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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革纪念园__生死之谜——储安平
文革纪念园

评《出版法修正草案》

储安平

  10月24日,行政院临时会议通过《出版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送立法院审议。本刊函约韩德培先生撰文评论,以供当局参考。韩先生这篇文字,是从政治的和法律的两个角度上着笔的,所论极为详尽,我们极望立法院审议这个《草案》时,对于韩文所论,能予采纳。我现在再就条文的本身,就韩文未触及的地方,补充意见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出版品分下列三种:(一)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二)杂志,指用一定名称,并装订成本,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间,继续出版者而言。(三)书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新闻纸或杂志之号外或增刊副刊等,视为新闻纸或杂志。”
  上文发生下列疑义:
  1.用一定名称之出版品,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间,继续出版,但并不装订成本,在此种情形之下,是否即不作为“杂志”论?
  2.用一定名称,并装订成本,其刊期在三个月以上,(如每100日出版一期,或每四个月出版一期)继续出版之出版品,是否即不作为“杂志”论?
  3.有一种出版品(如市上流行的一种“丛刊”),其编制与杂志相仿,其刊期大体上每隔10日、半月或一月出版一次,但并未明白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该出版品究为“杂志”,抑为“书籍”?
  4.《草案》第二条最后一句:“新闻纸或杂志之号外或增刊副刊等,视为新闻纸或杂志”,所谓“视为新闻纸或杂志”,其义含糊不清:视为“新闻纸”或“杂志”乎?抑视为发行该项号外、增刊、副刊之该新闻纸或杂志之一部分乎?如系前者,则该“号外”“增刊”“副刊”之出版,必须按照《草案》第九条规定,于事前申请登记,非奉核准,不得发行。如系后者,则报社(新闻纸)即可出版各种副刊(即“杂志”》,杂志社亦可每日出版增刊(即新闻纸),或其他副刊(即杂志),而不须另行申请登记。
  上举四点,足见原文用字,颇多含糊。立法院于审议时,应求其明确清楚。
  二、《草案》第九条前半段:“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申请书,呈由发行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官署,于10日内转呈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核准后,始得发行。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接到前项登记申请书后,经审查与规定相符者,应于10日内予以核定,并转请内政部发给登记证。”
  上文发生下列几个问题:
  1.按照上引条文,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核准与否,其权在省政府或直隶行政院之市政府;但同时又须获得内政部发给的登记证。这儿发生的一个问题:即省政府或直隶行政院之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核准”,是否即为最后之决定?抑或须俟获得内政部发给的登记证以后,才算获得合法的发行权?如系前者,则内政部登记证之获得与否,便无意义;即使没有内政部的登记证,亦无碍于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果系如此,则又与《草案)第10条,第15条所规定者不符。如系后者,即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须于获得内政部发给的登记证后,才算完成依法申请登记的最后程序,才算取得合法的发行权,但《草案》只说“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接到前项登记申请书后,经审查与规定相符者,应于10日内予以核定,并转请内政部发给登记证”,而对于内政部发给登记证的时间,却无明文规定,实有不妥。因为既然认为要俟取得内政部的登记证,才算取得合法的发行权,则该新闻纸或杂志,虽因省市政府的核准,可以先行发行;而如内政部的登记证迟迟不发,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始终在一种尚未获得合法根据的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势必影响该新闻纸或杂志的业务计划。按照过去情形及《草案》规定,内政部的登记证应当是依法申请登记证程序中的最后一步,因此我们认为:修正的出版法对于内政部发给登记证的时间,亦应有明文之规定。我们认为内政部于接到省市政府的公文后,应于30日内发给该项登记证。
