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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的呐喊

二审辩护词

林毓杏 蒋文浩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林毓杏、蒋文浩律师接受上诉人陈青波的委托,担任陈青波的上诉审辩护人。受理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和会见了上诉人陈青波,并向有关证人和到案发地进行了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一、 原审认定被告人陈青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认定陈青波于1992年11月28日凌晨二时许沿墙外的空压管子爬进黄笑微睡间,黄被惊醒,被告人即捂住黄的嘴,黄挣扎,二人滚到地上,被告人怕黄叫喊即用手紧扼黄的颈部,致黄窒息死亡。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仅有陈青波的矛盾口供而无任何足以证明陈青波杀死黄笑微的直接证据。而死者现场遗留的血迹、撬痕,死者背部的咬痕等重要直接证据,均非陈青波遗留和所为。同时,温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公安部《刑事科学鉴定书》所作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能证明陈青波杀死黄笑微。原审轻信口供,不仅不深入调查分析本案的诸多疑点和问题,还回避有可能证明陈青波非杀人的重要证据,这是极不公正的,也是极不慎重的。现将有关问题及辩护意见分述如下:
  (一)据上诉人陈青波向辩护人陈述,他去现场的动机是张骏告诉他余泳华和黄笑微在一个房间睡,出于好奇去看究竟。他到现场后,听见黄笑微的声音微弱颤抖,似向他呼救,而他误认为黄要叫喊,故捂黄的嘴,黄没有任何反抗即倒地,然后他对黄进行抢救无效等。陈青波对他进入现场的路线和看到黄笑微的长头发在飘动等描述与原供无变化。陈青波向辩护人的以上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显然在主要事实问题上有较大的变化。虽然陈青波的以上陈述是否属实尚待查证,但如把死者现场遗留的尚未查清的种种迹痕联系起来看,陈青波的陈述是非常重要和有价值的,请二审合议对陈青波这一有较大变化的陈述予以高度重视。
  (二)卷内死者黄笑微右背上方被咬痕照片显示,此咬痕极深,几乎将整块肉咬下,这无疑是凶手所为。而死者照片显示,死者身穿较厚白色长毛毛衣(尸检还发现穿汗衫)。如死者生前被咬时身穿以上衣服,绝对不可能被咬形成如此严重伤口。同时公安部“鉴定”并未对死者被咬伤口上是否有衣服纤维和送检衣服上是否有牙痕、凶手唾液作出鉴定。据此,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死者背部咬痕是死者生前上身裸露(管主注:裸露不当,应是穿汗衫)时被猛烈咬合所致。从陈青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看,其“作案”时间不可能脱、穿死者衣服,其过程也无重要情节。同时公安部鉴定结论也很明确:“目前检验结果尚不能认定此咬痕为陈青波咬合形成”,这就应当排除陈青波的嫌疑,而原审并未重视这一至关重要的第一直接证据,甚至回避此重要证据,这就有可能造成冤案而使真凶逍遥法外。至于公安部鉴定书又认为,“陈青波所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的怀疑与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自相矛盾,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从证据的角度讲,不能认定即否定,仅怀疑是不能作为证据的。该鉴定既未对送检的两件死者衣服作咬痕和凶手唾液鉴定,又有什么理由推测“罪犯在咬时有滑动及物体衫垫”呢?因死者背部被咬伤痕对本案至关重要,而原审并未重视和查清事实真相,故辩护人请求二审合议庭对此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三)温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显示:死者床前毛巾旁有一滩血迹,而死者无流血迹象,陈青波也无流血情况,那么现场的这滩血迹是谁留的呢?死者照片显示:死者生前与凶犯进行过强烈搏斗,这就不能排除现场地下的血迹是真凶与死者搏斗时受伤所遗留。而公安机关竟不对此重要证据作血型鉴定,这是本案另一重要事实不清。
  (四)《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南墙西首门通向房间外,为司匹林锁,经观察,司匹林锁舌上有五条擦划痕迹”。原审既然认定“陈青波是经管道爬进黄笑微睡间”,那么死者房间司匹林锁舌上的五条擦划痕又是谁遗留的呢?此锁上擦划痕说明在陈清波去现场前还有另一个人通过撬门进入现场,当然也不能排除这是凶手故意制造的现场假象,而原审并未深入查证,这是本案又一事实不清。
  (五)陈青波在庭审时承认过现场发现的白色打火机是他的。卷内证人余泳华证明张骏也有一个白色打火机,27日晚在张骏房间喝酒时,张骏的白色打火机放在床上大家用。而张骏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却竭力否认有白色打火机。这就使辩护人对庭审时出示的白色打火机到底是谁的产生疑问。因温州市场上同一颜色、同一型号的打火机太多了,陈青波误认法庭出示的白色打火机为己有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原审法庭出示的白色打火机是在现场死者床上发现的,其发现处与余泳华的证词相符,不能排除此白色打火机是张骏的,故原审认定现场发现的白色打火机为陈青波所有的证据不足。
  综合上述四个问题及证据,辩护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在陈青波进入现场前,已有另一人进入现场对黄笑微施暴致重伤或死亡,本案案中有案。原审认定陈青波故意杀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 关于陈青波的口供问题
  从卷内陈青波的多次供述看出,其供述92年11月27日晚至28晚凌晨的过程有明显地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其中有些情节是陈青波的臆想、推理和假设,故辩护人对其供述的真实性非常怀疑。理由是:
  (一)陈青波对死者黄笑微形象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陈供述他进入黄的房间后,看到黄的长头发在飘动。而黄笑微的照片显示:黄是齐耳短发,不是长发,同时房内无灯光实际上陈什么也看不见。
