录入时间:2005/3/15 12: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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