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欣 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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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欣

民事再审答辩状

徐自祥

  民 事 再 审 答 辩 状
  
  答辩人:徐自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东果子弄2号。
  答辩人:丁帼英,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东果子弄2号。
  因答辩人与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欣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收到你院送达的《复查听证通知书》和上海大众三汽《民事再审申请书》。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答辩人也不服此判决,并强烈要求再审。现特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辩,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变二审判决,增加赔偿数额,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虽然增加一点赔偿数额,仍然没有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和我方提出的部分诉请内容没有处理,判决以我方生命财产的惨重损失为代价,减轻了大众三汽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放纵了大众三汽违法侵权的行为,极不公平。我方根本不服本案的二审判决。只是因为大众三汽害我疲于奔命、一直不能抽身来申诉。我方还没有来得及喘息,万恶的大众三汽已经容不得二审中的一点点良知,一点点人性,并专门找了两个帮凶,企图来落井下石。这一伙歹人又失算了:他们落下的“石头”,正好是我跳出“陷阱”,与这股黑势力抗争的“垫脚石”;他们放“火”烧得我家破人亡,现又火上加油,必然惹火烧身而亡。生命和人格的力量是无比强大的,生命和人格的尊严决不容任何人侵犯。我要和他们斗争到底,算清每一笔血泪债!
  首先,就大众三汽的所谓“事实与理由”,给予反击;与此同时我方将提出对二审判决不服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我方向贵院提出的请求。任何“办法”都不是,也不能成为违法害人又不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任何破坏公序良俗的不公平,必然酿成社会恶果,徐欣就是社会不公,不尊重人的牺牲品。我方必须为他、为自己无辜受害讨回公道。请求贵院务必认真审查本案的全部事实,给受害方切实有效的赔偿。
  一、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所谓“自相矛盾”的情况。
  大众三汽认为,两审判决自相矛盾。而我方则认为,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自相”矛盾,只有“官官相护”, 包庇迁就。二审要解决一审不公正的问题,必须改变或否定一审的判决。一审、二审是相互独立的机构,而二审对一审有监督、审查和纠正的职责。二审期间,我方坚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事实没有认定,没有给予有效赔偿,要求重新认定并判赔。但是,二审包庇迁就一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因此赔偿仍然太少,判决失去公正。我方不服并申诉。同时,我方注意到,二审判决比一审有点进步,比一审多点人性。从审理的总体情况分析:二审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可做出如下理解: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无误,尚未认定的事实有误。实际上,二审后面也说得清楚,“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方的经济损失时参照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该计算方法虽无不妥,但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不足以弥补上诉方所遭受到的损害的赔偿。”上诉人举出大量“不足以弥补上诉方所遭受到的损害”事实,一审没有认定和处理,二审应上诉方的要求必须根据法律的精神给个说法,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司法追求公正”的精神。所以二审认为“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以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对给上诉人方进行经济方面的补偿。”如此简单的逻辑思维,大众三汽是素质太劣,弄不明白,还是故意断章取义,胡搅蛮缠,扰乱司法公正?如此断章取义的东西还敢拿来作“事实与理由”?大众三汽不仅素质太差,差得失去了人性,并且找的两头帮凶竟也无知、愚蠢得连一句完整的句子都读不完整,只读了一半还漏一个关键字“虽”。这些乌合之众聚在一起,践踏生命,害人无数,并且容不得一点人性和公正,是社会的渣子和祸害。在追究本案刑事责任时大众三汽破坏证据,作伪证等扰乱司法的恶劣行为曾在松江法院就丑态百出,出尽了洋相。谋害我儿,不共戴天之仇,从现在起,我要和这堆“渣子”彻底清算!
