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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3)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青波,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住温州制药厂内集体宿舍,原系温州制药厂实验室工作人员,因本案于1992年11月28日拘留,同年12月10日逮捕,现押温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瞿自杰,温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人陈青波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波及其辩护人周光、 瞿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青波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十二时许,当得知工友张骏的女友黄笑微睡在张的房间时,遂起邪念,即沿墙外水管爬窗进入黄笑微的房内,黄被惊醒,被告人陈青波即用手捂住黄嘴巴,黄挣扎,被告人用手扼住黄笑微颈部,致黄当场窒息而死亡。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员注:应当为第一百三十二条,足见办案之马虎)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间接故意杀人,本案存在着疑点,即被害人肩背部有一咬痕无法解释,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九时许,被告人陈青波与同厂工友吕存恒、余永华、方毅在余永华的宿舍内喝酒。约晚十时许,与余泳华(管理员注:“永华”与“泳华”不分)同住一房间的张骏带女友黄笑微回到宿舍。四人邀张骏二人坐下一起喝酒,至深夜十二时许,张骏与女友留下收拾房间,其余四人一起下楼各自回去睡觉。黄笑微借宿在张骏的房间,张骏便到陈青波房间睡。当陈青波得知黄笑微睡在张骏房间时,即起邪念,待张骏熟睡后,于二十八号凌晨二时许,陈青波沿墙外的空压管子爬窗进入黄笑微睡间,黄被惊醒,被告人即捂住黄的嘴,黄挣扎,二人滚倒地上,被告人怕黄喊叫,即用手紧扼黄的颈部,至黄窒息而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青波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骏、吕存恒、余永华、方毅证言证实当晚喝酒的情节;3、现场勘查笔录阐明黄笑微睡的房间的窗门插销没插上,窗台横格上有擦痕;黄躺在靠南的床上,头南脚北;黄上穿白色羊毛衫,下穿黑色裤连袜;黄面部有多处灰尘等与被告人交代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波心怀邪念,深夜潜入女寝室,被败露后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青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三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付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钦鉴 审判员刘骏 审判员宋为民 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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