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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51号馆文选__2006年7月10日一审宣判后的文选整理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雨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于
  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县教育局响水联校教师,
  住湘潭锰矿五福楼二楼,系被害人黄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于
  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司机,住址同上。系被
  害人黄静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吴革、杨作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
  被告人姜俊武,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
  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市国税局雨湖分局管理三科副科长,住
  湘潭市云塘街道金凤巷4号市国税局宿舍3栋3单元2楼。因
  涉嫌犯强奸罪,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
  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04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
  
  保候审。
  辩护人成戊平、晏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3)第2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俊武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22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
  黄国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就被害人黄静的死因向
  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
  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建阳担任
  审判长,审判员周清溪、周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2
  月7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甘佩担任记录。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春岳、代理检察员杨文
  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及其诉
  讼代理人吴革、杨作福,被告人姜俊武及其辩护人成戊平、晏
  军,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何颂跃、
  刘良、官大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经人介绍,
  被告人姜俊武与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静认识,俩人在
  随后的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
  姜俊武在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内与黄同睡一床,姜俊武提出与
  
  黄静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姜俊武强行要与黄性交,黄静夹
  紧双腿反抗,姜俊武用双手扳黄的双下肢腘窝,企图扳开黄的
  双腿,黄仍不从,被告人姜俊武便放弃奸淫。当日早晨,黄静
  因病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因肺梗
  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双下肢腘窝处有小片状椭圆
  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特点
  分析推断,符合表面光滑的条状物体挫压(如手指作用)所致。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姜金有、刘蒲英、袁金莲、耿韬、
  戴云峰、甘伯谦、肖沐峰、谭健、刘年和、戴灿荣、彭君山、
  姜铁云、叶健、黄国华、黄淑华、黄惠芳、袁志军、古建闽、
  李初福、谭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俊
  武与被害人黄静虽系恋爱关系,但违背黄静的意志,使用暴力
  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
  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诉称:被告人姜俊武
  强奸并致死黄静,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姜俊武强奸罪并致人死
  亡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姜俊武赔偿交通费、遗体鉴定
  费、丧事开支、专家论证费、请律师争取立案、法医鉴定费、
  
  复印打字费、电话费等373 975元;殡仪馆遗体保管费100 560
  元,安葬费57 000元,调查取证误工费396 240元,培养教育
  费273 000元,赡养费20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 000元,
  死亡补偿费250 000元,共计2 150 775元。并提供了2003年2
  月24日至2004年12月5日所支出的各类发票凭证,市殡仪馆
  证明,误工费证明等证据。为证明黄静不是因病死亡,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提供了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
  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被告人姜俊武当庭陈述没有强行扳黄静的大腿,与黄静进
  行性活动没有违背黄静的意愿,没有犯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
  未作答辩。其辩护人成戊平、晏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俊
  武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首先,被告人姜俊武与被害人黄静系
  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俊武在黄静
  的宿舍,与黄静发生了亲热行为后,希望与黄静发生性关系,
  这是恋人之间感情发展的自然要求,是人性的本能表现,这与
  强奸罪有奸淫的主观故意是有区别的;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
  明姜俊武使用了暴力手段。腘窝内的伤痕,是否姜俊武扳黄静
  大腿时形成的,并没有确定的排他性结论,仍然存在着对该结
  论的合理性怀疑;即便采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姜俊武采用了
  
  扳双腿的行为,也只能说明他想与黄静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态,
  当黄静说“不要”,被告人姜俊武尊重了黄静的意愿,停止了进
  一步的行为。对这一行为不能片面地认定为强奸的暴力和使其
  不能反抗的手段,这充分表明姜俊武的行为不是违背妇女的意
  志。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姜俊武与黄静系恋人,关系很好,没
  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谭健、甘伯谦、耿韬的
  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姜俊武经人介绍与湘潭
  市临丰学校的音乐教师黄静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
  8月至2003年1月,两人曾在海南、长沙游玩,并多次同宿一
  室。2003年2月23日,姜俊武到湘潭锰矿黄静娘家吃中饭,并
  将黄静及其姐姐随车接至湘潭市区。当天,姜俊武与黄静一起
  吃完晚饭后到姜俊武的朋友家中打牌至次日凌晨2时许,随后
  两人回到湘潭市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同宿。姜俊武与黄静亲吻、
  抚摸后,提出与黄性交时,黄将双腿夹紧,姜即用双手扳黄的
  双下肢腘窝处,黄不依,表示等结婚时再行其事,姜便改用较
  特殊方式骑跨在黄的胸部进行了体外性活动,之后两人入睡。
  熟睡中黄静吐气、喷唾液、四肢抽搐,姜惊醒便问黄静“哪里
  不舒服”,黄未作答,姜便又睡。早上6时许,姜俊武起床离开
  
