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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医疗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看法

贝贝爸爸

  在人民法庭受理的医疗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医疗事故行为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审判中,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把《民法》和《条例》的关系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主张《条例》的效力在适用上优于《民法通则》,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层次和效力,《条例》均低于《民法通则》。(2)《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规范,而《条例》则是行政法律规范,二者分属民法和行政法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条例》规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条例》不具有民法上的平等、等价、有偿的性质。
  (1)《条例》规定了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则无须承担责任。这就违背了民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损害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包含于民法上的“人身损害”的内容之中,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处理,两者具有从属关系。因此,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处理此类民事案件,将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护病员的合法权益。
  (2)《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补偿范围及补偿费标准均作出了规定,有关内容与《民法通则》第98条和第119条的内容不一致,依据《条例》赔偿范围和数额,必将使未构成《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损害难于得到依法保护,病员也不能及时获得救济和保障。这显然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使公民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利的法律保护处于不完整状态,于情于理于法相悖。
  总之,在医疗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会形成保护同一民事权利的法律依据不统一和执法混乱的现象;若以《条例》为主要依据,又会出现“无法可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状况。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层次和效力方面,还是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方面分析,医疗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散见于《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精神相脱节,反映出法规制定者站在本行业的立场上,突出强调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强的特点,是行业保护主义在立法上的具体表现。
  由于《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条例》,因此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必须要按《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判决。
  在受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其司法原则首先是“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我们是受损害者,我们提起诉讼是为了寻求司法对我们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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