  2.按照上引条文,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应于发行前填具登记书,呈由发行所所在地主管官署,于10日内转呈省市政府,而后者应于10日内予以核定。是则自申请至核定,前后仅有20天的时间,不能谓不迅速。新闻局董局长10月30日在南京发表的谈话中,并特别提及此点,谓以前的规定为“15日”及“28日”,现在一律均为“10日”,使核定期间缩短一倍以上。但是问题不在核定时间的缩短,而在假如不在限定时间以内核定,又怎么办?按照过去经验,新闻纸或杂志的发行人,最感苦痛的,是依法申请以后,常常石沉大海,迄无下文;甚至有经过六个月以上而仍不见批复者。因之,为解除这种情形,并减少新闻纸或杂志的发行人的困难起见,我们认为:修正的出版法应当规定:假如在向发行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官署,申请登记,于30日后仍不为核定者,该申请人即可运行发行该申请登记呈文中所指之新闻纸或杂志。
  3.按照上引条文,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核准与否,其权在省市政府。但细查《草案》,关于此项核准与否的标准,只有一条,即:“经审查与规定相符者,应于10日内予以核定”。这个规定的反面应当就是:只要不是与规定不符者,即应核准。但是问题不在此;问题在假如申请登记,与规定并无不合,而省市政府批驳不准登记,则其补救办法应为如何?在原则上,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其核准与否的权力,完全操之于地方政府,是否妥善,很可研究。在京沪平津一带,地方政府在各种顾虑下,人民要求发行报纸或杂志,比较上或尚容易,而内地及后方边远省区,如将此种权力,完全交于地方政府,则人民发行报纸或杂志的权利,恐将遭受更大的限制。因为内地的民主空气比较稀薄,中央也不能处处顾到,在此种情形下,恐将发生亲我者予之,不亲我者拒之的情形。就理论上说,宪法承认人民有言论出版之自由,行政官吏如侵犯人民这种权利,是为违宪,人民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实际上,今日中国人民是否能行使此种方式,殊为疑问。因此,我们认为,是不是在修正的出版法中,应当更积极地明文规定:只要与规定相符,即应核准;同时规定:地方官署无故批驳,不准发行新闻纸或杂志,申请人可以向更上级的机关诉愿,以为补救?我们愿意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以供立法院审议此案时的考虑。
  三、《草案》第九条后半段:“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下:(一)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二)发行趣旨;(三)社务组织;(四)资本数目,器材设备及经济状况;(五)刊期发行新闻纸者并载明其版数;(六)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七)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草案》第十条:“第九条所定应申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其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草案》第二十八条:“……不为第十条之申请变更登记,而为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得于其为合法之申请变更登记前,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按照上引条文,凡第九条所载各项,如有变更,便应声请变更登记,否则即将遭受停刊之处分。我们参以实际情形,此种规定,困难滋多:
  1.资本数目,器材设备,经济状况。先说资本。在币值这样不稳定的状态下,任何事业,它欲继续支持,势须时时增资。其事至明,不必举例。再说器材,譬如一家报馆,本来没有汽车,今年买了一辆汽车,这算不算增加了“器材”呢?至于经济状况,含义更不清楚,上一个月稍有盈余,这一个月勉可维持;下一个月或者亏折甚多,这算不算经济状况有了变动呢?假如上述的例子都算,则一家报馆或杂志社,恐怕一年到头,每个月都要申请变更登记。其事之不易行,昭昭甚明。
  2.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所谓“所在地”,不知如何解释。“所在地’之变更,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形:
   a.自甲省甲市甲县迁至乙省乙市乙县。
   b.在同一城市,自甲街甲巷迁至乙街乙巷。
   c.在同一街道,自甲号门牌迁至乙号门牌。
  条文中所言“所在地”之“变更”,不知究系指上列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若系第一种,则犹可说。但因为发行所所在地既自甲省甲市甲县迁至乙省乙市乙县,则照本《草案》第7条第29条等之规定,其“地方主管官署”业已变更,自应变更登记。但若包括第二种第三种,则对于新闻纸或杂志的发行人,便极困难。(按照我们的经验,所谓发行所所在地之变更,包括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在内。)譬如在上海这种大都市里,搬个家是极寻常的事情,而且照一般租赁契约,都规定期限,期限满后,房主可以叫你搬家。在此种情形下,关于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即须申请变更登记,未免使新闻纸或杂志之经营,太不稳定。至于印刷所之变更,也属同样情形。特别对于杂志,它可以这一个月交甲印刷所承印,下一个月交乙印刷所承印,再下一个月又交丙印刷所承印。假如每换一家印刷所,便须申请变更登记,亦未免骚扰太甚。