  黄静的宿舍回到父母家。约一小时后,姜俊武多次拨打黄静的
  手机无人接听,后回到临丰学校敲黄的宿舍门没有应答,且发
  现黄静又未在学校上班,姜便将此情况向校领导反映。校方派
  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静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静裸
  体躺在床上,已经死亡。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
  心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
  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 849
  元;治丧误工费1 530元;配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的打字、复印、交通及住宿费2 500元;死亡补偿费
  11O 920元,合计损失为118 7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姜金有、刘蒲英证明:他们是姜俊武的父母。姜俊
  武与黄静是戴灿荣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的,且两人关系好;
  2003年2月23日中午姜俊武在黄静娘家吃饭,当晚姜母打姜的
  手机,知道两人一起在朋友家打牌;24日早晨7时许姜俊武到
  家,未见有何异常;姜俊武在家打黄静电话无人接听,至7时
  50分离家上班,上午9时多经人告知黄静死亡。
  2、证人袁金莲证明:2002年5月,她与戴灿荣介绍姜俊武
  
  与黄静见面相识。
  3、证人耿韬证明:2003年1月的一天,他和姜俊武均带女
  友在长沙玩过两天,住在日银大酒店,姜与黄同居一室。
  4、长沙市日银大酒店住宿结帐单,证明姜俊武、黄静与耿
  韬、谭明丽于2003年1月10日入住该酒店的事实。
  5、证人戴云峰、甘伯谦证明:2003年2月23日晚7时许,
  他们与姜俊武、黄静在饭店吃晚饭。饭后四个男的在谭健家打
  牌至次日2时左右,黄静看了一阵牌后在客厅看电视,打磕睡,
  回去时是姜俊武背着黄静下楼的。姜与黄的关系好。
  6、证人肖沐峰证明:2003年2月23日他和姜俊武等人在
  谭健家打牌至24日凌晨2时10分,是姜背黄下的楼。
  7、证人谭健证明:2003年2月23日下午他和姜俊武等四
  人在家里打牌至晚上7时,后去了长沙,将家里的门钥匙交戴
  云峰。24日上午8时许,姜俊武打电话向他咨询“如果一个人
  抽筋,吐白沫会不会有问题。”同时证明,姜俊武与黄静关系好。
  8、证人刘年和证明:她是住黄静楼下的退休教师。2003
  年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听到楼上黄静房内有人走动。
  9、证人戴灿荣证明:她是黄静所在学校的校长。2003年2
  月24日上午8时许听姜俊武反映情况后便找人开门。9时30
  
  分进入黄静的房间发现黄已死亡。
  1O、11O报警信息单,出警记录,分别证明申请求助开锁以
  及黄静死亡的情况。
  11、证人彭君山、姜铁云、叶健证明:24日上午他们接戴
  校长的电话赶到临丰学校,从楼顶坠绳进入黄静宿舍开门的过
  程。
  12、证人黄国华、黄淑华、黄惠芳证明:他们是黄静的家
  人。黄静与姜俊武于2002年5月相识,是恋爱关系,同年8月
  两人一起到海南旅游。2003年2月23日姜在湘锰的黄静娘家吃
  中饭,下午3时黄静及黄惠芳坐姜的车回市区。黄静告诉了黄
  母当晚住在学校。24日上午1O时许,黄母接到黄静出事的电话,
  看到黄静左右手腕有指头印,手上臂有红紫色印子及划伤,后
  颈部有皮肤擦伤。黄静无病史。
  13、证人袁志军、古建闽证明:2003年2月24日上午8
  时,姜俊武在单位报到后对古讲,早上7时30分打电话叫女友
  起床上班无人接听,很担心。
  14、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李初福、谭平证明,
  2003年2月24日上午9时20分,受指派赶到临丰学校对黄静
  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作心脏按压
  