  (二)陈青波供述他是沿墙外管道进入黄的房间,而从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和辩护人的调查情况看,死者房间墙外0.5米处有一条周长为1.24米空压管子,空压管子上方8厘米有一条3寸自来水管,管子离地面约4米,管道上方还有高压线,同时公安机关除了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窗台横档上有擦痕外(未鉴定是什么擦痕和谁的擦痕),并未对管道上是否有迹痕进行勘查鉴定,故陈青波的供述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
  (三)陈青波供述“作案”后从窗口跳下,而现场窗下有管子,不可能跳下,供述与事实不符。
  (四)陈青波供述从窗口进入房间,但从什么朝向的窗口进入房间的几次供述不一样,经公安机关提示,才说从东面窗进入现场。
  (五)陈青波向辩护人陈述,他在公安机关时就讲过他进入黄的房间后,黄没有任何反抗,但公安机关不做记录,他只好按公安机关的提示供述。陈还说,他第一次去黄房间时穿夹克衫,第二次去穿银灰色毛衣。过去交代说夹克衫有灰尘所以洗了衣服不是事实。
  总之,无论陈青波过去的交代和现在的陈述的真实性如何,根据刑诉法第35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原审除了陈青波的口供外并无其他证据就对陈青波定案下判是不合法的,也是极不慎重的。如本案确有案中案,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请求二审合议庭对陈青波口供的真实性予以高度重视。
  三、 关于陈青波右手背伤痕所拍摄的照片是否能作为证据认定的问题。
  据陈青波向辩护人陈述:11月28日他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公安机关曾检查过他的双手、
  臂和双腿、脚,均未发现任何伤痕。12天以后,检察机关提审他时发现他右手背虎口上方有伤痕,后拍了照片。陈说此伤痕是进看守所后被老犯人殴打所致。辩护人阅卷时发现,陈青波右手背伤痕照片拍摄时间为1992年11月28日,照片显示被拍者身着藏青色西服式样衣服、白底细兰条衬衫。据陈青波家属反映,陈青波没有该照片中的衣服。在对黄笑微指甲的检验补充报告中,未发现死者指甲中留有任何皮屑异物。这就使辩护人对陈青波右手背伤痕照片真实性产生怀疑。请求二审合议庭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查证。
  四、 关于法医鉴定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辩护人对公安部法医对死者背部被咬伤痕鉴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已详前述。现对温州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提出如下意见:该“报告”认为黄笑微遭受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而根据报告“尸检所见”、“损伤检查”和“实验室检查”所列检查项目及检查所见,认为黄笑微被他人扼死的证据尚不充分。理由是:《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所根据的死者颈部所见(皮下瘀血,短条状横形表皮脱落、甲状舌骨骨折、甲状软骨后状出血),仅是“扼死”的部分特征而非法医上“扼死”的全部重要特征。首先“尸检报告”未见死者颈部的明显扼痕(包括指甲痕),死者气管两侧仅见“散在性皮下瘀血”,“二短条状横形表皮脱落”的皮下“未见出血”,这说明死者虽遭到他人扼颈并致甲状舌骨骨折,但尚不能以此断定这是致死的原因。既然“尸检报告”“见死者后左右胸腔无积液,左右肺均无损伤,无点状出血”,又怎样解释扼死尸体内部三大特征之一的“心肺浆横膜下出血点、肺部瘀血水肿或气肿,声门出血”等必具特征呢?此外,“尸检报告”也未对死者颜面特征进行描述,如颜面是否青紫肿张等,也未对死者胃内残留食物、胃液、血液、脑及脑膜进行常规检验和毒物检验,在未排除其他致死原因的情况下就作出死者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医科学的要求和标准的。
  根据“尸检报告”检查死者其他部位所见,即死者左心空后壁少量散在性针尖状出血点、阴道口有少量暗红色血迹和发现枕巾上血迹有阴道脱落上皮细胞等情况以及未对死者血液、胃液作毒物检验,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死者死于其他原因和死者在生前还遭受其他暴力的可能性。
  五、 关于本案其他疑点的几个问题。
  辩护人阅卷和调查时发现,本案关系人张骏在关于与死者关系问题上和对11月27日晚
  喝酒等情况有好几种截然不同和矛盾的说法。卷内有关证人反映,张骏已追求过好几个女性,和黄的关系已确定,黄已四次到厂里宿舍过夜,而张骏却向辩护人竭力否认与黄的关系。余泳华、吕存恒等证人证词说,当晚他们都认为张骏和黄笑微睡在一起,事实上从11月27日晚12时许至28日凌晨张骏到陈青波房间睡觉之前这段时间,张黄均在一起。张骏事先并未告诉陈清波到陈房间睡觉。张骏到陈青波房间后把陈吵醒(陈青波始终供述已入睡),对陈讲余泳华和黄睡在一个房间(张明知余睡在另一房间),其用意何在?此外,张骏对和黄笑微到厂里时间和28日凌晨到陈青波房间的过程以及其起床上班时间的说法都不一致,又矢口否认自己有一个白色打火机,这一系列问题都使辩护人感到怀疑,而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对这些疑点进行深入调查,使本案更加扑朔迷离。请二审对以上疑点能予以重视。
  六、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陈青波犯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合议庭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毓杏
   蒋文浩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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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 修改 撤销 录入时间:2003/9/29 0: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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