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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宛秋,男,71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桥下村,身份证号码:332623194012106253,邮编:317507。 申诉请求 申诉人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监字第1994-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9日的信复不服。因原审未曾采信足以证明不是陈青波杀人的直接证据和回避足以排除陈青波杀人的重大证据,及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陷害陈青波,所以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昭雪陈青波不白之冤! 申诉理由和证据 【案情简介】陈青波1992年毕业于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分配到温州市制药厂,在实验室从事研制硫酸乙基西梭霉素工作。同年11月27日夜8时许,陈青波在宿舍被同事吕存恒邀到同厂职工余泳华宿舍喝酒,(两宿舍距离约300米左右),参加喝酒的还有同事方毅。10时许与余泳华同宿舍的张骏带厂外女友黄笑微回宿舍,一道参加喝酒至12时许,陈青波与方毅一同下楼各回自己宿舍,黄笑微当晚住在张骏房间被人杀害。温州市公安局对现场凶手遗留的重大痕迹,“死者背部的很深咬痕和床头外侧地面上的一滩血迹”等没有深入查证。仅以现场一只白色打火机是陈青波遗留的为据(陈青波遗言打火机是他喝酒时遗失在该房),将陈刑拘,并一味严刑逼供,甚至还制造伪证陷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鉴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多次退回再查,但未坚持查清事实,于1993年5月22日提起公诉,(起诉书见材料15-16页)。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7月1日下午2时30分开庭审理此案,4时结束。法官对死者背部的很深咬痕和现场地面上的一滩血迹及右手背伤痕照片,没有片言向被告人提问,对被告人答复的作案所走路径与现场墙外的设置相矛盾和辩护律师所提“死者背部咬痕无法解释是陈青波所为”,及旁听群众所提的案中疑点,均置若罔闻,草菅人命,当庭宣判陈青波死刑,(判决书见材料17-20页)。陈青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重视二审律师的辩护意见,(二审辩护词见材料57-65页),到温州市看守所提审陈青波,并核对案卷中陈青波右手背伤痕照片上的右手特征,与陈青波的右手特征完全不符,该照片实为伪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既不核查证据,也不追查伪证,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不采信,在 1993年9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死刑的裁定。(裁定书见材料21-23页)温州市人民法院,不通知被告人家属,于1993年9月29日将陈青波枪决,这是一桩建国以来空前的特大冤案! 【申诉过程】陈青波被杀后,申诉人怀着极度悲痛的心情,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情况和二审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林毓杏等律师,在查阅案卷时谨慎抄录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和律师调查取证等材料,及陈青波留下遗书所述的冤情,(遗言见材料40-52页),以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陈青波不是作案真凶。于1993年10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4年6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来信,“本院将予以复查此案,希等待处理”(信件见材料24页)。