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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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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张健,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茅台路455弄10号906室,邮编200336,
  申诉人:金静娟,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茅台路455弄10号906室,邮编200336,
  被申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183号,邮编200032 法定代表人:桂永浩,职务:院长
  
  申诉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申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98元,加上一审诉请338898元,共计438996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张健、金静娟之子张天乐于2004年7月18日至被申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时死亡。2004年9月13日申诉人起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2005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申诉人认为一审及终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是法律适用不当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均不知情的前提下,法院委托了徐汇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了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直至拿到了一审判决书,双方才知医学会终止了鉴定。事后申诉人是在查阅了案件卷宗时才得知医学会的终止理由是:“因法院已与原、被告调解,故终止鉴定。”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未组织调解,双方也未调解。医疗事故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
  在二审庭审中,当提出该问题时连主审法官都有惊讶表情,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诉人知情权和再次申诉的权利。而医学会对此案件的鉴定结论及能否鉴定对判决结果起到关键作用。
  (二)、在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病史卡的瑕疵势必影响整个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至此,申诉人认为二级法院既然认定病历是伪造的,为何不对医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现在的判决是撕与不撕同一结果。
  从法律上讲,过错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是否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由于医疗损害民事诉讼并不涉及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而该医生撕病历,伪造病史的行为都属故意,其主观恶性大。撕病历、伪造病史不属于医生就诊时的不妥当的医疗行为,此并非医务人员由于专业技术不精,操作不当等引起的漏诊、误诊、误治的情况。属非医疗行为,销毁原始病历,致使我儿确切死因不明,以至引发一系列纠纷,给申诉人全家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和精神伤害。此种案件是应归属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其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过错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处理。
  对于这种伤害并非医疗事故所能涵盖的,对医生的这种违法行为没有法律制裁,于情于理,不平民愤,造成的社会影响也非常之大。
  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所提法律适用问题,引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难道撕病历是必须或必要的诊疗吗?医生伪造病历的行为已超越了医疗机构在实施具体的医疗或诊疗的过程。
  (三)、在人民法庭受理的医疗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医疗事故行为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把《民法》和《条例》的关系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主张《条例》的效力在适用上优于《民法通则》,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层次和效力,《条例》均低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规范,而《条例》则是行政法律规范,二者分属民法和行政法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条例》规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条例》不具有民法上的平等、等价、有偿的性质。
  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损害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包含于民法上的“人身损害”的内容之中,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处理,两者具有从属关系。因此,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处理此类民事案件,将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护病员的合法权益。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补偿范围及补偿费标准均作出了规定,有关内容与《民法通则》第98条和第119条的内容不一致,依据《条例》赔偿范围和数额,必将使未构成《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损害难于得到依法保护,病员也不能及时获得救济和保障。这显然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使公民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利的法律保护处于不完整状态,于情于理于法相悖。
  无论是从法律的层次和效力方面,还是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方面分析,医疗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散见于《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精神相脱节,反映出法规制定者站在本行业的立场上,突出强调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强的特点,是行业保护主义在立法上的具体表现。
  由于《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条例》,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四)、一审、二审法院对申诉人“医药费、律师费、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而事后采取暗箱操作,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和威严。
  申诉人根据当日实际支付的医药费在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是3604.16元、误工费是20048.84元、死亡赔偿金是297340元、律师费是3000元等”。而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申诉人对医药费和律师费的具体请求数额认真核对相关单据,即认定医药费为2682.6元,没有支持律师费;两个申诉人确实在纠纷发生后由于被申诉人违反规定不配合处理(不给予真实的病史、反复推诿、不及时发放死亡通知书使尸体无法处理,致使孩子在冰箱中白白躺了99天)。及由于唯一的孩子2岁多就因为被申诉人的过错而死亡后长时间不能正常工作(申诉人金静娟精神抑郁半年未上班),减少了收入(有工作单位证明),而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违背了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法治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
  在二审中申诉人再次提出以上费用,但二审法院没有改判,而是采取另外补足医药费,并不给任何说明。令申诉人不能接受。
  另外,二审法院就该判决书发了二次民事裁定书(第二次在法院立即修正,因此没有下发)均是低级错误,令申诉人怀疑法官的严谨作风和认真态度。故对判决结果产生质疑。
  (五)、孩子的离去是全家的不幸。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属于物质损失,所谓6年赔偿指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条例无权剥夺死者家属的物质损失,此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申诉人过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不能就该医疗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得出结论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被申诉人的过错属于医疗事故明显没有科学依据,违背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在赔偿项目和数额上的确定也违反了相关规定。而二审法院又没有进行改判。
  申诉人恳请贵法院在这起因一般医疗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由于被申诉人过错导致事实真相难以查清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依法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 等,支持申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健 金静娟
  
  
  20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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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jo11291孩子是最可怜的!父母是最让人同情的!(评论于2009/3/10 9:41:59
访客文选评论(评论于2008/4/17 17:09:02
访客点评44531号文选(评论于2007/10/16 14: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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