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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方一栋之死”庭审旁听建议
余姚市人民法院: 根据海军、舰队、部队首长的指示,我部派有关领导和同志旁听了“方红军之子方一栋死亡”一案的庭审,我们对法院认真、细致、全面、严谨的工作作风,深表敬佩。现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文件精神,对庭审情况谈几点看法,仅供参考: 1、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法医学会鉴定委员会三份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三份鉴定结论均为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和科学鉴定方法,一致确认死亡系头部受到钝力外伤所致,否认了死于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结论。我们认为,得出这一结论,鉴定人有大量医学理论和医学实践佐证;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张教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石教授亲自在法庭上对死因做了详细、客观、科学的论述,理论依据充实,实际存在客观;原告方列举的大量事实证明,方一栋死前没有任何病变症状;质证中,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和医学根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被告方仅对方一栋的脑损伤致急性死亡的长短时间、是否受钝性物体碰撞等鉴定结论中可能性分析意见提出疑问,不影响三个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的证明力。 2、宁波市公安局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理由:(1)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卫生局委托宁波市卫生技术学校讲师作鉴定,在委托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2)宁波市公安局对不符合委托主体资格的“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卫生局”,没有提出异议,程序上不合法;而又采纳了“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卫生局委托的宁波市卫生技术学校讲师所做的病理鉴定报告”,依据来源也不合法,不能作为依据;(3)宁波市卫校讲师所作的病理切片,仅仅是“医学检验”,对方一栋的脑干切片上有明显失误,因失误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公安部、司法部、浙江省公安厅的会诊意见无鉴定人资格说明、无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无鉴定过程说明,只能作为意见,而非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人所请专家关于“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可以导致脑干出血”、“得了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在没有任何症状的情况下猝死”的说法,缺乏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 4、方一栋死因符合脑外伤后急性死亡。三份鉴定结论均认为方一栋额部和颧部两处是“新鲜伤”。被告方律师所举:“公安局调查笔录中,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说‘方一栋在送到医院抢救时,面部乌青很淡,慢慢才明显的’”,可推断出此伤系新鲜伤,受伤时间距送医院时不久。这一证言,印证了三份鉴定对方一栋死于脑外急性死亡的定性;印证了方一栋进幼儿园前的路上,一组证人证言证明方一栋脸上没有乌青的事实;印证了被告人陆婷、徐菊英和证人陈映仙在以往和当庭所作陈述和证言不真实。 5、方一栋死亡应由三位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方一栋在2月20日吃过中午饭,且进食要比平常好,这是客观事实,由此推定,方一栋外伤致急性死亡,应发生在吃过中午饭之后。而被告人陆婷、徐菊英均陈述吃过饭后从未离开过对方一栋的看护,因此,两位被告人对方一栋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由于两位被告人受聘于第一被告人余姚市工业幼儿园,且第一被告人对方一栋死亡也有未尽法定义务的责任。比如将已死亡的方一栋送往医院救治,就是未尽义务。据此,三位被告人对方一栋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解放军92 19部队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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