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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
我们是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桥下村陈青波的同学和亲友。我们分别来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不同岗位,我们怀着极度悲愤的心情,向您申诉一桩建国以来空前的特大冤案,请求您为民伸冤! 我们的同学陈青波于1992年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毕业,分配到浙江省温州市制药厂,在实验室从事研制硫酸乙基西棱霉素工作仅几个月,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执行枪决。 陈青波是我们品学兼优的同学,我们深知他为人善良,抱有济世之心,得知他涉嫌杀人,很感震惊,就一直关注此案的进展情况,我们根据一审的情况和二审律师查阅案卷时抄录案卷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公安部<93>-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律师调查取证等材料、及陈青波留给我们遗书所述的冤情,以充分的理由和确凿的证据,证明陈青波不是作案杀人者。对于非陈青波杀人的理由和证据,详见附件陈青波冤案申诉状材料,在此不再赘述,今着重提出如下: 一、死者右肩胛部的严重咬痕,无疑是本案凶手所为。根据公安部刑事科学鉴定书,检验咬痕皮肤组织结果:“下列咬痕皮下出血区内有四个深浅不一的皮肤凹陷,各中心点间距离分别为0.8㎝、0.9㎝、0.5㎝。”检验陈青波的牙膜结果:“下列牙排列整齐紧密。”根据这二个检验结果所反映出的特征对比,明显“完全不符”。这是所有法医专家都可评议的证据。两者特征不符,与陈青波遗言“死者背上出现牙痕而我却绝没有咬过”相印证,证实死者右肩胛部的咬痕绝非陈青波所为,咬痕不是陈青波所为,陈青波就不是作案者。 鉴定人法医师花峰所作的分析说明:(1)全文中对检验咬痕结果的关键特征0.5㎝组,没有与牙膜特征作出对比。(2)分析说明第四点的对比结论,既没有检验结果的确实依据,又违背法医学鉴定的原则,因而是一种断章取义的对比。(3)分析说明第五点用来比对的牙膜特征(相应牙间距两组数据)无中生有,因此该比较纯属臆想虚构。(4)分析说明第6点的总结“依据目前检验结果尚不能认定此咬痕为陈青波咬合形成”,理应是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得出的科学结论。(5)咬痕特征与牙膜特征比较,其实是“完全不符”的,而鉴定人最后作出的结论,认为陈青波所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这是根本不能解释的结论。 作为科学鉴定书的鉴定人花峰,面对一桩杀人大案的直接证据,对检验结果的关键特征不作出对比,而以断章取义和臆想虚构进行对比,还作出荒谬的结论,致酿成惊天冤案,因此花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上级有关部门严肃追查。 二、现场地面上毛巾旁的一滩血迹,肯定是凶手作案所为,根据案发日(1992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检查陈青波全身没有一点伤痕。根据《尸检报告》死者上身穿白色羊毛衫,下身穿黑色裤连丝袜,头部、两手、两足也都没有流血伤口,据此陈青波作案的嫌疑就应当排除,但执法者面对这滩血迹,却是不查、不问、不鉴定血型,而是一直回避,甚至一审结束仅二天,二审还未取证,就拆毁了现场房间,这明显有人在故意毁灭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的重大证据。 三、公安案卷中有一张陈青波(没有头像)的右手背虎口处长达寸余的伤痕照片,但照片上的右手特征与陈青波的右手特征完全不符,该照片实为伪证,执法者制造伪证诬害陈青波,足以证明陈青波不是作案者,此案是冤案! 四、原判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仅凭严刑逼诱所得的矛盾口供,不但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证据之间又自相矛盾。 综上事实,陈青波明显是被冤枉杀害的,作为受害者的同学,无不为失去一位好同学而痛心疾首,无不为执法者肆意践踏法律而义愤填膺,我们相信神圣法律面前容不得半点虚伪,我们相信人间定有公道在,故再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冤案还未平反,为了神圣法律的公正,为了冤案不石沉大海,所以我们向尊敬的王院长申诉冤情。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维护法律尊严,秉公执法,明察秋毫。为我们的同学陈青波昭雪不白之冤!我们将永生不忘,铭感肺腑! 谨致 崇高敬礼 联系人:陈志愿电话:13906860253 应祥军13806566883 俞圣岳13336766766 应宪斌13336725898 胡中慧15167615570 同学、亲友签名附后 2012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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