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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徐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庭审中要求本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现在上诉人对此要求再作比较全面的辩护。辩论的题目是: 我国有“明确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即违法侵权行为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承担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无明确规定为由,以行政处罚措施代替民事赔偿,使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公正、有效的保护。比如,我国交通、医疗等大量伤亡事故,就通过《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代替民事侵权损害方面的法律,以经济处罚的行政手段取代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结果是极大地损害、甚至是完全剥夺了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这种司法混乱现象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弊端,不仅损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且严重损害法院司法公正的群众信誉和社会形象,在国内和国际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如何赔偿侵害人身欠下的特殊民事债务——血债?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上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生命权是公民享有一切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公民一旦失去生命安全保证,其一切民事权利也就没有保障。与公民生命权相联系,健康权也是重要的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保持身体各器官、机能的完全为内容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犯就是对其生命权的侵犯,危害健康达到一定程度就危害生命。因此,生命权和健康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我国法律严格禁止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对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人,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能免除其中民事赔偿方面的法律责任。如违法致使交通伤亡事故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也必须以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行政法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追究行政责任。但是,应该指出的,《办法》中规定的“赔偿”只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一个行政措施;民事赔偿方面的法律责任只能通过民法来解决,并不能因行政方面有了经济处罚措施就可免除民事赔偿的责任。 在侵权损害之债民事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有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权利;侵权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这种侵权损害之“债”是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并不是当事人双方象订立合同那样事先约定的;债的内容主要是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是,人身损害 “债的内容”又有它的特殊性,人身损害之债即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血债”。这种特殊“债”的内容不直接体现或具有财产内容,但是它与财产权利密切联系,往往是发生财产关系的前提或依据。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侵害人应对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实行全部赔偿的原则。人民法院只有抓住人身权利是发生财产关系的前提或依据,充分对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之间密切关系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寻找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特征和普通规律,从而确定人身损害的合理赔偿范围和科学计算公式,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缓解矛盾,避免激化,从而妥善解决人身损害的民事纠纷。 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解决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有人认为违法行为致使交通伤亡事故的民事赔偿纠纷只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解决,此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不适合解决民事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件的解决只能通过民法。若以行政法规处理民事纠纷,必须违背《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过错事情一般不发生限额赔偿、有侵害就有赔偿等民事处理原则;采用行政限额赔偿,也将严重侵害和践踏受害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次,在解决交通伤亡事故的民事赔偿纠纷中采用《办法》中的限制赔偿,事实上只是对受害者伸张民事权利的限制,是对违法侵权者不承担相应民事义务的放纵,使侵权者逃避了侵权损害之“债”。这当然不会有公平、公正的结果。比如,侵害一名20岁青年的生命权,也就使受害者必然丧失了大约50年的自然生存权和发展权(目前我国公民平均生存年龄在72年左右),而规定“赔偿”10年平均生活费的损失,是没有一点科学依据,事实上对受害者损失50多年生命健康权利的践踏,其中必然有许多委屈的民事权利无法伸张。10岁孩子损失生命权利与70岁老人损失生命权利同样获得居民5年平均生活费的赔偿,这其中又有多少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当然,这些规定限制仅作为行政处罚措施并无不当,但是作为审理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仅违背了行政法规不能取代民事法规的法理,而且是严重侵害、甚至可以说是残酷剥夺了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适用行政法处理民事纠纷本身就是违法,司法中是决不能放纵的。受害者要求公正,寻求社会力量;如果司法部门行政法与民事法不分,适用法律错误,也就丧失追求公正的社会职能和义务,又怎能把问题妥善解决呢? 还有人认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此观点也不正确。法律上所谓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指同一法律领域、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 之间发生规范竞合的情形。须特别注意的是,仅在同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之间,才发生规范竞合,也才发生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问题,也才有所谓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换言之,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发生规范竞合时,才构成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关系,才应适用特别民法优先的原则;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之间,及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间,绝不发生所谓规范竞合问题。《民法通则》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法律,而《办法》则是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由此可见,《民法通则》与《办法》根本不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行政法规就是行政规定,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的一种行政行为。《办法》中规定的“赔偿”本质上只是行政上一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受害者的安抚措施;而不是对侵权造成损害的实际赔偿。《办法》并没有解决,也不能够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有损害就有赔偿,就有救济”等权力义务关系,才是公平、公正、有效地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如果有了损害,却规定不赔偿;有了冤屈,却不予伸张,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纠纷不能根本解决,与司法追求公正、与依法治国等基本国策背道而驰。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我国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关于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方面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除了有《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外,我国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发(1992)16号《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制定的具体规定,解决了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问题。