  因之,我们认为:“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之事项”中,当应求其简单。即以第九条第六款而论,需要在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印刷所之名称,但事实上,办一个杂志,核准与否,尚无把握,还哪儿谈得到交哪一个印刷所承印呢?至于变更登记,应当权限于发行人之变更为限,因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若有变更,则一方面对于旧的是“注销登记”,对于新的是“声请登记”,不应作为“变更登记”论。其余社务组织、资本数民发行所地址等若有变更,应令发行人呈报备案,不宜作“变更登记”论。关于此点,我们希望立法院审议时,能作合理的修正。
  四、《草案》第15条:“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之姓名、登记证号数、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我们以为关于“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并无记载之必要。我们认为新闻纸或杂志,其责任已由发行人负之,印刷所不应再分负任何责任。既不分负任何责任,亦即无将“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记载之必要。这次上海市节约运动委员会通过杂志用纸节约的办法,不正正当当的通知各杂志社,(本社至今未收到任何用纸节约的通知)而却规定叫各印刷所不得承印超过页数之杂志,企图通过印刷所来控制杂志,我们甚以当局不走正路而走邪路为可惜。印刷所和杂志社的关系是业务关系,除此以外,即无其他。我们希望政府在合法合理的程序下管理出版事业,而不要企图通过商业性质的印刷所来控制言论性质的出版物。
  五、《草案》第17条:“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之事项,本人或直接关系人请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请求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在其他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请求后第二次发行前为之。……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地位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
  上文最后一句,发生困难。举例言之,假如一个报纸的头条新闻,有记载错误,被记载错误的本人或直接关系人请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是否应在头条新闻的地位,将该更正或辩驳书登出来呢?按照《草案》,是应当这样办的,因为《草案》规定:“其地位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但考诸古今中外,从未有一个报纸,其头条地位是登载更正或辩驳书的。
  同时又可能发生一个问题(虽然在事实上不致于发生),即假如有一项记载,被记载的人认为记载错误,提出辩驳书一篇,竟长达10万字,则这个新闻纸或杂志应否予以刊载呢?如不刊,则违反法律。如刊,则照目前报纸或杂志的篇幅,恐非为之出一特刊或专书不可。(假如是杂志,则它又违反了“纸张节约”的规定。)关于辩驳书字数的问题,亦应有补充的规定。
  六、关于《草案》第四章(21条至27条)出版品登载事项的限制,韩德培先生文中已有详论,我们完全同意。其中关于第26条:“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中央政府命令之规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政治,军事,外交,或地方治安事项之记载”,此条假如不能完全取消,我们主张在这条条文之后,加上下列文字:“中央政府此项禁止或限制之命令,应于命令发布后一个月内,咨请立法院追认;立法院应于接到咨文后10日内决定对于此项命令之追认与否;如立法院不同意此项命令时,该命令应即作为无效。”
  关于《出版法修正草案》的批评,本人仅补充陈述几点意见,主要的部分均包含在韩先生一文之中。在根本上,我们反对另设《出版法》来约束出版事业;出版品的一切责任问题,尽可照民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假如在实际的情形之下不能达到这个理想的地步,则出版法的制订,应力求其合理。我们竭诚希望立法院审议此案时,能考虑并采纳我们的意见。
  11月29日
原文1947年12月6日 发表于《观察》第3卷第15期  浏览: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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