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国包庇罗牛山买凶报复谋杀案罪证之二 朱明国曾在2001-2002年,担任重庆市委常委,市公安局局长、2002-2006年,担任重庆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公安局局长、长期包庇罗牛山案·对举报人、证人胥中钊、杨明弘之子胥杨的买凶报复谋杀案 朱明国在主政海南、重庆政法系统期间,收受罗牛山的巨额贿赂,与丰凯、文强等人串谋,对罗牛山买凶报复谋杀案长期压案不查,百般包庇,并对举报人、被害人父母亲胥中钊、杨明弘进行打击报复,枉法将其打成精神病,企图以此强行结案,帮助罗牛山吴伟雄等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渝一中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中钊,男,1954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合作村154-10号。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暨辩护人杨明弘,女,45岁,汉族,重庆重型铸锻厂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合作村154-10号。系上诉人胥中钊之妻。 原审自诉人李豫,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50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豫指控被告人胥中钊犯诽谤罪一案,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1999)江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中钊及其监护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胥中钊之子胥扬(时年16岁,重庆巴蜀中学校学生)在重庆市江北区合作村154-10号其外婆家死亡。胥扬的亲属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派员赴现场勘查。同年9月7日,重庆法医学会出具法咨监D(98)第01019号《胥扬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胥扬系生前上吊窒息死亡。江北区公安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胥中钊以胥扬系他杀为由申请复议,同年12月10日江北区公安分局经复议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人胥中钊认为其子之死与其检举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该公司受到处罚有关,乃从1999年7月起至10月期间。撰写内容为举报其子遭到李豫等人报复杀害的材料共计数十份,寄送中央、地方各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李豫等人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年11月,江北区公安分局为了进一步查清有关情况,派员前往海南省海口市调查,并及时将调查证实李豫在胥扬死亡时在单位上班的情况告知了胥中钊。同年10月20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胥中钊书写以《致海口市国营罗牛山农场广大职工群众的一封公开信》、《关于罗牛山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重、特大腐败欺诈案件举报证人胥中钊之独生儿子胥扬被罗牛山公司吴某某雇佣的李豫等杀人凶手报复杀害案已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等为题,以李豫等人“谋杀案”“已正式立案侦查”、“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呼吁有关人员“投案自首”、“划清界限”为内容的信件,复印分寄中央、地方有关机关、部门,罗牛山农场党、政、工、团领导和职工孔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同年9月15日,罗牛山公司因胥中钊长期状告李豫涉嫌杀害其子,决定免去李豫共青团罗牛山农业综合开发区委员会副书记、武装部干事、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依法委托重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对胥中钊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胥中钊患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法医学会《胥扬死亡法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胥扬系生前上吊窒息死亡(缢死),该案不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 被告人胥中钊向有关机关、部门寄送的《中国证监会故意隐瞒证券市场重、特大腐败欺诈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包庇庇护重、特大腐败报复杀人案举报材料》、《关于罗牛山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重、特大腐败欺诈案件举报证人胥中钊之独生儿子胥杨被罗牛山公司吴某某雇佣的李豫等杀人凶手报复杀害案已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等信件,以及向有关机关、部门和孔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寄送的《致海口市国营罗牛山农场广大职工群众的一封公开信》,证明被告人胥中钊声称李豫杀害了其子胥扬。3、证人胡良俭、李凤祥的证词,证明有人状告李豫杀人,给李豫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李豫常叫冤枉,有时流露出经生的头。4、中共海口市罗牛山农业综合开发区委员会《关于免去李豫同志职务的通知》和证明材料,证明李豫所在单位免去了李豫共青团罗牛山委员会副书记、罗牛山人民武装部干事、中共罗牛山纪律检查委员会干事等职务。原判认为被告人胥中钊因怀疑自诉人李豫杀害其子胥扬,书写信件,捏造李豫等人“谋杀案”“已正式立案侦查”、“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的虚假事实,散发给个人、诋毁李豫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是犯罪行为。鉴于被告人胥中钊实施行为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胥中钊以李豫杀人为由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以李豫散布胥扬系自杀为由提出追究李豫诽谤罪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反诉不能成立;对所提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胥中钊不负刑事责任,责令监护人杨明弘对被告人胥中钊严加看管和医疗。宣判后,上诉人胥中钊及其监护人以胥中钊没有精神病且鉴定不合法,原判认实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要求撤销原判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7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胥中钊怀疑其子胥扬被自诉人李豫等杀害而书写的信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上诉人胥中钊实施行为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中钊因怀疑自诉人李豫杀害其子胥扬,书写信件、捏造李豫等人“谋杀案”“已正式立案侦查”、“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的虚假事实,散布给个人,诋毁李豫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是犯罪行为。鉴于上诉人胥中钊实施行为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胥中钊及其监护人暨辩护人提出胥中钊无精神病且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等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现查无实据,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世祥 审判员:崔虹公章 代理人审判:余勇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建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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