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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的呐喊

刑事再审申请书

陈宛秋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陈宛秋,男,68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桥下村,身份证号码:332623194012106253,邮编:317507。
  
  申请请求
  申请人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7月1日,(199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9月23日(1993)浙法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199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监字第1994-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9日的信复不服,因原审不曾采信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杀人的关键证据,为此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为民伸冤!
  
  申请理由和证据
  【案情简介】陈青波1992年于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毕业,分配到温州市制药厂工作。同年11月27日夜8时许,陈青波被同事吕存恒邀到同厂职工余泳华宿舍喝酒,(参加喝酒的还有同事方毅)。10时许与余泳华同宿舍的张骏带厂外女友黄笑微回宿舍,四人同邀张、黄两人坐下喝酒至12时许。陈青波与方毅一同下楼各自回自己宿舍睡觉。黄笑微当晚住在张骏宿舍被人杀害。温州市公安局将陈青波刑拘。该局人员不根据现场凶手遗留痕迹、“死者右肩胛部的严重咬痕”和“死者床头外侧地面上的一滩血迹”等深入查证,却一味对陈青波严刑逼供,甚至制造伪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杀人的关键证据不予采信,仅凭公安逼、诱所得的矛盾口供,于1993年7月1日以故意杀人罪下判陈青波死刑。(判决书见材料23页)陈青波不服提出上诉。1993年9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审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采信,(二审辩护词见材料32页)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见材料27页),于1993年9月29日将陈青波枪决。这是一桩空前的特大冤案!
  【申诉过程】陈青波被杀后,申请人于1993年10月7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青波系冤杀,此案另有真凶”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谓,“此案除陈青波多次供述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驳回申诉通知书见材料32页)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这些证据,却恰恰反映出本案事实不清和诸多疑点,而不是相互印证。同时鉴定书检验咬痕与牙膜的结果,更反映出二者的特征不符,证明死者背部咬痕非陈青波所为。2004年7月22日,浙江省高院来人到我地询问称复查此案。2006年10月9日浙江省高院来信谓,“我们对该案的看法与本院前次复查(1995年)意见相同,”(信件见材料31页)。浙江高院的二次复查,对现场凶手遗留的重大痕迹,“死者右肩胛部的严重咬痕和死者床头外侧地上的一滩血迹”(至今有据可查,足以排除陈青波所为和遗留),没有作出实事求是的复查结论。因此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原审不曾采信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的证据】
  死者右肩胛部的严重咬痕非陈青波所为
  根据尸检报告与咬痕照片显示,死者右肩胛部的咬痕极深,几乎将整块肉咬下,这严重伤痕,无疑是本案的凶手所为。
  根据(92)温公刑第131号“尸检报告”损伤检查结果。咬痕下弧形为间断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宽0.6cm,整个类圆形范围4×4cm。
  根据(93)公刑鉴字第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书见材料17页),检验咬痕皮肤组织结果,下列咬痕皮下出血区内有四个深浅不一的皮肤凹陷,是圆形或椭圆形,底部圆纯各中心点间距离分别为0.8cm、0.9cm、0.5cm。
  (四个凹陷各中心点间距离为0.8cm、0.9cm、0.5cm如下图)
  
  
  
  
  
  
  
  咬痕检验结果,反映出的0.1cm~0.2cm宽的狭窄痕迹,常人的牙齿绝没有这么狭窄,这更反映出凶手的牙齿有隙缝的特征(牙齿隙缝有物体衬垫,致成皮肤浅凹陷),牙齿有隙缝,才能致成0.1cm~0.2cm的狭窄痕迹,又和间断的表皮剥脱相结合。
  检验陈青波的牙膜结果,牙齿排列整齐,下颔牙排列整齐紧密。综上检验结果,排列整齐紧密的牙齿,当然牙齿间没有隙缝,也绝不能咬成间断的表皮剥脱。据此显见咬痕与牙膜的特征,完全不符,与陈青波遗言“死者背上出现牙痕而我却绝没有咬过”相印证,证实咬痕不是陈青波所为(鉴定书中的二个结论和分析说明第四点的疑点,见材料54页中陈述)。这是广大法医专家都可评议的事实证据,死者背部咬痕非陈青波所为,陈青波就不是作案者。陈青波一、二审的辩护律师都曾经提出死者背部的咬痕,非陈青波所为的意见,但均未被采信。因此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新证据再审此案。
  
