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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波,1970年出生,为人心地善良,博学多才,1992年毕业于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分配到温州市制药厂工作。同年11月27日晚8时许,陈青波被实验室同事吕存恒邀到同厂职工余泳华房间喝酒,参加的还有方毅。10时许与余泳华同宿舍的张骏带厂外女友黄笑微回宿舍,四人同邀张、黄坐下喝酒至12时许,陈青波与方毅一同下楼回自己宿舍,黄笑微当晚住张骏房间被人杀害。温州市公安人员以现场一台打火机是陈青波的,对陈严刑逼供,甚至制造伪证。一、二审法院仅凭公安逼诱所得的矛盾口供,回避足以排除陈青波作案的证据。于1993年9月29日故意杀人罪将陈青波枪决! 此案我们根据一、二审律师查阅案卷与调查取证等材料,及陈青波在遗书上写的冤情,以充分的理由和事实证据,证实陈青波不是作案者,但申诉至今还未得到昭雪,为了法律的公正、公平,今将非陈青波作案的理由和证据公于网上如下,请网友提出是非的宝贵意见,谢谢! 一、死者背部的咬痕不是陈青波所为。 被害人右肩胛部的严重咬痕《咬痕照片显示几乎将整块肉咬下》这无疑是作案凶手所为。根据(93)公刑鉴字第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检验咬痕皮肤组织结果:“下列咬痕出血区内有四个深浅不一的皮肤凹陷,是圆形或椭圆形,底部圆纯,各中心点间距离分别为0.8m、0.9m、0.5m。这检验结果不但齿痕宽窄数据明确,更反映出一个0.1m—0.2m的狭窄痕迹,而人的的牙齿绝没有这么狭窄。”检验陈青波的牙膜结果:“牙齿排列整齐,下颔牙排列整齐紧密。”根据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的特征对比,显见完全不符。这和陈青波遗言“死者背上出现牙痕而我却绝没有咬过”相印证。死者背上的咬痕非陈青波所为,显然陈青波就不是作案者! 鉴定人所作的分析说明,对检验咬痕结果的0.5m组特征没有与牙膜作出对比,如果说分析说明第四点是对0.5m组与牙膜的对比,但对比的结果的特征相符,不能解释,难道这颗对比的牙齿只有0.1m—0.2m的狭窄吗?如果不是对0.5m组的对比,其特征相符,却是断章取义,没有事实依据。其结论(1)“虽然皮肤咬痕与所送牙膜有不少相符之处,但由于罪犯咬合时的滑动及物体(二件上衣)衬垫,使咬痕细节特征破坏殆尽,加之所送牙膜特征较少,因此依据目前检验结果尚不能认定此咬痕为陈青波咬合形成。”这虽和检验结果相结合,但与分析四点的特征相符互相矛盾。(2)“黄笑微背部伤痕是人为咬痕,陈青波所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可能性是不肯定,不科学的结论。鉴定人作出与检验结果矛盾的分析和结论,是没有法医学知识呢?还是原文被人篡改<鉴于伪证>,原审对此不查核,而是回避,致造成冤案! 二、现场地上的一滩血迹非陈青波所为与遗留。 现场照片显示,死者床头外侧地上有一滩血迹。案发日检查陈青波全身没有一点伤痕。黄女尸体检验结果,全身也没有流血伤口。从黄女背部的严重咬痕和身上多处伤痕分析,黄女生前定与凶手作过激烈的搏斗,这滩血迹显系凶手受伤所遗留,陈青波的作案嫌疑应当排除,但执法者对这滩血迹却是不查、不问、不鉴定血型,甚至一审刚结束,二审还未开始,7月4日陈青波的二审辩护律师到药厂调查取证时,现场房间已被拆去一半,这明显是意图毁灭足以证明非陈青波作案的重要证据! 三、执法者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的事实。 陈青波案卷中,有一张没有<头像>,拍摄于1992年11月28日<案发日>,右手前臂放在藤椅上,右手背虎口处有寸余长的伤痕照片,但照片上的右手特征,与陈青波的右手特征完全不符,这是公安人员制造伪证陷害陈青波铁的事实,执法人员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可见没有陈青波作案的证据,否则他们又何必制造伪证呢?执法者采用伪证陷害陈青波,可见此案是冤案! 四、现场的打火机是陈青波的证据不足。 现场发现的一台白色打火机,一审时陈青波承认是他的,但他说当晚喝酒时将打火机放在桌上忘记拿回,与张骏同宿舍的余泳华证词说,张骏也有一台白色打火机,喝酒时看到他放在床上,而张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却竭力否认他有一台白色打火机的事实,这令人产生疑问。温州市场上同一颜色、同一型号的打火机太多了,法庭出示的打火机陈青波误认为己有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白色打火机是在床上发现的,与余泳华的证词相符,此打火机不能排除是张骏的,原判认定现场打火机是陈青波的证据不足! 五、原判认为口供与“尸检”结论相吻合证据不足。 