1995年3月6日浙江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称,“此案除陈青波多次供述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驳回申诉通知书见材料25页)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这些证据,却恰恰反映出本案事实不清和诸多疑点,而不是相互印证。同时刑事科学鉴定书检验咬痕与牙膜的鉴定,更反映出两者的特征完全不符,证明死者背部的很深咬痕非陈青波所为。咬痕不是陈青波所为,陈青波就不是作案真凶。因此申诉人一直申诉不止。2004年7月22日,浙江省高院法官到我地询问称复查此案。2006年10月9日浙江省高院来信称,“我们对该案的看法与本院前次复查意见相同”(信件见材料26页)。浙江省高院的两次复查此案,对现场凶手遗留的重大痕迹,“死者背部的很深咬痕和地面上的一滩血迹”,根本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对证据中存在的重大纰漏和疑点没有深入挖掘,而仅凭矛盾口供,驳回申诉,因此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此案,澄清事实,平反陈青波冤案! 非陈青波作案的证据和理由 一、【死者右肩胛部的严重咬痕不是陈青波所为】 “尸检”报告与咬痕照片显示,死者右肩胛部的咬痕极深,几乎将整块肉咬下,这严重伤痕,无疑是凶手作案所为。陈青波的牙齿与咬痕是否相吻合,显然就是陈青波作案与否的直接证据。 根据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两者的特征完全不符的理由和证据如下: 1、根据温公刑(92)第131号《尸检报告》损伤检查结果:“咬痕上弧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宽1.0cm,下弧形为间断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宽0.6cm,整个咬痕类圆形范围4cm×4cm。” 根据公安部(93)公刑鉴字第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检验咬痕皮肤组织结果:“下列咬痕皮下出血区内有四个深浅不一的皮肤凹陷,是圆形或椭圆形,底部圆钝,各中心点间距离分别为0.8cm、0.9cm、0.5cm。” (四个凹陷各中心点间距离分别为0.8cm、0.9cm、0.5cm的排列定如下图) 上图显露08cm、0.9cm、0.5cm的0.5cm组成,是一个0.1cm或0.2cm宽的狭窄咬痕迹,这就是凶手牙齿的突出特征,因人的牙齿绝没有这么狭窄,咬成这种狭窄痕迹,必定是凶手牙齿有隙缝的缘故,除此而外,无法解释人的牙齿能咬成0.1cm或0.2cm宽的狭窄痕迹。牙齿有隙缝咬成的痕迹,定然是间断的痕迹,这和“尸检”咬痕为间断的表皮剥脱相印证,(咬痕深、牙齿有物体衬垫,隙缝处能造成皮肤浅凹陷。“尸检报告”整个咬痕类圆形范围是4cm×4cm,上图四个牙位的宽度共只2.6cm,可见右侧还有咬牙位,主检法医因不重要未提。) 根据检验陈青波的牙膜结果:“牙齿排列整齐,下颔牙排列整齐紧密。”检验咬痕皮肤组织与牙膜结果的全文见鉴定书(鉴定书见材料32-33页)。 根据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二者的特征对比,陈青波下颔牙齿排列整齐紧密,“排列紧密”的牙齿,肯定牙齿间没有隙缝。同时,排列整齐紧密的牙齿也绝不能咬成有个0.1cm或0.2cm宽的狭窄痕迹和间断的表皮剥脱。据此咬痕特征与陈青波的牙齿特征明显“完全不符”, 这是所有法医专家都可评议的证据。两者的特征不符与陈青波遗言“死者背上出现牙痕而我却绝没有咬过”相印证,证实此咬痕不是陈青波所为。 2、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应当依据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作出合理的分析对比,但该分析说明对检验咬痕结果,下列咬痕所鉴定的四个皮肤凹陷各中心点间距离分别为0.8cm、0.9cm、0.5cm。只作出0.8cm、0.9cm两组与牙膜对比,对含有关键特征的0.5cm组却没有与牙膜作出对比。这是鉴定人的失误呢?还是故意不作出对比? 如果说,分析说明第四点的“下列牙痕中右侧切牙牙痕较深,而紧邻的右中切牙却无牙痕反映,此与牙膜中切牙切嵴较低之一特征相符。”就是针对0.5cm组特征与牙膜的分析对比,当然无牙痕反映是符合牙齿隙缝咬成的特征,但0.5cm 组的组成是0.1cm或0.2cm宽的狭窄咬痕迹,这与牙膜中较两侧切牙嵴为低的这颗切牙比较,就是没有文化知识者都能看出两者是“完全不符”,但第4点的对比结论却是“特征相符”,难道这颗对比的切牙是举世无双只有0.1cm或0.2cm的宽度吗?由于四点的结论“特征相符”,无法解释,因此说是对0.5cm组的分析对比,不能成立。