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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周玉辉,男,江西省广丰县税务局干部,周燕芬之父 黄水仙,女,江西省广丰县人,周燕芬之母 请求事项:请求对周燕芬死因重新进行法医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04年5月6日晚8时许,我女儿周燕芬(女,21岁,广丰县人)被人发现吊死在南昌市西湖区一出租房的阳台门杠上,该天晚上8:07被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认已死亡。2004年5月13日南昌市公安局刑科部对周燕芬之死因出具了(2004)洪公尸检鉴定(045)号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我们认为,该鉴定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着不客观、不全面、不准确、不公正的因素,以此鉴定书无法说明我女儿之死为自杀还是他杀。 第一,在实体上。该鉴定书存在着多种疏漏。 (1)法医未结合现场之勘验,以鉴定周燕芬到底为何种器物所致死。 该鉴定书虽采用“排除法” 鉴定认为周燕芬属缢死,但对于周燕芬之缢到底为生前所缢,还是死后所缢,是为软索所缢还是硬索所缢,鉴定书未能做出说明和解释。我们认为,作为公安侦查所需的周燕芬死因分析之法医学鉴定书,不介要鉴定周燕芬到底是缢死还是其他方式致死,而且要鉴定周燕芬到底为何种带状物致使缢死。根据我们观察、分析、判断,周燕芬颈部甲状软骨上方的索沟,其宽度明显与案发现场的“上吊用带状特”(即被人发现周燕芬用于上吊的床单绳索)不符。换言之,即周燕芬采用案发现场所发现之“周燕芬上吊用带状物上吊”,则其颈部甲状软骨上方之索沟的深度、宽度、深浅度,肯定不是目前从周燕芬尸体上所见的索沟这深度、宽度与深浅度,也即,周燕芬之死即使为缢死,那么其也肯定不是案发现场所见的“上吊用带状物”所导致。因此,我们认为,作为公安机关侦查断案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书,不联系案发现场之勘验,不对尸体上的索沟与案发现场之“上吊用的床单绳索”的关联性进行分析、鉴别,是无法准确、全面、客观地判断我女儿死亡的真正原因。 (2)该鉴定书对周燕芬左肘窝处皮肤浅表切刨,左腕部左手背处皮肤浅表划痕,没有作出系生前之致死还是死后所致的鉴定,这以影响对该周燕芬死亡真相的判断。 (3)该鉴定书对周燕芬的尸体未作阴道分泌物之检验,这违反一般对表年女性死因真相进行法医鉴定的常规,可能影响对周燕芬死亡真相的分析、判断。 (4)该鉴定书未对周燕芬死亡时间进行鉴定,这影响对周燕芬死亡判断。这此疏漏导致了公安机关和受害人家属无法判定周燕芬到底为自杀还是他杀,也直接影响了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侦查或不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二,在程序上,南昌市公安局刑科所违反法医学鉴定之常规,足以影响其鉴定之公正性、客观性。 (1)对周燕芬的尸检,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是在我们多次强烈要求下,才在周燕芬死亡后的第四天开始进行的。且对于周燕芬的尸检,我们被秦志云医师要求交纳了5000元的所谓尸检费仅由秦志云法医师出具了一张用便笺写的收条,至今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南昌市公安局或南昌市西湖公安局分局的该项收据。因此,对于该份鉴定书,我们无法判断到底是由秦法医个人作出,还是由南昌市公安局作出。 (2)至今为止,我们仅收到南昌市公安局法医书鉴定书复印件,而未收到任何原件。 综上,我们认为,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2004)洪公尸检鉴第(045)号是不科学的,不公正的,同时也是违反程序的,因此,我们请求上级机关对周燕芬死因另聘请法医专家进行全面、准确的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 此致 申请人:周玉辉黄水仙 2004年6月14日 |
| 原文2004年6月14日 发表于http://www.gfzyf.com/ 浏览:2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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