原判认为陈青波的供述与“尸检”结论,黄女系被人扼颈至机械性窒息死亡相吻合。陈青波在遗书上写明,执法人员对他的真实供述一概不做记录,还明确告诉他,他的性命掌握在他们手中,在严刑下他为保住生命,只好按他们的意思,说用双手扼住被害人的脖子,但被害人的临死挣扎,二手必然会抓伤凶手的手和头部等处(尸检被害人双手无捆绑痕迹),从被害人背上的严重咬痕和身上多处伤痕分析,死者生前定与凶手作过激烈的搏斗,而案发日检查陈青波全身却没有一点伤痕。综上,可见陈青波的供述用双手扼被害人的脖子不是事实。 关于尸检报告的结论,(92)温公刑尸检第131号的“尸检报告”,只有郑永光法医一个人的署名,显然该报告是他一人的制作,但这份尸检报告,不但不符合法医科学的要求和标准且矛盾如下: ①尸体检验,死者黄女的处女膜无破损,这显证黄女没有发生过性行为!而提取阴道分泌物检验精虫和提取带血枕巾检验精虫,难道黄女的处女膜是破损吗?否则处女膜无破损而检验精虫,岂非自相矛盾。②尸检结论,死者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从尸检报告全文看,仅是“扼死”的部分特征,非法医学上扼死的全部重要特征,特别是尸检报告既称“见死者左右胸腔无积液,左右肺无损伤,无点状出血,”这怎么解释法医学上“扼死”,造成尸体内部必具的三大特征,心肺浆横膜下出血点;肺部淤血水肿或气肿;声门出血的特征呢!③法医对能直接证实嫌疑人是否作案的证据如,死者颈部的扼痕(指痕),咬痕上的(唾液),现场地上的血迹(血型)均不作检验鉴定,作为法医工作者,面对杀人大案的重大证据,为什么不检验鉴定呢!综上,这份尸检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 六、原判认定陈青波作案的路径不合现场事实。 原判认定陈青波是沿现场墙外管子(管子离面约四米高)爬窗(“东窗”,北窗被图画封死),进房作案的。但东窗下没有空压管子,又公安人员多次侦查管子上和东面屋瓦上,都没有发现一点人走动过的任何痕迹,事实上从北到东面方向的转角处有一根高压电线柱、柱上有三角拉线设置和管子上方有高压电线,(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陈青波不能且任何人都不能走过的,综上可见原判认定陈青波作案所走的线路,仅是陈青波的矛盾口供。 七、张骏、吕存恒的证言不能作为依据。 原判所谓张骏,吕存恒、余泳华、方毅的证言,证实当晚的喝酒情节,但上述四人均参与过当晚喝酒,都有作案的嫌疑,特别是公安机关不提取四人的牙膜与被害人背上的咬痕进行对此鉴定。同时,张骏在公安机关对借住陈青波房间的历次陈述极不一致,(方毅证词当晚酒食时,张骏没有说过借住陈青波房间的话),并竭力否认被害人黄女曾四夜住过他房间与他有一台白色打火机的事实。及吕存恒案发后突然离厂,下落不明等重大疑点,公安机关均不追查,当然,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驳回申诉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浙江省高院驳回申诉陈青波父亲的理由谓:“此案除陈青波多次供述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但法医的尸检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却恰恰反映出本案事实不清和诸多疑点(见上一、五点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更不是相互印证,因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录以下事实。①现场照片显示,地上有二条毛巾,而笔录中却只有一条毛巾的记载。②照片显示地面上的一条毛巾旁有一滩血迹(计有毛巾的三分之一左右大),而笔录中只有毛巾周围一小块血迹的记载。③勘查记录了现场北面和东面的各种设置,但对从北面到东面方向的转角处,一根高压电线柱和柱上有三角拉线设置及管子上方的高压电线均没有记载,如果有这些记载,显见陈青波的供述与现场事实相矛盾,而不是相互印证! 综上事实,陈青波是被冤枉杀害的,(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尸检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陈青波遗书,二审律师辩护词等材料见后面播出)。 陈青波的同学和一、二审的参加者写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详细资料请看以下网址http://cn.netor.com/m/box200309/m30191.asp?BoardID=30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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