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日报社/正义网
民告官举报人非得是受害人吗 2002年10月23日 08:43张步洪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证监会对罗牛山公司等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起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认为相关人员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可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申诉。于是裁定:对胥中钊、杨明弘的起诉,不予受理。胥中钊、杨明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为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的各种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我们无从知悉罗牛山公司究竟是否存在严重犯罪,也无法确知证监会的决定是否合法。但是,本案提出了一个被行政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长期忽视的问题:举报人与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均不认为行政诉讼属于主观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实际上存在严格的限制。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初,有人甚至认为行政诉讼的适合原告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相对人。司法实践中,趋于一致的观点认为应当将行政诉讼原告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在胥中钊、杨明弘提起的这起履行职责之诉中,法院即认为举报人与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所作的相关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没有原告资格。尽管这一诉讼结果与公认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完全相符,类似的案件拿到我国的任何一个法院去审理结果都会如此,但仍然不能掩饰其不合理性以及内在的不合法性。 不可否认,举报人与所举报事项的真实性之间存在着双重利益关系。其一,举报人要承担举报不实的法律后果。诬告他人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二,举报是否真实,事关举报人的声誉。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违法犯罪行为获得成功的人,虽然为违法犯罪者所痛恨,却往往被官方和有良知的公民视为英雄,甚至有机会获得荣誉称号;而举报不成的人,其社会评价常常会急剧降低,或背上恶名,或在社会上难以立足。本案起诉人胥中钊就被某机构无端地确定为“精神病”、“无行为能力”,以至于重庆法院在另一起诉讼中将其确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名誉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行政诉讼制度应当予以保护。 举报是国家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有效制度。赋予举报人对举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将以罚代刑的违法行为置于社会监督和司法审查之下,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事法律的制裁功能。而且,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些宪法权利需要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落实。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接受合理的批评、建议改进工作、完善制度,根据举报线索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是其法定职责;公民的批评、建议、举报权不仅限于以正当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且包括得到认真对待的权利。对于无视公民批评、建议、举报权的行为,公民不可能寻求自力救济,只能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寻求救济。为此,应当建立或引入一种完善的制度,以遏止和纠正国家机关对于公民的批评、建议、举报视而不见的官僚主义作风。举报人要求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可以适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履行职责之诉,即公民、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诉讼。这类争议由法院审理并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赋予批评、建议、举报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仅可以为公民行使批评、建议、举报权提供一种有效的制度保障,而且可以拓展行政诉讼保障的权利的范围。 [关于我们] [社长致辞] [我们的媒体] [联络本报] [网上投稿] [广告服务] 中国检察日报社 web@jcrb.com.cn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1999-2000,all rights reserved |
原文2002.10.23. 发表于中国检察日报社/正义网 浏览: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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