  时发现其赤身裸体,手伸进被子摸其左小腿,感觉皮肤还有温
  度。
  1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房屋结构平面图载明:勘查时
  间为2003年2月24日9时50分,地点为湘潭市临丰学校南栋
  宿舍西头单元6楼右户,门窗完好,死者黄静全身赤裸于卧室
  双人席梦思床上,头朝东、脚朝西,呈仰卧状态,尸体右腰北
  侧毛巾线毯床单上有白色女式三角内裤及乳罩各一条。现场提
  取物品有一卷拆散过的卷筒纸及3小团卷筒纸。
  16、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提取死者黄静阴道
  口擦拭纸一团及现场床边地上卫生纸7团,提取死者男朋友姜
  俊武血痕一份,提取死者黄静胃组织一份进行DNA检验。鉴定
  结论:从现场提取的7团卫生纸中,有4团检出人精斑,精子
  的基因型与姜俊武的基因型一致,极强力支持上述精斑为姜俊
  武所留。
  17、刑事技术鉴定:(1)、长沙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死
  者黄静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氯化物、有机磷农药。(2)、湖
  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死者黄静的胃组织、胃内容物
  及肝组织中未检出巴比妥、安定、三唑仑、氯丙嗪成分。
  18、法医鉴定:(1)湘潭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①死
  
  者黄静处女膜完整,无破裂现象。②死者体表除双下肢腘窝部
  有小片状挫擦伤外,全身其他部位无损伤痕迹,无机械性窒息
  征象。据此,分析认为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
  勘验中未见明显中毒征象,病理切片检验除心肺有明显病理改
  变外,其他各器官组织无明显中毒性病理改变的特征,且经提
  取胃内容物进行毒物化验未检出毒鼠强。据此,认为可排除毒
  物中毒死亡。③死者生前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和冠心病,此可发
  生心肌缺血而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和急性肺水肿而猝死。解剖
  见双肺水肿,有明显捻发感,切面见泡沫液体流出,上述征象
  符合急性肺水肿特证。④结论:死者黄静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
  作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猝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湘
  潭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湘潭市公安局委
  托湖南省公安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2)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
  法医学鉴定书。①尸体体表检验,会阴部干净,处女膜完整,
  无破裂痕迹。②尸体双下肢于腘窝处及其周边发现有多处小片
  状软组织挫伤,有皮下出血,说明系生前损伤,根据其性状分
  析,符合他人形成,这些损伤均显著轻微,为非致命伤。③病
  理检查脏器有不同程度病变,其中肺组织有楔形出血区,底部
  为胸膜侧,尖端朝向肺门,镜下高度淤血、水肿、有出血,肺
  
  泡隔坏死,在水肿液与血液中散在较多腐败菌菌落,这是肺动
  脉栓塞引起的肺梗死的表现,根据医学病理学理论,肺动脉栓
  塞导致肺梗死可以造成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引起猝死,肺
  动脉栓塞的栓子来源血管等其他部位,以下腔静脉多见,亦可
  以来源于右心附壁血栓,首次尸检中检见黄静尸体右心中有附
  壁血栓,该附壁血栓的脱落部分可以造成肺动脉栓塞;同时还
  检出其心脏有轻度疾患,这可加速心力衰竭的发生与发展,并
  说明其既往有慢性心血管病变。其他脏器的改变符合猝死的病
  理改变。④结论:黄静系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
  竭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法医鉴定仍不服,要求第
  三次鉴定黄静的死因。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对黄静的死亡进行
  了复核鉴定。(3)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关于对黄静死亡的复核
  鉴定意见:①根据组织器官的病理检验结果分析,黄静系因肺
  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②死者双下肢腘窝处小片状
  椭圆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
  特点分析推断,符合表面光滑的条状物体挫压(如手指作用)
  所致。③病理检查发现黄静有一定程度的心脏病变,主要表现
  为心内膜、心瓣膜、心肌间质的炎症、水肿及血管壁细胞成分
  增多等,这些病变在一定条件下(如情绪激动)可以引起心血
  