从鉴定书全文看,如果分析说明第四点的结论是“特征不符”,反而跟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全面相结合科学性的正确对比结论。特征“不”符与特征“相”符,只有一字的差别。但结果却是天壤之别。如果说,分析说明第四点的内容不是针对0.5cm组与牙膜的对比分析。从分析说明全文看,再也没有点滴0.5cm组与牙膜对比之处。《刑事科学鉴定书》一桩检验结果的关键特征,没有作出分析对比,这是鉴定人没有法医专业知识呢?还是有意埋没这个重大证据? 分析说明第四点的内容(见上),根据检验咬痕结果所鉴定,是齿痕的宽、窄度的数据。检验牙膜结果,也没有这颗切牙较两侧切牙嵴的为低度的数据。因此,分析第四点的对比结论称特征相符,是没有检验结果的事实依据,而是一种断章取义的主观臆断,是法医科学所不容的。 分析说明第五点内容,“咬痕中各牙间距离与牙膜相应各牙间距离比较,咬痕0.8cm、0.9cm,牙膜0.6cm、0.8cm,称说明两者之间大致相符。”该点不但没有检验牙膜结果的事实依据,而且可见是鉴定人臆想,虚构的牵强附会比较。理由和根据如下: (鉴定人所谓的相应各牙间距离0.6cm、0.8cm的排列定如下图) A、根据检验牙膜结果,根本没有0.6cm、0.8cm的数据。(见鉴定书检验牙膜结果),因此这数据显见是虚构的。 B、上图显露,三颗相应牙中,有二颗牙齿的宽度相差将一半。陈青波牙齿的各牙宽度绝没有这么悬殊(检验牙膜牙齿排列整齐可见各牙宽度均匀),如此不符事实,可见是臆想牵强附会的比较。 C、咬痕四凹陷间距离0.8cm、0.9cm、0.5cm的排列(见前图)宽度共2.6cm-2.7cm。相应牙0.6cm、0.8cm的排列(见上图)宽度共2.0cm-2.2cm。可见右侧的一颗相应牙宽度与咬痕0.5cm组所反映出的特征完全不符。综上分析第五点的大致相符无法解释。 3、对于鉴定书的结论,从鉴定书全文看,分析说明之6的内容:【虽然皮肤咬痕与所送牙膜有不少相符之处,但由于罪犯咬合时的滑动及物体(二件上衣)衬垫,使咬痕细节特征破坏殆尽,加之所送牙膜特征较少,因此依据目前检验结果尚不能认定此咬痕为陈青波咬合形成】。该内容除与分析说明第四、五点的对比结论相矛盾外,却是与送检皮肤咬痕和牙膜的缘由,及检验咬痕皮肤组织结果,检验牙膜结果,全面贯通相结合的科学性结论。 对于后面的结论“黄笑微背上伤痕为人咬痕,陈青波所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这是既没有科学性,又违背检验结果的错误结论。鉴定人法医师花峰,面对一桩杀人大案的直接证据,不依据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的证据主题,作出合理分析对比和正确结论,而是以断章取义、臆想牵强附会的对比,作出谬误结论,是对法医科学的侮辱。 综上,根据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的两者特征对比“完全不符”,因此,不能认定此咬痕为陈青波咬合形成,才是真正的科学鉴定结论。一、二审的辩护律师都曾提出死者背部咬痕无法解释是陈青波所为。但原审均置若罔闻,终酿成惊天冤案。由于原审对足以证明非陈青波作案的重大直接证据,未曾采信,因此,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昭雪陈青波冤枉! 二、【现场地面上的一滩血迹非陈青波所为和遗留】 《现场勘查笔录》(笔录见材料34-37页),死者床头外侧地面上有一条带血毛巾,毛巾周围有一小块血迹(律师阅卷所见,现场照片显示,毛巾旁的血迹,约有毛巾三分之一左右大)。这滩血迹肯定是凶手作案所为和遗留。 根据1992年11月28日(案发日)公安人员检查陈青波的双手、头部、二脚都没有一点伤痕。 根据《尸检报告》,(尸检报告见材料28-31页)死者上身穿白色羊毛衫,下身穿黑色裤连丝袜,头部、双手、两脚也都没有流血的伤口,从死者背部的很深咬痕和身上的几处抓痕推理,死者生前定和凶手进行过激烈的搏斗,凶手也定因受到伤痛,才产生狠咬被害人一口,因此这滩血迹不能排除是凶手受伤所遗留,案发日检查陈青波全身没有一点伤痕,他的作案嫌疑就应当排除。如果说这滩血迹是死者的月经血,是陈青波强奸所为,而根据《尸检报告》,死者的处女膜无破损,足以证明该女生前没有发生过性行为。同时从死者穿有裤连丝袜,三角裤内置有卫生巾看,如果凶手不脱落死者的衣裤和卫生巾,一滩月经血怎能流到床头外侧地上呢?从陈青波在公安机关的列次供述看,其作案时间不可能脱落死者的衣裤和卫生巾,作案后又给死者穿戴好衣裤和卫生巾。因此,就是月经血,也既无事实依据,又不合逻辑是陈青波所为。而执法机关面对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的血迹证据,却是不查、不问、不鉴定血型,而是一直回避。甚至1993年7月1日下午一审开庭审理结束,被告人家属提出要求请律师上诉,已经得到法官准许。