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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 原告张健,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茅台路455弄10号906室。 委托代理人洪世平,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委托代理人唐荣智,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静娟,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海港医院工作,住上海市茅台路455弄10号906室。 委托代理人张荣铮,男,1938年2月12日生,汉族,上海大学法学院退休,住上海市田林东路414弄1号705室。 委托代理人陆杨,女,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桂永浩,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君,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晓桦,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健、金静娟为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被告合意要求委托鉴定部门进行文检司法鉴定。故本院于2004年11月18 日至上2004年11月29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司法鉴定。2004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05年3月4 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3月24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5年4月29日该会发出终止鉴定通知。两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金静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张天乐。2004年7月18 日19时许,张天乐因发热至被告处急诊。由于体温高,被告医生要求张天乐进行腰穿检查,并告知必须注射安定。20时许,被告护士为张天乐静脉注射安定,注射时间仅为几秒钟。随即张天乐趾甲发紫,鼻腔流出粉红色气泡液体,并随之呼吸急促。原告要求被告医生马上处理,但被告医生未作任何处理。直至20时30分张天乐呼吸心跳停止,被告才对张天乐进行抢救,至22时40分被告告知原告,张天乐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7月19 EI原告家属至被告处索取病历,发现病历已被撕去四页。原告认为张天乐死亡系被告过错造成。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04.16元、交通费l,295元、误工费20,048.84元、丧葬费11,080元、死亡赔偿金297,340元、停尸费53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辩称,患儿张天乐至被告处急诊,因有惊厥表现,故对其使用镇静剂鲁米那和安定符合诊疗常规,且剂量和方法完全正确。因此使用鲁米那和安定同患儿张天乐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也对患儿张天乐及时组织了抢救。患儿张天乐死亡系其疾病本身所致,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张天乐。2004年7月15 El张天乐因发烧至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但之后高烧仍不退。2004年7月18日晚至被告处就诊,遵医嘱进行腰穿。张天乐注射安定后,即刻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全身发绀,气道内涌出大量血性液体,双瞳放大。经现场抢救无明显效果,张天乐被送入 ICU继续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张天乐家属支付门急诊医药费682.60元,并支付住院预交金2,000元。两原告对张天乐死亡持有异议,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委员会就姓名为“张天乐”的《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自管病史卡》原件进行文检鉴定,2004年11月29日该会发出鉴定书,结论为:l、检材第“11页左侧栏第1行字迹(时间、体温、体重)与第“11’页上的其他字迹及第“12、13’页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检材第“11’页上的“急诊”印文和与其他字迹的形成先后是:先写字迹,后盖印文。3、检材第“11’页上的“急诊”印文与第“6”页上的残缺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自管病史卡、居民死亡通知书、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化验单、两原告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停尸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及证人杨秀凤、李凯琪、张力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当医患双方产生医疗纠纷后,医方应当就其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患者张天乐自管病史卡书写记录存在诸多瑕疵,业经鉴定部门予以确认,且自管病史卡中记录的就诊时间与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中的付费时间前后矛盾,对此被告至今未作出合理性解释。患者张天乐死亡后,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又未及时告知原告进行尸体解剖,造成张天乐确切死因不明,该责任在于被告。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对注射药物及注射剂量产生争议,被告应当在患者张天乐出现紧急状况后,及时预判,封存残留注射药物及注射器械,以便于患者张天乐抢救及日后医疗争议的处理。由于上述原因,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本条件已不具备,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对张天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医疗事故,对此,被告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款项,张天乐在被告处就诊所发生的门急诊医药费及住院预交金,本院可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可以支持,唯原告计算期限过长,由本院确定误工期各为四十五天。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停尸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本院根据本市2004年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六年。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健、金静娟医药费2,682.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丧葬费11,080元、停尸费530元; 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健、金静娟死亡赔偿金75,786元。 案件受理费7,593.40元, 由原告张健、金静娟负担5,319.7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负担2,273.7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雅芳 审判员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刘黎雯 二OO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静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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