  管系统的变化(如血栓形成)从而导致上述死亡结果;其体表
  外伤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成为一个间接诱发因素。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对复核鉴定仍不服,要求第四次鉴定黄静的死因,湘潭
  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
  行鉴定。(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
  书载明,尸体检验所显示被鉴定人黄静双下肢腘窝处较大范围
  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以及右下肢膝关节内侧皮肤皮下出血属
  于生前损伤,符合手指直接压迫、摩擦所致损伤的特点。采用
  抓住双下肢腘窝、在衬垫较厚长裤的情况下背负被鉴定人方式
  不能解释该损伤形成。卷宗所附照片中注明家属认为之损伤,
  经审查符合腐败静脉网特征,同时其中照片也显示右下腹出现
  尸绿。肩背部和右上臂背侧浅表皮肤损伤符合死后损伤特征。
  关于死因,经病理切片及再次尸体检验,既往毒物分析,可以
  排除因机械性损伤、口鼻及颈部压迫所致机械性窒息、常见毒
  物所致中毒以及电击、高低温等方式直接导致的死亡。现场提
  取卫生纸团经物证检验证实具有精斑,DNA鉴定结果提示极强
  烈支持为姜俊武遗留,结合案情,上述物证检验结果证实被鉴
  定人黄静生前与其男友姜俊武进行过性活动。尸体检验见被鉴
  定人黄静双手指甲紫绀,心尖部及左右室后壁散在多处针尖状
  
  出血点;病理学检查示肺组织明显淤血水肿及局灶性出血,心
  内膜及外膜部分区域小灶性出血、各脏器小血管存在明显淤血
  表现。提示被鉴定人黄静死亡前存在急性肺水肿和明显的缺氧
  状态。结合上述病理所见,姜俊武陈述被鉴定人黄静出现的口
  吐白沫、四肢抽搐症状,符合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的临终表现。
  复读送检病理切片见心肌组织存在一定的病变,表现为心肌内
  出血部分脂舫细胞浸润,部分心肌纤维被分隔、部分心肌纤维
  形成排列紊乱状,散在小灶性心肌细胞萎缩、数量减少及局灶
  性纤维增生。这些镜下所见提示被鉴定人黄静生前心脏存在某
  种程度的潜在性病理性改变。镜下观察证实胸腔内血块物质为
  死后凝血,未见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以及肺梗死
  的病理学改变。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
  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19、被告人姜俊武供述:2002年5月,经临丰学校戴校长
  介绍他与该校教师黄静相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期间,他曾
  与黄静去海南旅游,长沙游玩,多次同睡一床,有过性交以外
  的性活动。2003年2月23日,他在湘潭锰矿黄静娘家吃中饭,
  下午开车和黄静两姐妹回到市区。后与黄静及同学共进晚餐后
  玩耍,至24日凌晨2时许再一起回到黄静的宿舍。在黄静宿舍
  
  里,与黄静同睡一床,经过亲吻、抚摸后,脱了黄的短裤,提
  出与其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并夹紧双腿。他用双手扳黄的
  双下肢腘窝,黄讲“莫急,等到结婚时再给你”,于是便放弃。
  接着,两腿分开骑跨在黄静的胸部,采用较特殊方式与黄静进
  行了性活动后入睡。熟睡中他被黄静的吐气声、抽搐和喷唾液
  的动作惊醒,问黄“哪里不舒服”,黄不语,接着又睡了。早上
  6时许离开黄的宿舍回父母家。7时至8时许,曾多次拨打黄的
  手机无人接听,上班报到后到学校,敲黄静门没有动静,又见
  黄没有上班即找校领导反映情况,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
  入室,发现黄静死在床上。
  20、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2002)第155号文
  件,2002—200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
  通知载明:丧葬费为3 849元/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
  5 54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释》,死亡补偿费按20年计算,金额为110 920元(20年
  ×5 546元);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发生的打字复
  印费、交通及住宿费发票证明,费用为2 500元;为死者治丧所发
  生的误工费证明,费用为1 530元(17人×30元×3天)。
  1#—16#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姜俊武与黄静系恋人,关系很
  