  二审仍像一审一样没有认定上诉方的主要损害事实,对徐欣生命权、发展权的损害没有给予明确赔偿,“维持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从而维护了本案一审判决的“不公正”,是典型的“官官相护”, 包庇迁就。请贵院审查本案二审此做法,对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害事实进行全面公正的认定并实施公平、有效的赔偿。
  二、关于二审判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4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方认为,这点赔偿金不是没有事实,而是事实太多,二审给予的补偿却没有有效弥补我方的损害;二审给予的补偿不是“无法律依据”,而是既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审良知发现,看到本案的损害事实,却没有按照最高法院以民法精神认定生命权的方法进行公平有效的处理,没有坚决地纠正一审错误适用行政法规处理民事纠纷这一原则错误,没有彻底纠正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赔偿不充分等损害我方权益的不公正行为,二审仅向公正的方向半推半就,摞动一小步,离“比较公正”还是太远。不管我方要求的60万生命损害赔偿也罢,养育费也罢,相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40多万也罢,二审统统放在一起“大捣浆糊”,来个仅84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就算了了。这个浆糊捣得太过分,太不公正。这“一次性经济补偿”显然掩盖了大众三汽的大量损害事实的同时,对受害方施舍一点点司法人道救济而已,意在“息气宁人”。 这一方法可谓高明,用心良苦,但是对受害方却很不公正。然而,受害方还没来得及做出反映,被包庇、宠爱惯了,一直被姑息养奸的大众三汽不但不领情,反而没有人性地反咬二审“不公正”,认为二审不应该有一点人道性的、息气宁人的救济。这真是社会的悲哀,这也是我们社会的耻辱!!!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我方就举出损害事实:“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体现对死者徐欣的生命生存权的赔偿,也没有起到惩戒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而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并称,十年以来,两上诉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物力培养徐欣,使死者徐欣在有限的生命中已成长为一位出众优秀的孩子。原审法院忽视对徐欣生命权的赔偿,仅仅认定部分财产损失和部分精神损失,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两上诉人要求对死者墓地费,参加处理事故的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重新认定,要求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两上诉人十年来养育孩子的人力和物力费用进行赔偿,并应赔偿金额中考虑徐欣的学习费。在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出示了一系列奖状与照片,述说其子的去世对其家庭所带来的巨大的痛苦。”等等,要求给大量的损害事实一个公正的说法,一个有效的赔偿。但是,二审有了一个公正的说法,却没有给一个有效的赔偿。请贵院纠正。
   三、关于二审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诉讼程序问题。
   这一次性经济补偿实质上就是我方提出的并在一审、二审始终坚持的部分诉请。大众三汽法人代表及两帮凶审理中认为除了扼杀人权的部门保护性行政规定的部分赔偿外,他们损害再多也不赔,甚至损害生命也不用赔,损命引起的损害均可以不赔。大众三汽如此做法严重违背了损害赔偿所必须遵循的“公序良俗”法律原则。所以他们不能容忍“公序良俗”。
  二审庭审中我方因徐欣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举证40763.80元,一审只认定12829元。举证物损时除了二胡以外,还有徐欣的衣物和挂件、装二胡的袋子等物品损失等,松江法院都没有认定;受害方出具治丧费证据3886.50元,松江法院只认定2300元,受害方还要给冤死的孩子购墓穴下葬,法院也没有认定和处理;受害方出具误工证明5个人损失计11965.30元,由该交通事故引起受害方招待费、电话通信费用增加等3657.20元,食宿费13500元,松江法院认定不正确。受害方要求赔偿投资在孩子身上的养育费用,并出具徐欣部分学费证明,松江法院也没有处理。上诉人认为,人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生命是神圣的;徐欣是健康活泼、发展全面、素质高的优秀少年、二胡有七级水平,学习成绩很好等证据证明徐欣会有美好前程,却无疾夭折,但松江法院对被损害的生命价值视而不见,不予确认。上诉人指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一个十岁儿童的生存权利,同时也破坏了原告家庭的幸福和安宁。”徐欣生命权受侵害,姓名权、名誉权、发展权、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权利等一切做人的资格和权利都被侵害,其巨大损失应在赔偿中切实和充分地体现;松江法院充耳不闻,不取证、不处理。上诉人失去儿子,人格尊严及精神权利受侵害,进而危及生命健康权,出具医院病历等,松江法院也没有充分认定。”请求二审认定,并作为“精神损失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97万元,并进一步明确:其中60万是徐欣的权利要求,是赔命钱;其余的是两上诉人的权利要求,赔偿十年养育孩子费用、因此精神损失和相关经济损失等。实际上,我方在本案中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实质上就是包括生命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失费和相关经济补偿。)这些事实二审都记录在案。
  二审法院并没有擅自增加我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方因其子的意外身亡,给其本人及亲属均带来伤害。其向法院提供的其亲属在奔丧期间花费的车费与误工损失等情况,均系有形的损害,且符合人之常理。”“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方的经济损失时参照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该计算方法虽无不妥,但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不足以弥补上诉方所遭受到的损害的赔偿。”此认定中 “上诉方所遭受到的损害”就是指我方的生命财产损失,即生命损害以及因此引起对我方的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也就是我方提出104,5763.80元的损害事实。因此,二审中明确指出“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以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对给申请人方进行经济方面的补偿。”这里的“补偿”也是对“所遭受到的损害”赔偿不足的补偿。二审向受害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00元”是对一审损害赔偿不足的补偿,是对我方诉讼请求的“酌定”。可见,二审判决书逻辑推理和语言表达都是非常严谨的,明确地表达了: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00元”既有一审中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物损费与丧葬费等费用赔偿不足的部分,也有精神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而不是大众三汽所讲的,这“进行经济方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只是对“除精神损失费外的各项赔偿金额”的部分赔偿。所以,大众三汽企图用偷梁换柱的办法来混乱司法,对二审法院指控违反诉讼程序,“擅自代替代替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或变更原诉讼请求”等纯属故意歪曲或误解,毫无道理。