时隔仅二天,7月4日上午陈青波二审的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蒋文浩、史五大二位律师到温州市制药厂调查取证时,现场房屋已被拆去一半,这明显是幕后有人在故意毁灭足以证明非陈青波作案的关键证据。由于执法者一直回避了现场这滩血迹,因此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时未曾收集到这滩血迹证据,依法再审此案,昭雪陈青波冤枉。 三、【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的事实】 公安案卷中有一张陈青波(没有头像)拍摄于1992年11月28日(案发日),右手前臂放在藤椅上,右手背虎口处有寸余长的伤痕照片,陈青波遗书指出(见遗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他时,已核对过他的右手特征与照片上的右手特征完全不符(陈青波的右手特征,他的上海医科大学同学可查对)。这是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陷害陈青波的铁的事实,绝不能以经办人疏忽放错照片可搪塞的。因为从照片拍摄于案发日(1992年11月28日),立案至二审辩护律师阅卷发现,中间历时有九个月,一桩杀人大案的关键证据,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经办人会不发现自己放错照片吗?从照片拍摄于案发日看,被拍摄者无疑是案发日同时受审查的同案嫌疑人吕存恒、张骏等人中的一个,但他们不追查其当晚受伤的原因,反而“偷天换日”,把照片纳入陈青波案卷中,作为陈青波作案的证据,还故意拍摄陈青波无伤的右手和在看守所抓伤他的左手背来掩盖(见遗言)。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陷害陈青波,显见陈青波是没有作案证据的,否则他们又何必制造伪证呢?执法者制造伪证陷害陈青波,法律何在!公理何在!申诉人强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追查伪证,揭开本案真相,严惩枉法者,为民伸冤。 四、【原判所谓的证据,仅凭口供,不具有证明力】 一、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摘自材料19-22页判决书) 1、被告人陈青波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凭口供) 2、证人张骏、吕存恒、余泳华、方毅证言证实当晚喝酒的情节。 3、现场勘查笔录阐明黄笑微睡的房间内的窗门插销没插上,窗台横格上有擦痕,黄躺在靠南的床上,头南脚北;黄上穿白色羊毛衫,下穿黑色裤连袜;黄面部有多处灰尘等与被告人交代相吻合,且有拍摄的照片予以佐证。(凭口供) 4、法医鉴定的结论,证实死者黄笑微遭受他人用手扼颈致使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与被告人交代相吻合。(凭口供) 二、以上证据仅凭口供,不具有证明力的理由 1、关于陈青波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认。 陈青波的犯罪供述,是在严刑逼迫下的供认。陈青波在遗书上写明(见遗书材料),公安人员对他的真实供述一概不做记录,还明确告诉他,他的性命掌握在他们手中。陈青波为保住性命,只好按他们的意思以臆想事实上不可能,供述沿墙外管子爬窗“东窗”进入黄女房间,(与现场墙外设置事实相矛盾),用双手扼住被害人脖子。根据《尸检报告》死者双手无捆绑痕迹,被害人被人扼颈时,他的双手必然会反抗,凶手当有点伤痕,再从死者背部的很深咬痕推理,凶手定遭受到伤痛,才狠咬被害人一口,案发日检查陈青波双手和全身没有一点伤痕,就无法解释陈青波作案,而经办人员却制造伪证陷害,执法者采用伪证加害陈青波,显见陈青波的作案供述是在严刑逼迫下的供认,故与事实相矛盾。 再从陈青波案卷内的多次供述看,更见矛盾重重,明显系受逼供所形成。 如陈青波供述:他沿墙外管子上爬窗进入黄房间。其实,现场房间的北窗被图画封死,东窗下面没有管子(没有管子,怎么沿管子到东窗呢?)。同时北窗墙外的管子离地面约4米,管子上8厘米处有一根3寸自来水管,水管上方又有高压电线,从北到东面方向的转角处,还有一根高压电线柱,柱上有三角拉线设置,横跨挡道。陈青波与任何人都不可能沿管子走到东窗的。现场勘查笔录对这根高压电线柱和高压电线没有记录。(现场室外草图见材料53页) 如陈供述:他进入黄女房间后看到黄长发在飘动,事实上黄是齐耳短发,不是长发。当晚阴天无月光,同时房间内又无灯光,假如陈青波真的进入黄房间实际上是什么都看不到。 如陈供述:作案后从窗口跳下到地上。事实上北窗被图画封死,东窗下面是屋顶盖有瓦,任何人都不能从东窗口直接跳下到地面的。这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供述。