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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的呐喊

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3)浙法刑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青波,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县人,原系温州制药厂实验室工作人员,住温州制药厂集体宿舍。因本案于199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温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林毓杏,蒋文浩,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青波故意杀人一案,于1993年7月1号作出(199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青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青波与同厂工友吕存恒、余泳华、方毅在余泳华宿舍内喝酒。当晚10时许,与余泳华同住一房间的张骏带女友黄笑微回到宿舍,四人邀张骏二人坐下一起喝酒,至深夜12时许,张骏与女友留下收拾房间,余下四人一起下楼各自回去睡觉。黄笑微借宿在张骏房间,张骏便到陈清波房间睡。当陈青波得知黄笑微睡在张骏房间时,即起邪念,待张骏熟睡后,于28日凌晨2时许,陈清波沿墙外的空压管子爬窗进入黄笑微睡间,黄被惊醒,被告人即捂住黄的嘴,黄挣扎,被告人即用手紧扼黄的颈部,致黄窒息而死亡。原审认定被告人陈青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青波及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还认为,被害人黄笑微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不符合法医学的要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青波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张骏、吕存恒、余泳华、方毅的有关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以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青波对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青波与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青波深夜潜入被害人黄笑微住处,图谋不轨,败露后竟扼其颈部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7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青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 正 民
  审判员宓 晓 平
  代理审判员吕 惊 仁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危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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