  【原审回避足以证明非陈青波作案的证据】
  死者床头外侧地面上的一滩血迹非陈青波所为和遗留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笔录见材料19页),死者床头外侧地面上有一条带血毛巾,毛巾周围有一小块血迹(现场照片显示,地上毛巾旁的血迹,计有毛巾三分之一左右大)。这滩血迹肯定是凶手所为和遗留。
  根据1992年11月28日(案发日)公安人员检查陈青波的双手、头部、二脚都没有一点伤痕。
  根据“尸检报告”,(尸检报告见材料13页)女尸上身穿白色羊毛衫,下身穿黑色裤连丝袜,头部、双手、两脚都没有流血的伤口。从死者右肩胛部的严重咬痕和身上多处的伤痕分析,死者生前定和凶手进行过激烈的博斗,这滩血迹不能排除是凶手受伤所遗留。案发日检查陈青波全身无一点伤痕,侦查机关对这滩血迹却是不查、不问、不鉴定血型。原审对这滩血迹也不向被告人质证、认证,而是一直回避了这一关键证据,甚至1993年7月1日下午一审开庭审理结束,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要求请律师上诉,已经得到法官准许。7月4日上午陈青波二审的上海辩护律师到温州市制药厂现场调查取证时,现场房屋已被拆去一半,这明显是故意毁灭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的证据。如果说这滩血迹是月经血,是陈青波强奸所为,那么,为什么一审开庭时不向他质证、认证呢?!为什么判决书上不提出这滩血迹是陈青波所为呢?!从“尸检”死者穿有裤连丝袜、三角裤内置有卫生巾看,如果不是强奸,月经血怎会流到床头外侧地上呢?从陈青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看,其作案时间也不可能脱、穿死者的衣裤。综上事实,可见现场地上这滩血迹非陈青波所为与遗留,陈青波就不是作案者。原审回避了足以证明非陈青波作案的现场血迹证据,因此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新证据再审此案。
  
  【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的事实】
  陈青波案卷中有一张(没有头像)拍摄于1992年11月28日(案发日),右手前臂放在藤椅上,右手背虎口处有寸余长的伤痕照片,陈青波在遗书中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提审他时,已核对过他的右手特征与照片上的右手特征完全不符(陈青波的右手特征,他的上海医科大学同学可查对)。这是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的铁的事实,绝不能以经办人疏忽放错照片可搪塞的。因为从照片拍摄于案发日(1992年11月28日),立案至二审辩护律师阅卷发现,中间历时有九个月,一桩杀人大案的关键证据,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经办人会不发现自己放错照片吗?事实上从照片拍摄于案发日看,温州市公安人员当时明显已发现作案凶手,照片被拍摄者无疑是案发日受审查的同案嫌疑人吕存恒、张骏等人中的一个,但他们不追查其当晚受伤的原因,反而“偷天换日”,把照片纳入陈青波案卷中,作为陈青波作案的证据,还故意拍摄陈青波无伤的右手背和在看守所抓伤他的左手背来遮盖(见遗言)。温州市公安人员如此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显见陈青波是没有作案证据的,否则他们又何必制造伪证呢?执法者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公理何在!法律何在!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追查伪证,而揭开本案的事实真相。
  