显见是在严刑逼迫下的供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 2、关于张骏等人的证言。 张骏、吕存恒、余泳华、方毅四人当晚均参加过该房喝酒,都有杀人的嫌疑,但公安机关对他们却没有深入调查取证,特别不提取四人的牙膜与被害人背部的咬痕进行对比鉴定。又张骏在公安机关对当晚到陈青波房间借住过程的历次供述极不一致,(方毅证言,当晚酒食时张骏没有说过到陈青波房间借住的话),同时他对被害人黄女曾四夜住过他的房间,及他有一台白色打火机的事实却竭力否认。吕存恒案发后突然离厂,下落不明,有重大嫌疑。但侦查机关对他们这些疑点都不追查。因此,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 3、关于现场勘查笔录,阐明黄笑微睡的房间内的(东)窗门插销没插上,窗台横格上有擦痕与被告人陈青波交代相吻合。 首先陈青波沿管子爬(东)窗进房,与现场墙外设置事实矛盾,同时侦查人员曾多次侦查管道上和东窗下的屋顶上,都没有发现任何人走动过的一点痕迹,对窗台横格上的擦痕,也没有作司法鉴定是何擦痕。在没有任何直接、间接证据,印证陈青波是从墙外沿管子爬(东)窗进入黄女睡间作案的情况下,原判所谓窗台横格上的擦痕是陈青波所为,显见是仅凭严刑所得的矛盾口供。对于所谓黄女躺在靠南床上,头南脚北,上穿白色羊毛衫,下穿黑色裤连袜,面部有多处灰尘,与陈青波交代相吻合。这些缺乏关联性的现场静态,以严刑逼诱所得的口供,当然是相吻合,原判以严刑所得的矛盾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与法相违。 4、关于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交代相结合。 法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死者颈部所见(皮下淤血,短条状横形表皮脱落,甲状舌骨折,甲状软骨后片状出血),仅是“扼死”的部分特征,而非法医学上“扼死”的全部重要特征。既然《尸检报告》称“见死者左右胸腔无积液,左右肺均无损伤,无点状出血”,这又怎样解释法医学上“扼死”造成尸体内部三大特征的“心肺浆横膜下出血点、肺部淤血水肿或气肿,声门出血”等必具的特征呢?此外,“尸检报告”也未对死者颜面特征进行描述,如颜面是否青紫肿胀等,也未对死者的残留食物、胃液、血液、脑及脑膜进行常规检验和毒物检验,在未排除被害人遭受严重伤害后被扼颈而死,及其他致死原因的情况下,就作出死者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医科学的要求和标准的。退一步说,就是真的死者是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也只是个死因,但温州法医为何不对女尸颈部扼痕(指痕、指纹)与陈青波的手指、指纹进行对比鉴定,以证实是陈青波所为呢?(尸检报告中还有其他疑点见后面陈述)。 5、庭审出示现场的一只白色打火机,陈青波承认过是他的,但他说当晚喝酒时将打火机放在桌上忘记拿回。而与张骏同宿舍的余泳华证词说,张骏也有一只白色打火机,当晚喝酒时他看到张放在床上,而张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却竭力否认他有一只白色打火机的事实,这令申诉人产生疑问。温州市场上同一颜色、同一型号的打火机太多了,法庭出示的白色打火机,陈青波误认为己有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原审出示白色打火机是在床上发现的,其发现处与余泳华的证词相符,不能排除此打火机是张骏的。原审认定现场的白色打火机是陈青波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陈青波作案杀人的主要证据,仅凭口供,不具有证明力。 五、【现场勘查笔录,未记录事项】 一桩杀人案的现场事物,勘查人员应当一丝不苟地记录,但该勘查笔录对现场的一些事物却没有记录如下: ①现场照片显示地面上有二条毛巾,而笔录中却只有一条毛巾的记载。 ②现场照片显示地面上的一条毛巾旁有一滩血迹(约有毛巾三分之一左右大),而勘查笔录中只有毛巾周围一小块血迹的记载。 ③现场勘查记录了现场墙外东面和北面的各种设置,但对从北到东面方向转角处的一根高压电线柱和柱子上有三角拉线设置(人不能沿管子上从北走到东面),及水管上方的高压电线都没有记载。 以上这些事物没有记录,是勘查记录人员的疏忽吗?如果有这些事物的记载,显见陈青波供述的作案所走路径和过程与现场事实相矛盾。 六、【温公刑(92)尸检第131号《尸检报告》中的疑点】 关于尸检报告中的疑点除以上陈述外,再补充疑点如下: ①黄女尸体检验结果,处女膜无破损,这显证该女生前没有发生过性行为,而提取阴道分泌物检验精虫,和提取带血迹枕巾检验精虫,难道该女的处女膜原是破损吗?