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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国包庇罗牛山买凶报复谋杀案罪证之一


  朱明国包庇罗牛山买凶报复谋杀案罪证之一
  朱明国曾在2001-2002年,担任重庆市委常委,市公安局局长、2002-2006年,担任重庆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公安局局长、长期包庇罗牛山案·对举报人、证人胥中钊、杨明弘之子胥杨的买凶报复谋杀案
  
  朱明国在主政海南、重庆政法系统期间,收受罗牛山的巨额贿赂,与丰凯、文强等人串谋,对罗牛山买凶报复谋杀案长期压案不查,百般包庇,并对举报人、被害人父母亲胥中钊、杨明弘进行打击报复,枉法将其打成精神病,企图以此强行结案,帮助罗牛山吴伟雄等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江刑初字第453号
  
  
  
  自诉人李豫,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50号。
  
  诉讼代理人熊杰、何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胥中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男,1954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合作村154-10号。
  
  监护人杨明弘(被告人胥中钊之妻),45岁,汉族,重庆重型铸锻厂工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合作村154-10号,
  
  辩护人张元炳、何守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豫以被告人胥中钊犯诽谤罪,于199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豫及其诉讼代理人熊杰,何军,被告人胥中钊及其辩护人何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豫诉称,1998年8月11日,被告人胥中钊之子胥杨在重庆死亡。胥怀疑系罗牛山公司雇佣凶手谋杀其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胥扬死因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自杀,不存在被杀的事实。胥却再三向各部门送交控告、申诉材料,捏造自诉人杀害胥杨的事实,并将诽谤材料到处散发、扩散,对自诉人的人身、名誉、人格进行诽谤,给自诉人的身体、人格、名誉、家庭生活等方面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并举示指控的主要证据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复议决定书以及胥中钊向有关部门递交的控告材料和寄给孔某某等人的信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胥中钊及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不属实,被告人不构成诽谤罪。被告人胥中钊以自诉人李豫杀害了胥扬,并散布胥扬系自杀为由,对李豫提出反诉,要求追究李豫犯故意杀人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李豫赔偿经济损失200万。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胥中钊之子胥扬(时年16岁,重庆巴蜀中学校学生)在重庆市江北区合作村154-10号其外婆家死亡。胥扬的亲属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派员赴现场勘查,同年9月7日,重庆法医学会出具法咨鉴D(98)第01019号《胥扬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胥扬系生前上吊窒息死亡。江北区公安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胥中钊以胥扬系他杀为由对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书申请复议。同年12月10日,江北区公安分局经复议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告人胥中钊认为其子之死与其检举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违规行为,该公司受到处罚有关,乃从1999年7月起至10月期间。撰写内容为举报其子遭到李豫等人报复杀害的材料共计数十份,寄送中央、地方各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李豫等人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年11月,江北区公安分局为了进一步查清有关情况,派员前往海南省海口市调查,并及时将调查证实李豫在胥扬死亡时在单位上班的情况告知了胥。同年10月20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胥中钊书写以《致海口市国营罗牛山农场广大职工群众的一封公开信》、《关于罗牛山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重、特大腐败欺诈案件举报证人胥中钊之独生儿子胥扬被罗牛山公司吴某某雇佣的李豫等杀人凶手报复杀害案已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等为题,以李豫等人“谋杀案”“已正式立案侦查”、“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呼吁有关人员“投案自首”、“划清界限”为内容的信件,复印分寄中央、地方有关机关、部门,罗牛山农场党、政、工、团领导和职工孔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同年9月15日,罗牛山公司因胥中钊长期状告李豫涉嫌杀害其子,决定免去李豫共青团罗牛山农业综合开发区委员会副书记、武装部干事、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审理中,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依法委托重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对胥中钊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胥中钊患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自诉人李豫举示了下列证据:
  
  1、重庆法医学会《胥扬死亡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胥扬系生前上吊窒息死亡(缢死),该案不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2、被告人胥中钊向有关机关、部门寄送的《中国证监会故意隐瞒证券市场重、特大腐败欺诈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包庇庇护重、特大腐败案报复杀人案举报材料》、《关于罗牛山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重、特大腐败欺诈案件举报证人胥中钊之独生儿子胥杨被罗牛山公司吴某某雇佣的李豫等杀人凶手报复杀害案已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等信件,以及向有关机关、部门和孔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寄送的《致海口市国营罗牛山农场广大职工群众的一封公开信》,证明被告人胥中钊声称李豫杀害了其子胥扬。
  
  3、证人胡良俭、李凤祥的证词,证明有人状告李豫杀人,给李豫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李豫常叫冤枉,有时流露出经生的念头。
  
  4、中共海口市罗牛山农业综合开发区委员会《关于免去李豫同志职务的通知》和证明材料,证明李豫所在单位免去了李豫共青团罗牛山委员会副书记、罗牛山人民武装部干事、中共罗牛山纪律检查委员会干事等职务。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胥中钊及辩护人认为:第1部分证据中不能说明胥扬是自杀。证据内容不属实;对第2部分证据中的举报材料是如何落入李豫之手提出质疑,对将举报材料寄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第3部分证据中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不合法;对第4部分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证人李凤祥的证言笔录无询问人签名,收集程序不合法,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中钊因怀疑自诉人李豫杀害其子胥扬,书写信件、捏造李豫等人“谋杀案”“已正式立案侦查”、“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的虚假事实,散发给个人,诋毁李豫人格、名誉,情节严重,是犯罪行为。鉴于被告人胥中钊实施行为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胥中钊以李豫杀人为由提出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以李豫散布胥扬系自杀为由提出追究李豫诽谤罪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反诉不能成立;对所提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中钊不负刑事责任。
  
  二、责令监护人杨明弘对被告人胥中钊严加看管和医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兴人
  
  人民陪审员:李长伟 公章
  
  人民陪审员:周莉
  
  二00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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