  好,案发前两人的活动情况以及黄静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
  认。17#—18#证据,法医鉴定共同证明:(1)被鉴定人黄静处
  女膜完整,无破裂痕迹:(2)被鉴定人黄静双下肢腘窝处及皮
  下出血属于生前损伤,符合他人形成;(3)病理切片检查显示,
  被鉴定人黄静肺组织明显淤血水肿及局灶性出血,心脏存在某
  种程度的病理改变;(4)被鉴定人黄静的死亡可以排除因机械
  性损伤或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常见毒物所致中毒死亡。以上鉴
  定内容均肯定了黄静脏器有不同程度的病变,排除了非正常死
  亡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的焦点是黄静的死因,即黄静
  是疾病致死还是因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致死。最高人民法院人
  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组,通过复读送检病理切片,镜
  下观察证实被鉴定人黄静胸腔内血块物质为死后凝血,未见黄
  静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以及肺梗死的病理学改
  变,否定了黄静疾病致死。虽然黄静非疾病致死,但黄静器脏
  有不同程度的病变,而这种病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导致死亡结
  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组结合本案
  的案情在听取原鉴定人意见及理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详细
  查阅本案的诉讼材料,通过先进仪器阅片后,认为被鉴定人黄
  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被告人姜俊武以较特殊方式进行
  
  的性活动是引发被鉴定人黄静死亡的关键促发因素。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建立在法医病理
  学的基础上,根据黄静器脏存在病变的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
  姜俊武及被害人黄静的前后行为过程,证明了被告人姜俊武的
  行为作用及导致黄静死亡的原因构成,其鉴定结论更科学、全
  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比较其他几个鉴定结论:①湘
  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以可疑病变作出死者生前患有风湿性心脏
  病和冠心病,以这一未经证实的事实为基础作出死因鉴定结论;
  ②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鉴定及复核鉴定,没有对死者胸腔
  内血块物质是生前形成还是死后形成作进一步分析,虽然均检
  出死者器脏有病变,但镜下没有检出死者冠状动脉心脏病、风
  湿性心脏病、肺梗死病理学改变,根据法医病理学理论,作出
  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而死亡的结论证据不足,
  本院对上述法医鉴定中关于黄静的死因结论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
  法医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
  鉴定书,对黄静的死因分别鉴定为:黄静属非正常死亡,因风
  湿性冠心病或肺梗死猝死的根据不足;黄静因风湿性心脏病、
  冠心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致死缺乏证据。因最高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已排除了黄静因冠状功
  脉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以及肺梗死的病理学改变,并对黄
  静的死因作了具体的肯定性结论,故对这二个非经司法机关委
  托不具备程序效力,且没有作出肯定性结论不具备实体意义的
  鉴定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的证言及提供的照片,以
  证实黄静左右手腕有指头印,手上臂有红紫色印子及划伤,后
  颈部有皮肤擦伤的问题,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符合死后损伤
  特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姜俊武当庭陈述没有强行扳黄静大腿的意见,
  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人姜俊武在侦查阶段对这一事实有供述,
  被害人黄静双下肢腘窝处有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法医鉴定该
  损伤符合手指直接压迫、摩擦所致损伤的特点,且为生前损伤,
  在衬垫较厚长裤的情况下背负不能形成该损伤,证据能相互印
  证被告人姜俊武扳黄静大腿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
  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武与黄静系恋人关系。2003年2月
  24日凌晨,被告人姜俊武留宿于黄静的宿舍并提出与黄静发生
  
  性关系时,被害人黄静表示要等到结婚时再行其事,姜尊重恋
  人黄静的意愿,而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其主观上没有
  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
  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因没有综合
  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把全案证据综合表征的事实与刑
  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相对应,而将其行为之一,即被告
  人姜俊武扳黄静双下肢腘窝这一行为予以认定为强奸的暴力行
  为,是事实上和认识上的错误,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指
  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成戊平、晏军提出的
  被告人姜俊武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
  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静的死亡
  原因,系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
  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虽然被告人姜俊武对自身行为会
  促发黄静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但其行为是促发黄静死亡的原
  因之一。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原因,被害人黄静就不会死亡,而
  仅有这种行为原因,没有黄静的潜在病理改变原因,被害人黄
  静也不会死亡。可见,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与被害人黄静潜在
  病理改变是造成死亡的共同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因
  力的大小,被告人姜俊武应对被害人黄静的死亡后果承担50%
  
  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法可以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18 799元。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静的父亲黄国华在黄静死亡时为52
  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与死者生前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其母
  亲黄淑华系国家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要求被告人支付赡
  养费的理由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保管遗体所购福尔
  马林材料费、法医鉴定费、遗体鉴定费、遗体保管费、专家论
  证费,均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
  告人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
  事诉讼范围;培养教育费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据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
  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俊武无罪。
  二、被告人姜俊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
  华经济损失59 399.50元。(被告人姜俊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范建阳
  审判员周清溪
  审判员周新民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甘佩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印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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