  但是,二审判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椐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以酌定。”一次性经济补偿仅有84000元,其数额实在太少,仍然没有起到对我方的巨大损失实施“有效的赔偿”的作用。这其中的“酌定”就是二审法院对受害方受损的权益不予充分保护的借口和见证。民事损害赔偿应该遵循“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公序良俗。但是,二审没有摆脱一审的局限性,在“追求司法公正”,遵循公序良俗的实践中向前跨度不大,仍没有尽责地保护我方的合法权利,更没有对我方所遭受的损害实施有效的“赔偿”。请求贵院重新认定事实,支持我方提出的仅104,5763.80元的赔偿要求。
  四、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二审处理不仅合理,而且附合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
  二审认定“由于本案诉讼系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驾驶过失引起,而对徐欣家属而言,基于巨大的丧子之痛提起巨额赔偿金额符合情理,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判定由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并以示对肇事者的惩戒和对受害者的救济。”这一认定给予受害方一点理解和人性司法的温暖,在这一方面我方切实感受到二审司法比一审进步,我方的惨重损失和不屈的抗争终于唤醒司法中的一点点良知公允,争取到司法实践中一点点慰藉,在此我方对二审此尽责之善举表示感谢;这一认定也给违法的大众三汽一个警告:违法害人不负切实负赔偿责任的时代就要结束了,以人为本,尊严生命,害死人必须负责的时代必然到来。
  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无辜的生命价值是神圣的,无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案中我方并没有提出大众三汽赔不起的天价,使其中仇恨无法化解;而是以负责的态度依法要求侵害方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解决这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平复这刻骨的、不共戴天的深仇大恨,争取妥善解决本案。我方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及我三名公民在南斯拉夫被害提出赔偿要求的百分之一,还没有三名遇难公民实际获赔数额的十分之一;也没有高过北京的小许诺失去双臂获赔140万、黑龙江女孩隋香失去双臂获赔 167万元、更不到重庆的廖克力获赔202万元的数额。但是,徐欣失去的是比双臂更加宝贵的生命,比他们任何人损失都要多;而我方提出的只有104,5763.80元的赔偿要求,以极大的容忍和让步,争取本案尽快妥善解决。这一点赔偿金无法与徐欣损失的宝贵生命等价;但是这一点赔偿要求却是对徐欣生命尊严保护的体现,是争取对受害方人格尊严保护的体现,是让害命者付出违法害人的一点代价,是要求对违法侵害生命的一点惩戒而已;这一点赔偿要求是我方为无辜的生命尊严讨一点“公道”,化解生者仇恨纠纷,寻找一条文明、有效的渠道;并且这一点赔偿要求并不是大众三汽承受不了的法律义务。可见,我方如此诉请完全附合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其合理性、公平性和合法性是任何一个公正的法院和任何一个有良知的法官都不能不认可的。所以,二审法院也不得不承认:“对徐欣家属而言,基于巨大的丧子之痛提起巨额赔偿金额符合情理”。但是,违法的大众三汽称我方的诉请“即无法律依据,也脱离我国目前所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国情。”连二审这样的一句空话也不能容忍,并声称“此情可谅,此理何在呢?”言下之意:他们“谅解”或“原谅”我方有失子的悲情心情,但是,我方却没有有失子之痛的理由;要求他们赔偿更是没有道理的。是问:害命赔钱无道理,难道害命不赔是公序良俗吗?他们说这种话是多么霸道?是人能说出口的吗?让我再一次听到类似:他们单位“出事故、轧死人是正常的。不出事故倒不正常。要公平,去找李鹏。”这种血淋淋的话来。什么是“我国目前所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国情”?难道不讲人权,违法害命又不负责任的乱象,是“我国目前所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国情”?如果是那样,大众三汽及两个帮凶为什么不致信江泽民、联合国,痛斥中国因美害死我三名公民就代向美国索赔了450万美元的行为,是“脱离我国目前所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国情”?为什么不训之为:“此情可谅,此理何在呢?”可见,大众三汽找的两个靠钻“空子”混饭的帮凶竟然不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其中的“事实”是全部损害事实,不仅是那本不能处理民事纠纷的部门保护性行政法规上的那部分“限制”;这其中的“法律”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民法通则或贯彻民法公平精神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规范,不是那本没有人性的、有明显失误的“行政法规”。大众三汽及两个帮凶已经习惯了没有公平可言的“人治”,没有人性,没有自尊的“主子说了算”模式;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以德治国,以法治国,努力与国际先进和文明接轨,其目的就是实现“公平”、发展的大主题,对这样的大主题,违法的大众三汽一点也不懂。我们所说的“中国国情”,是要我们认识到中国不足的方面,并不断改善,使不公平的趋于公平,人权状况不好的坚决给予改观,落后的要赶上先进,而不是以其来“护短”;不应该是:一有不公平、践踏人权、无法无天,就冠以“我国国情”做“护身符”,并恬不知耻地要求主持公平的司法保护“不公平,践踏人权、无法无天的行为”;更不是浑身臭狗屎,到处作恶多端,还要求逍遥法外,还称“符合国情”。大众三汽及一审法院如此不合理的要求和借口损害了国家形象,人民的尊严,破坏国家领导人声誉。从他们害死徐欣至今,大众三汽及两帮凶始终这样冷漠,没有人性,更是有恃无恐,不可理喻,使我对他们的仇恨与日俱增,我坚决要讨回“血泪债”!