  【原判所谓的证据,不足以定罪量刑】
  一、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摘自材料23页判决书)
  1、被告人陈青波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口供)
  2、证人张骏、吕存恒、余泳华、方毅证言证实当晚喝酒的情节。
  3、现场勘查笔录阐明黄笑微睡的房间内的窗门插销没插上,窗台横格上有擦痕,黄躺在靠南的床上,头南脚北;黄上穿白色羊毛衫,下穿黑色裤连袜;黄面部有多处灰尘等与被告人交代相吻合,且有拍摄的照片予以佐证。(口供)
  4、法医鉴定的结论,证实死者黄笑微遭受他人用手扼颈致使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与被告人交代相吻合。(口供)
  二、以上证据不足以定罪量刑的理由
  1、关于陈青波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陈青波遗书上写明(遗书见材料41页),公安人员对他的真实供述一概不做记录,还明确告诉他,他的性命掌握在他们手中。陈青波在严刑逼供下,为保住性命,只好按他们的意思供述,交代用“双手”扼住被害人的脖子。
  从死者右肩胛部的严重咬痕<几乎将整块肉咬下>和身上多处伤痕分析,死者生前定然与凶手作过激烈的搏斗(尸检被害人双手无捆绑痕迹),并且凶手也因受伤,才会产生狠咬被害人一口,而案发日检查陈青波全身却没有一点伤痕,<制造右手背伤痕伪证照片加害>。可见陈青波用双手扼被害人的脖子不是事实
  再从陈青波案卷内的多次供述看,也可见矛盾重重,明显系受逼供、诱供所形成。
  如陈青波供述:他沿墙外管子上爬窗进入黄房间。其实,北窗被图画封死,东窗下面没有管子。北窗墙外管子离地约4米,管子上8厘米处有一根3寸大自来水管,水管上方又有高压电线,从北到东面方向的转角处还有一根高压电线柱,柱上有三角拉线设置,横跨挡道。陈青波不可能且任何人都不可能走到东窗。现场勘查笔录对这根高压电线柱和高压电线没有记录。(现场室外草图见材料57页)
  如陈供述:他进入黄女房间后看到黄长发在飘动,事实上黄是齐耳短发,不是长发。当晚阴天无月光,同时房间内又无灯光,假如陈青波真的进入黄房间实际上是什么都看不到。
  如陈供述:作案后从窗口跳到地上。事实上北窗被图画封死,东窗下是屋顶(上盖有瓦),任何人都不能够从东窗口直接跳到地面的。这些口供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些纯属臆想而事实上不可能,但执法机关始终没有对勘查中发现的窗台擦痕、门锁上的撬痕、床头外侧地上的血迹以及女尸颈部的指痕、女尸腹部的抓痕、女尸右肩部咬痕上的唾液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陈青波口供的真实性。也就是说陈青波的矛盾口供并无其他任何的直接、间接证据加以印证,因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而原审却以矛盾的口供为事实根据。如判决竟说,陈青波是沿墙外的空压管子爬窗<肯定指东窗,因北窗完好,贴有图画>进入黄女睡间作案。根据现场勘查记录,东窗下面没有管子,对此,申诉人不禁说,难道陈青波说是飞进女房间的,判决就可以认定飞进去的吗?
  2、关于张骏等人的证言。
  张骏、吕存恒、余泳华、方毅四人当晚均参加过该房喝酒,都有杀人的嫌疑,但公安机关对他们却没有深入调查取证,未提取四人的牙膜与被害人背部的咬痕进行对此鉴定。张骏在公安机关对当晚到陈青波房间借住过程的历次供述极不一致,(方毅证言,当晚酒食时张骏没有说过到陈青波房间借住的话),张骏对被害人黄女曾四夜住过他的房间及他有一台白色打火机的事实却竭力否认。吕存恒案发后突然离厂,下落不明,有重大嫌疑。但侦查机关对他们以上这些疑点都不追查。当然,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关于现场勘查笔录,阐明黄笑微睡的房间内的(东)窗门插销没插上,窗台横格上有擦痕与被告人陈青波交代相吻合。
  但侦查机关多次侦查管道上和东窗下的屋顶上,都没有发现任何人走动过的痕迹,对窗台横格上的擦痕也没有作司法鉴定是何擦痕。在没有任何直接、间接证据,印证陈青波是从墙外沿管子爬(东)窗进入黄女睡间作案的情况下,原判所谓窗台横格上的擦痕是陈青波所为,显见是仅凭严刑逼诱所得的矛盾口供。对于所谓黄女躺在靠南床上,头南脚北,上穿白色羊毛衫,下穿黑色裤连袜,面部有多处灰尘,与陈青波交代相吻合。这些缺乏关联性的现场静态,以逼、诱所得的口供,当然是相吻合,原判以没有证明力的现场静态,与矛盾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与法相违。
  4、关于尸体检验报告。
  法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死者颈部所见(皮下淤血,短条状横形表皮脱落,甲状舌骨折,甲状软骨后片状出血),仅是“扼死”的部分特征,而非法医学上“扼死”的全部重要特征。既然《尸检报告》称“见死者左右胸腔无积液,左右肺均无损伤,无点状出血”,这又怎样解释法医学上“扼死”造成的尸体内部三大特征的“心肺浆横膜下出血点、肺部淤血水肿或气肿,声门出血”等必具特征呢?此外,“尸检报告”也未对死者颜面特征进行描述,如颜面是否青紫肿胀等,也未对死者的残留食物、胃液、血液、脑及脑膜进行常规检验和毒物检验,在未排除该女遭受严重伤害后被扼颈而死及其他致死原因的情况下,就作出死者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医科学的要求和标准的。退一步说,就是真的死者是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也只是个死因,但温州市公安法医为何不对女尸颈部扼痕(指痕、指纹)与陈青波的手指、指纹进行对比鉴定,以证实“扼死”是否为陈青波所为呢?(尸检报告中还有其他疑点见后面陈述)。
  5、庭审出示现场的一台白色打火机,陈青波承认过是他的,但他说当晚喝酒时将打火机放在桌上忘记拿回。而与张骏同宿舍的余泳华证词说,张骏也有一台白色打火机,当晚喝酒时他看到张放在床上,而张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却竭力否认他有一台白色打火机的事实,这令申请人产生疑问。温州市场上同一颜色、同一型号的打火机太多了,法庭出示的白色打火机,陈青波误认为己有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原审出示白色打火机是在床上发现的,其发现处与余泳华的证词相符,不能排除此打火机是张骏的。原审认定现场的白色打火机是陈青波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陈青波作案杀人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陈青波的供述与现场事实,不是相互印证】
  一桩杀人案的现场事物,勘查人员应当一丝不苟地记录,但该勘查笔录对现场的事物却没有记录如下:
  ①现场照片显示地面上有二条毛巾,而勘查笔录只有一条毛巾的记载。
  ②现场照片显示地面上的一条毛巾旁有一滩血迹(计有毛巾三分之一左右大),而勘查笔录中只有毛巾周围一小块血迹的记载。
  ③现场勘查记录了现场墙外东面和北面的各种设置,但对从北到东面方向的转角处一根高压电线柱和柱子上有三角拉线设置(人不能走到东面),及水管上方的高压电线都没有记载。
  以上这些事物没有记录,是勘查人员的疏忽吗?如果有这些事物的记载,显见陈青波所供述的作案所走路径和过程与现场事实相矛盾,而不是相互印证。
  
