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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自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东门部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帼英,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东门部队。 法定代理人徐自祥(系丁帼英之夫),年籍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新,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民,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谷阳北路112号505室。 委托代理人吕惠林、韩一品,上海市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自祥、丁帼英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自祥、被上诉人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建新、被上诉人傅民之委托代理人吕惠林与韩一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11日13时05分,傅民驾驶沪A-38985大客车沿松江区松江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丁帼英骑自行车带其子徐欣沿松江区松江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中山路口南30米处时,傅民在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碰撞前方正常行驶的丁帼英所骑自行车,致使丁帼英与其子徐欣倒地后被大客车前轮轧着受伤,徐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调解未果,该支队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徐自祥与丁帼英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傅民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物损费与丧葬费40,763.80元;支付死亡补偿费3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97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傅民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责任,依法应由傅民所在单位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我国国情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确认本案的损失范围。遂判决:一、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徐自祥、丁帼英抢救徐欣医疗费342.42元、丧葬费2,300元、死亡补偿费34,099.7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3,480元,合计人民币40,222.10元(其中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付5,342.40元。二、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徐自祥、丁帼英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49元。三、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徐自祥、丁帼英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91,928.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徐自祥与丁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案件受理费17,73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8,635元,由徐自祥与丁帼英负担14,038元(已付14,000元,尚欠3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法院),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579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法院)。 判决后,徐自祥、丁帼英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一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体现对死者徐欣的生命生存权的赔偿,也没有起到惩戒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而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并称,十年以来,两上诉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物力培养徐欣,使死者徐欣在有限的生命中已成长为一位出众优秀的孩子。原审法院忽视对徐欣生命权的赔偿,仅仅认定部分财产损失和部分精神损失,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两上诉人要求对死者墓地费,参加处理事故的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重新认定,要求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两上诉人十年来养育孩子的费用进行赔偿,并应赔偿金额中考虑徐欣的学习费。在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出示了一系列奖状与照片,述说其子的去世对其家庭所带来的巨大的痛苦。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与物损费、丧葬费40,763.80元;支付死亡补偿费3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97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傅民均表示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依据现行法律,属妥当合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以生命权,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招待职务中驾驶公交车辆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行为,致徐欣死亡。对该伤害后果,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方因其子的意外身亡,给其本人及亲属均带来伤害。其向法院提供的其亲属在奔丧期间花费的车费与误工损失等情况,均系有形的损害,且符合人之常理。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方的经济损失时参照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该计算方法虽无不妥,但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不足以弥补上诉方所遭受到的损害的赔偿。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以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对给上诉人方进行经济方面的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以酌定。由于本案诉讼系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驾驶过失引起,而对徐欣家属而言,基于巨大的丧子之痛提起巨额赔偿金额符合情理,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判定由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并以示对肇事者的惩戒和对受害者的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 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自祥、丁帼英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00元; 三、 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5,470元,由上海大众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 O O O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吴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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