但是,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所作出的具体规定。该规定是否适用于非涉外人身伤亡案件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是针对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制定的,但是,《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精神,对人身损害这种特殊“债的内容”进行较科学和附合自然规律的综合,并作出了比较合情、合理、合法的认定,从而制定出比较科学、公平、合理和可行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比如,以居民平均生存年龄、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工作年限、综合收入水平、所在地区正常年度收入、法定成人年龄以及“人有精神”等等与财产权利紧密联系的,无论涉外涉内都普遍存在的社会自然关系、客观原理和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损害的事实,从而确定了《规定》中相对比较合理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实质上,《规定》是《民法通则》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具体化,在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方面与民法通则构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其实,人身损害不会因是否涉外或地理位置不同而有什么区别,是否涉外只是人身权利的外围因素,改变不了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也改变不了人身损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和相对科学的计算公式;地理因素更不能改变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身损害的合理、合法赔偿范围和科学的计算公式不应该因侵权人是否涉外或地理位置的不同而发生任何变化。人身损害的外围因素,如涉外不涉外,最多也只能反映在社会的生活水平,社会意识和劳动生产力等等,但这些都不可能改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该《规定》不仅适用解决涉外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也理所当然可以作为解决不涉外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也可适用解决国内所有违法侵害人身案件的赔偿纠纷。也从此建立合理、合法的理念:外国人侵害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所欠的“债”与本国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所欠的“债”是一样的;不应该因为侵权行为人是外国人,受害人的债权就可以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侵权行为人是中国人,受害人的债权就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和救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必须保证同样的债都得到切实的“清算”,维护受害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和独立尊严,确立社会公正。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规定》不适用于无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势必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受害人是外国人,中国法院就按《规定》支持对外国人实际损失有效赔偿,保护了外国人生命健康权利;如果受害人是中国人,中国法院就根据案件是否涉外,决定是否支持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有效赔偿。(这本身就是非常荒唐的。)涉外,就保护生命健康权;不涉外就不保护生命健康权。如此一来,就会出现:同样合法、神圣的生命健康权在中国法院一会有价值,一会没有价值;外国人值钱,中国人不值钱;出现“两把尺子”的司法混乱现象。公民将无生命尊严可言,法院无严肃、公正可信。这种司法实践从形式到实质上都表现为典型的崇洋媚外、妄自菲薄。不保护自己公民权利,却保护洋人权利;对外国人公正,却对本国人不公正;法院不就轮为地地道道的汉奸和走狗了吗?如果外国法院这样干,我们指责他们欺负中国人,歧视中国人,不把中国人当人看;如果中国法院自己这样干,就是自轻自贱、丧权、辱国、辱民。全国人民特别是受害者决不会答应。失去公正的地方不能与“法”连在一起,也不能称为“法院”。全中国人民特别是受害者就会站起来为自己的尊严而战斗!坚决毁灭这个不法之“法院”,祸乱之根源! 但是所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规定,无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可适用或参照于该《规定》。尽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颁布实施的,但是,《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方面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因公正、合法而具有普遍意义,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是比较科学、公平并且是切实可行的。所以《规定》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无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或参照,司法应该取其公正、合理合法和可行性,来妥善解决不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问题。这也是“合法的生命健康权神圣不可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司法追求公正”等公理和客观要求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是我国目前仅有的,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作出比较公平、合理、合法、并且明确、具体和可行的民事处理规定,有效地保护了民事权利;是我国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唯一的,并有成功的实践经验的法律依据。所以说,《规定》适用本案是无可非议的。 俗话说:“人命关天”。人身损害最具社会危害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制定了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人身损害纠纷,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规定》正确处理这类纠纷,能有效地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可以有力地维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通过《规定》正确处理这类纠纷,能使受害人尽可能地得到补偿;通过《规定》正确处理这类纠纷,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通过《规定》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可以防止、减少矛盾的激化,预防犯罪,减少纠纷,有利于安定团结,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 请您认真地想一想:是不是一切人身损害的事故都是无法避免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难道事故多,人身损害多,也是今天改革开放的“累累硕果”吗?回答也不能肯定。那么,为什么违法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势头越来越猛,得不到有效遏制呢?根本的原因是我们的社会对公民生命健康重视不够,没有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没有使违法者有效地承担社会责任,使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权利义务处于无序的状态之中。 因此,保护人身权利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司法实践正确、有效地解决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是关键的关键。不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对违法侵权者亮起红灯,违法者将永远畅通无阻,社会也不得安宁。无家亦无国。痛定思痛,全体社会特别是受害公民更需要社会有序和安全,呼唤着司法的公正,从根本上实现法治、有序的社会。 关于徐欣案的法律适用,原告坚持要求本案适用《规定》+《办法》 因为本案不是一起偶然的、一般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而是长期违法造成的必然恶果。大众三汽管理混乱,长期在严禁停车的地方违章停车,违章载客,一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处在危险之中。他们的行为与歹徒在路上持刀杀人没有两样,其后果不是过失,是主观上长期故意违法所致。在酿成一伤一亡的严重后果后,大众三汽仍然麻木不仁,置交通法规与脑后,继续在发生事故地点照常违章停车,照常违章载客。处理过程中还口出狂言,态度和行为极其恶劣,根本不把法律放在眼里,影响极坏,对原告伤害之极。所以原告请求司法部门在审理本案中不仅要通过民法追究大众三汽违法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同时还要考虑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追究其行政责任。“民法+《办法》”就是“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行政经济处罚”:因为侵权损害赔偿是对遭到损失的实际补偿;再行行政处罚赔偿一可对告慰死伤者而履行社会义务,二可对违法行为起到社会警戒作用。这才是当今崇尚法治、依法治国的真正意义。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自祥 二OOO年三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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