  实际上仅二审法院 “对徐欣家属而言,基于巨大的丧子之痛提起巨额赔偿金额符合情理”如此一句公道话,让我在黑暗中看到的一线光明,在社会乱象中看到了“公序良俗”,最终放弃了蒙生的绝望念头“文明方法找不到公道,就用暴力报仇雪恨”;可以说,一句话使这个社会避免了一场复仇的劫难,也挽救我和灾难深重的家庭。大众三汽害死我儿,使我仇恨满腔;一审不公正、没有人性的判决更是火上加油,使我十分愤怒。我当时想,既然社会如此混乱和麻木,我凭什么对社会继续负责?谁对我负责了?谁对我儿负责了?我设想同时烧毁大众三汽坐满人的汽车,烧死几十个,或几百个人,我只想最后亲眼看看这个社会与我同样的哀鸣,让没有人性的社会体验一下我的痛苦。有了二审这么尊重人的一句话,我就决定不应该那样做;现在最高院又有了人格尊严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说明我们社会的人性并未泯灭,我没有必要那样去自寻了断了。社会有了人性,就有了人类的智慧。象大众三汽这样多年杀人不眨眼、没有人性的豺狼恶霸不会有好下场。但是,人渣杨国平及帮凶吕惠林、韩一品至今不觉悟,我对他们恨之入骨,我只希望给他们一个振动:让他们的子女后代独苗被车撞死,让他们切身体会一下无辜失子的心情,他们也许能感受到“此情可谅,此理何在呢”以及他们“轧死人是正常的,要公平找李鹏”这些话的血腥和份量,从而恢复人性。
  正义在我一方。在我们国家,宪法、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我怎么会容忍与我有杀子不共戴天的仇敌如此嚣张、狂妄?大众三汽是违法害死无辜的性命,不是小事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情。二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认定,根本不是在引导人们“动辄”提出巨额的精神赔偿,而是在强化生命尊严不可侵犯的观念,教育和引导人们既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利,又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有利于增强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进而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对于我国的法律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一定影响和深远意义;二审如此认定旨在教育违法害人的大众三汽要遵纪守法,尊重生命,爱惜生命,引导双方用更加文明和可行的方式妥善解决争端,避免矛盾激化。唯一遗憾的是:二审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没有主持公正,遵循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对生命尊严的保护不力。
  百万的赔偿算什么?生命的尊严才是最宝贵的。可恶的大众三汽及两帮凶至此还是没有人性,不讲人话,唯恐天下不乱!我的忍耐已经到了极限!!人间正道是苍桑!我盼望着贵院能公平、公正、合理妥善处理本血案,得到切实有效司法关怀。
  综上所述,大众三汽所谓的“事实和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但是,本案二审中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正确,赔偿不合理等问题,有失公正。我方同意并强烈要求再审,追求司法公平、公正,合理。
  
  再审请求
  既然对本案听证,我再次重申我方受损害的权益在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获得公正有效的保护,在此,向贵院明确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也是对大众三汽害人后还有无理要求的反击。希望我方的每个请求及事实理由能得到贵院认真审查,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和公正的裁决。请求如下:
  1、 撤消一审判决,改变二审判决。
  2、 认定徐欣受损害的事实,赔偿权利人徐欣(申请人代理)损害赔偿金60万元,并在解放日报上向徐欣公开道歉7天7次。
  3、 在二审判决“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增加赔偿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赔偿养育徐欣十年投入的人力物力费用)。
  4、要求赔偿“恢复做父母”“恢复像原来一样,有个十岁孩子的状况”等人格权利尚需的10万元费用,以及时光、人格损害等精神损失费共10万元。此项合计20万元。
  (一项是徐欣合法的权利损害赔偿要求,二、三、四项是两申诉人合法的权利损害赔偿要求。)
   …………………………
  以上答辩理由和请求,敬请人民法院予以审议和裁准。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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