否则既检验谓处女膜无破损而检验精虫,岂非自相矛盾。 ②法医对能直接证实是否陈青波作案的现场凶手遗留痕迹,死者颈部的扼痕(指痕、指纹)、死者背部的咬痕上(衣服上唾液)、及地面上的血迹(血型)等,均不作化验鉴定,特别是已经提取带血迹枕巾进行化验鉴定,而对血迹却不作血型鉴定,一桩杀人案的重要证据,法医不作化验鉴定,故导致惊天冤案? ③温公刑(92)第131号尸检报告,只有郑永光法医一个人的署名,可见尸体检验也是他一个人检查(为什么其他的法医均不参加呢?),而郑永光所作的尸检报告,其中一些不但不符合法医科学的要求和标准,还自相矛盾。因此,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份尸检报告进行核查。 【反映药厂保卫科指导员邵国荣的言行疑点】 1992年7月,陈青波到药厂报到时,已交给厂方上海医科大学的介绍信和户口、粮食关系(药厂证明见附件54-55页)。此案发生后,邵国荣却制造谣言,宣传陈青波是流窜学生,并压制职工,监视职工反映此案的有关情况,邵国荣身为政法干部,如此的言行为什么呢?同时,此案根据死者背部的很深咬痕和身上的多处抓痕分析,死者生前定和凶手进行过激烈搏斗(“尸检”死者嘴内无堵物),按常理该女在激烈搏斗过程中,应有呼救声音发出(被害人不呼救,可见与凶手有密切关系,或有多人参加作案,陈青波与黄女素不认识,仅当晚酒食上见面)。而现场房间与保卫科值班室只有一房相隔,与厂里日夜有人值勤的岗亭也只距离100米左右,在夜深人静的1~2时,值勤人员定能听到呼喊的声音,他们会不过去制止吗?上述疑点,请贵院重视追查。 【反映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家属有索贿的事实】 1993年6月21日下午2时,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欧阳润和张升中二位律师,受被告人的委托,参加一审辩护。到温州市中院看阅案卷前,申诉人和二位律师在中院四楼办公室里,温州市商业局原副局长(退休)陈领生和中院的张钦鉴法官进来,当着二位律师的面向申诉人说:“你们不用看阅案卷,拿四万元来,我给你保住陈青波性命”。当时申诉人认为,如果真的是陈青波作案杀人,他辜负了国家和父母的培养,罪有应得,死有余辜,如果不是他作案,相信法律会有公正的处理。故申诉人说,我一个农民哪有这么多钱为他保命。陈领生说,“好了好了拿一万元来吧!”当时,陈领生向申诉人索贿时,张钦鉴法官在旁是默认的。下午,欧阳、张二位律师阅卷后回旅馆,陈领生就到旅馆寻衅滋事,迫使二位律师第二天回上海,后没有参加一审开庭。陈领生敢于在庄严的法院里公开向被告人家属索贿,定有法院领导为后台。此案非陈青波作案的证据明显,而判处陈青波死刑,可见由于申诉人未满足他们的索需,他们怀恨在心,致枉法判决。因此申诉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追查索贿事实,为民伸冤! 综上事实,原判对足以证明不是陈青波作案的咬痕证据,不曾采信,并一直回避了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的血迹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青波作案的主要证据,仅是矛盾口供,不具有证明力,且又自相矛盾,经办人员和审判人员还制造伪证和向被告人家属索贿。因此,申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的第五条、第七条1款、2款、4款、9款、第十条1款、2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昭雪陈青波不白之冤!以慰九泉之下的冤魂,申诉人全家永生感激不尽。 呈上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宛秋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附件(下列附件都可以在纪念文选中找到) 1、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监字第1994-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公安部(1993)公刑鉴字第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根据律师阅卷摘录) 5、被害人右肩胛部的咬痕非陈青波所为的理由和根据 6、温州市公安局(92)温公刑尸检131号尸体检验报告(律师阅卷摘录) 7、现场勘查笔录(律师阅卷摘录) 8二审辩护词一份 9遗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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