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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张法官于2005年3月21日提出要求医疗事故鉴定之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儿科医院的过错造成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我们陈述意见如下:
一、患儿张天乐2004年7月18日的原始病历记录已被撕去,故缺乏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 1、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04】技鉴字第868号)的三条鉴定结论,证明病历记录第11--13 页系王医生一人所写,事实是当天是先由护士预检,测体温,并记录入院时间、体温、体重,急诊章也是在预检处先盖的。现在原来护士在预检时记录的及王医生当场听患儿家属口述病史记录的病历均被被告方撕毁。留下的是王医生事后新编的病史及后盖的急诊印章。 2、现病历中王医生记录的患儿体症与当时患儿体症及家属口述内容不符,系王医生事后编造的,入院时间、就诊时间、诊断过程及抢救处理记录均系伪造。 3、被告在3月4日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病历记录有第7—10页,但指控这是原告自管病历时撕毁的,从而想否定半个印章,否定司法部鉴定,并列举这第7—10页的四页系张天乐在2004年3月20日及4月1日看病的记录。现已证实,被告所指的张天乐去年两次看病记录是另一同姓同名的孩子(该孩子是2004年3月6日出生)。这不仅说明被告有意混淆视听,举证不能,而且印证了原告所述事实,并与司法部鉴定结论相吻合。 4、原告在2004年7月18日晚7点左右把病历交给护士,由护士记上体温等后交到王医生手中,王医生当时在此病历上记录了一部分原告口述患儿的病史。从此,原告再未保管病历。直到第二天(04年7月19日)下午1点多才由被告方交回原告。 二、当患儿注射安定等药物后,即刻出现病危,被告方理应及时封存注射器皿。但被告没有与家属一起封存任何注射器皿。 三、孩子死亡后第二天(7月19日)家属即向院方提出对孩子的死因有疑议,但院方在与家属交涉的前二个多月中从未提出尸检,致使家属错过了48小时及7天的尸检机会。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判令被告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应当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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