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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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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桂永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茅台路455弄10号906室。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静娟,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健,身份同上。
  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及张健、金静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施晓华,上诉人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健、金静娟之子张天乐因“发烧四天、抽搐一次”于2004年7月18日晚至儿科医院急诊,院方在给予吸氧、降温、止痉等对症处理后,张天乐仍表现为四肢肌张力增高,院方拟进行腰穿。在给张天乐注射安定后,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全身发绀,气道内涌出大量血性液体,双瞳放大,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张健、金静娟认为是由于儿科医院的过错导致了张天乐的死亡,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儿科医院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336,098元。原审在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姓名为“张天乐”的《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自管病史卡》原件进行文检鉴定,结论为:1、检材第11页左侧栏第1行字迹(时间、体温、体重)与第11页上的其他字迹及第12、13页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第11页上的“急诊”印文和其他字迹的形成先后是:先写字迹,后盖印文。3、检材第11页上的“急诊”印文与第6页上的残缺印文是同一枚章所盖印。
  原审审理后认为,当医患双方产生医疗纠纷后,医方应当就其在对张天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张天乐自管病史卡上书写记录存在诸多瑕疵,且自管病史卡记录的就诊时间与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中的付费时间前后矛盾,对此儿科医院未作出合理解释。张天乐死亡后,儿科医院作为专业机构,未及时告知张健、金静娟行尸体解剖,造成张天乐确切死因不明,该责任在于儿科医院。由于双方对注射药物及剂量有争议,儿科医院应及时预判、封存残留注射药物及注射器械,以便于张天乐抢救及日后医疗争议的处理。由于儿科医院的原因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本条件不具备,儿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儿科医院在对张天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判决:一、儿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健、金静娟医药费2,682.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丧葬费11,080元、停尸费530元;二、儿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健、金静娟死亡赔偿金75,786.40元。案件受理费7,59 3.40元,由张健、金静娟负担5,319.70元,儿科医院负担2,273.7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儿科医院负担。
  判决后,儿科医院及张健、金静娟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儿科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在诊疗过程中的三个过错是不存在的。一、自管病历卡并无“诸多瑕疵”,如果说有,其对此也有合理的解释。二、张天乐死后其不止一次提出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但对方拒绝解剖,导致未能进行尸解、无法确认真实死因。三、原审法院认为医院没有及时预判,封存残留注射药物及注射器械是有过错。在病人出现紧急状况后,医院考虑的是尽一切可能进行抢救,而不能是别的,如像判决书中提倡的“未雨绸缪”,这不仅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违背医德。即使医院存在上述过错,也不能作为造成张天乐死亡的原因。上诉人认为其医疗行为即注射鲁米那和安定是正确的,张天乐的死亡是由于其疾病本身重笃所致。同时还称本案未经专门机构鉴定即认定构成医疗事故是不妥当的。
  上诉人张健、金静娟上诉要求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98元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996元。张健、金静娟称原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例仅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而本案并未经有关部门的鉴定即推定构成医疗事故是不妥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天乐的死亡是由于其疾病本身所致还是儿科医院不当的医疗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儿科医院应首先就其举证范围内的内容负举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过错与否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即通常应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专业部门的鉴定,张天乐的儿科医院自管病史卡缺失4页以及张天乐从2004年7月18日至儿科医院抢救的整个过程均由一位医生在事后补写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病史卡的瑕疵势必将影响整个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而对上述病史卡存在的问题,儿科医院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使人信服。同时由于未能对张天乐的尸体进行解剖,故张天乐的确切死因不明,该责任在儿科医院。儿科医院称在张天乐死亡后,其已及时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由于患者家属拒绝而未能实施解剖,但儿科医院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儿科医院未及时预判、封存残留注射药物及注射器械,为日后争议的解决增加了难度。诚然当患者出现紧急状况时,作为医院理应尽一切可能抢救而不能考虑别的,但当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就注射的药物及剂量发生争议时,院方理应封存残留注射药物及注射器械,以便于日后争议的解决,然儿科医院没有如是做。综上,由于丧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条件以及未能实施尸体解剖等原因,致张天乐死因无法查明,对此儿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儿科医院在对张天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张天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儿科医院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另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医疗纠纷案件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条例》的适用,是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的,凡医疗机构在实施具体的医疗或诊疗过程中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均应适用《条例》的规定。如强调必须构成医疗事故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那是对《条例》片面的、不正确的理解。现上诉人张健、金静娟以未经医疗鉴定不能推定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要求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儿科医院及上诉人张健、金静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93.40元,由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及上诉人张健、金静娟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啸
   代理审判员 马丽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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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客文选评论(评论于2009/11/25 21:13:28
jojo11291孩子是最可怜的!父母是最让人同情的!(评论于2009/3/10 9:41:59
访客文选评论(评论于2008/4/17 17:09:02
访客点评44531号文选(评论于2007/10/16 14: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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