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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51号馆文选__2006年7月10日一审宣判后的文选整理

黄静父母对一审判决的抗诉申请书

黄静父母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黄淑华,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锰矿五福楼二楼,系被害人黄静的母亲。
  申请人:黄国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锰矿五福楼二楼,系被害人黄静的父亲。
  
  申请人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雨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请求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1、依法纠正对被抗诉人姜俊武无罪的错误判决;2、依法追究被告人姜俊武强奸、故意致人伤害死亡的刑事责任;3、依法赔偿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
  
  一、雨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本案检察机关早在2003年12月22日向该院提起了公诉,按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规定本案应在2004年3月7日予以审结,但本案令人不可思议的是:雨湖区法院在受案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后竟然长达一年零七个多月的时间才给予宣判。申请人认为,雨湖区人民法院这种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必然导致判决不公的结果出现。
  
  二、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姜俊武无罪是错误判决。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完全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证据充分、确凿,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俊武采取了暴力行为强奸被害人,在湖南省公安厅的鉴定书与姜俊武的口供中均有记载。雨湖区法院竟然认定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强奸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构成强奸罪。完全是巅倒黑白的枉判。
  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鉴定书[203]湘公刑技第093号显示:被害人“尸体双下肢于腘窝处及周边发现有多处小片状软组织挫伤,有皮下出血,说明系生前损伤,根据其性状分析,符合他人形成,这些损伤符合他人形成,这些损伤均显著轻微,为非致命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鉴号:(20032016)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最高法院司鉴字(2004)第066号}的鉴定也都作出相同内容的结论。被告人姜俊武供述(见询问姜俊武笔录,2003年6月19日)其曾用双手抓住被害人的膝盖位置后面的腘窝,向上拉、提、向外扳,当被害人用劲夹腿时,其用劲往下压。从上述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人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完全是在被害人拒绝并强烈反抗的情况下,才使被告人的阴茎没有完成强行插入阴道的目的,被告人在其插入未遂的情况下,立即强行采取骑跨坐压被害人的胸腹部方式来控制被害人的反抗,继而在被害人的双胸间进行发泄直至射精,导致被害人胸腹部受压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强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证据充分、确凿,应从重处罚。
  
  民事赔偿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应赔偿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赔偿。
  
  被告人的恶意犯罪与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仅仅侵害申请人女儿的生命,而且也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申请人为了查清案件真相,依法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为保管多处遭被告人暴力加害的证据,所购福尔马林材料费、法医鉴定费、遗体鉴定费、遗体保管费、专家论证等付出的费用都是必要的,并不是申请人自行扩大的费用。如果申请人不付出这些相关的费用,案件的真相将永远无法查清,受害人始终含冤九泉。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完全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恶意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造成的,申请人及受害人并没有过错。没有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毫无疑问受害人不会死亡,申请人也不会付出上述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全额赔偿。
  
  雨湖区法院竟然判决被告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司法实践的惯例(加害人100的赔偿受害方的物质损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明文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雨湖区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判决实质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导致被告人有罪错判无罪,故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黄淑华
  黄国华
  (电话号码:13077386110)
  
  20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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