  【(92)温公刑尸检第131号“尸检报告”中的疑点】
  “关于尸体检验报告”中的疑点除以上陈述外,现再补充疑点如下:
  ①黄女尸体检验结果,处女膜无破损,这显证该女没有发生过性行为,而提取阴道分泌物检验精虫和提取带血枕巾检验精虫,难道该女的处女膜原是破损吗?否则处女膜无破损而检验精虫,岂非自相矛盾。
  ②法医对能直接证实是否陈青波作案的现场凶手遗留痕迹,死者颈部的扼痕(指痕)。死者背部的咬痕(唾液)。地面上的血迹(血型)等关键证据,均不作化验鉴定,特别是已经提取带血迹枕巾进行化验鉴定,而对血迹却不作血型鉴定,为什么呢?
  ③(92)温公刑第131号尸检报告只有郑永光法医一人的署名,当然该报告是他一个人的制作,而郑永光所作的尸检报告,不但不符合法医科学的要求和标准,其中还有自相矛盾。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份尸检报告进行核查。
  
  【反映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家属索贿的事实】
  1993年6月21日下午2时,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欧阳润和张升中二位律师,受被告人陈青波的委托,参加一审辩护,到温州市中院看阅案卷前,申请人和二位律师在温州市中院四楼办公室里。温州市商业局原副局长(退休)陈领生和温州中院的口口口法官进来,当着欧阳润和张升中二律师的面和申请人说“你们不用看阅案卷,拿四万元来,我给你保住陈青波性命”。当时申请人认为,如果真的是陈青波作案杀人,他辜负了父母的教养和国家的培养,罪有应得,死有余辜,如果不是他作案,相信法律会有公正的处理。故申诉人说,我一个农民哪来这么多钱为他保命。陈领生说,“好了好了拿一万元来吧!”当时,陈领生向申请人索贿时,口口口法官没有一言制止,是默认的。下午,欧阳、张二位律师阅卷后回旅馆,陈领生就到旅馆寻事生非吵闹,促使二位律师第二天回上海,后没有参加一审开庭。陈领生是商业局退休人员,他竟敢在庄严的法院里公开向被告人家属索贿,他定有法院领导为后台。此案非陈青波作案明显,由于申请人,未满足他们的索需,可见他们怀恨在心,致枉法判决。为揭开本案事实真相,申请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索贿事实作为证据,再审此案,为民伸冤!
  综上事实,原审对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的关键证据(如咬痕),不予采信,还回避了足以证明非陈青波作案的血迹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青波作案的口供互相矛盾,证据极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且证据之间又自相矛盾,审判人员还有索贿行为。因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的第七条1款、2款、4款、9款、第十条1款、3款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为我儿陈青波昭雪不白之冤!万分感谢。
  呈上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宛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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