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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伍营阵〉
诸兵士将战,身已弱,不胜衣甲。又戎具所施,理须坚劲,须简取强兵,并令试练 器仗。兵须胜举衣甲,器仗须彻札陷坚,取甲试令斫射,然後取中。每营中两厢,置土马 十二匹,大小如常马,具鞍。令士卒擐甲胄,橐弓矢,佩刀剑,持矛盾,左右上下,以便 刁其事。(见《通典》卷一四八、一四九) 诸大将出征,且约授兵二万人,而即分为七军。如或少,临时更定。 中军四千人,内拣取战兵二千八百人,五十人为一队,计五十六队。战兵内:弩手四 百人,弓手四百人,马军千人,跳荡五百人,奇兵五百人。 左、右虞侯各一军,每军各二千八百人,内各取战兵一千九百人,共计七十六队。战 兵内:每军弩手叁百人,弓手叁百人,马军五百人,跳荡四百人,奇兵四百人。 左、右厢各二军,军各有二千六百人,军各有二千六百人,各取战兵一千八百五人, 共计一百四十八队。战兵内,每军弩手二百五人,弓手叁百人,马军五百人,跳荡四百人 ,奇兵四百人。 马步通计,总当方四千人,共二百八十队当战,余六千人守辎重。(以上见《通典》 卷一四八) 诸围叁径一,尺寸共知。复造幕,尺丈已定,每十人共一幕。且以二万人为军,四千 人为营在中心。左、右虞侯,左、右厢四军,共六总管,各一千人为营。兵多外面逐长二 十七口幕,横列十八。六面援中军。六总管下各更有两营。其虞侯两营兵多,外面逐长二 十七口幕,横列十八口幕。四总管有营,外面逐长二十二口幕,横列十八口幕。四步下计 ,当千一百叁十六步。又十二营街,各别阔十五步,计当一百八十步。通前当千叁百十六 步。以围叁径一,取中心竖径,当四百叁十九步以下。下营之时,先定中心,即向南北东 西,各步二百四十步,并令南北东西及中心标端。四面既定,即斜解更安四标准,南北令 端。从此以後,分擘配营极易。计二万兵,除守辎重六千人,马军四千人,步兵令当二百 队。别取六步叁尺二寸地,并衡塞总尽。若地土宽广,不在城庭,即五步以上幕准算折。 若地狭步置不得,即须逐角长斜,计算尺寸,一依下营法。(见《通典》卷一四八) 凡以五十人为队,其队内兵士,须结其心。每叁人自相得意者,结为一小队;又舍叁 小队得意者,结为一中队;又合五中队为一大队;余欠五人:押官一人,队头一人,执旗 副队头一人,左右旗二人;即充五十。至於行立前却,当队并须自相依附。如叁人队失 一人者,九人队失小队二人者,临阵日仰押官队头便斩不救人。阵散,计会队内少者,勘 不救所由,斩。(见《通典》卷一四八) 诸军将伍旗,各准方色。赤南方火,白西方金,皂北方水,碧东方木,黄中央土。土 既不动,用为四旗之主。而大将行动,持此黄旗於前立。如东西南北有贼,各隋方色举旗 ,当方面兵,急须装束。旗向前亚方面,兵须急进。旗正竖即住卧,即回审细看大将军所 举方旗,须依节度。 诸每队给一旗,行则引队,住则立於队前。其大总管及副总管,则列十旗以上。子总 管则列四旗以上。行则引前,住则立旗於帐侧。统头亦别给异色旗,拟临阵之时,则辨其 进退。驻队等别样别造。令引辎重,各令本军营、队识认其旗。如兵数校多,军营复众, 若以异色认旗,远看难辨,即每营各别划禽兽,自为标记亦得。不然,旗身旗脚,但取五 方色回五为之,则更易辨。惟需营营自别,务使指麾分明。(以上见《通典》卷一四九) 诸数战阵,每五十人为队。从营缠枪幡至教场左右厢,各依队次解幡立队。队别相去 别十步,其队方十步,分布使均。其驻队塞空,去前队二十步。列布讫,诸营十将一时即 向大将处受处分。每隔一队,定一战队,即出向前各进五十步。听角声第一声绝,诸队即 一时散立;第二声绝,诸队一时捺枪卷幡、张弓、拔刀;第叁声绝,诸队一时举抢;第四 声绝,诸队一时笼,枪跪膝坐,目看大总管处大黄旗,耳听鼓声。黄旗向前亚,鼓声动, 齐唱鸣呼!呜呼!齐向前至中界,一时齐斗,唱杀齐人。敌退败讫,可趁行叁十步,审知 贼徒丧败,马军从背逐北。闻金钲动,即须息叫却行,膊上架枪,侧行回身,向本处散。 第一声绝,一时捺枪便解幡旗。第二声绝,一时举枪。第叁声绝,一时簇队。一看大总管 处两旗交,即五队合一队,即是二百五十人为一队,其队法及卷幡、举枪、簇队、斗战一 依前法。一看大总管处五旗交,即十队合为一队,即是五百人为一队,其队法及举幡、举 枪、簇队,斗战法并依前。听第一角声绝,即散二百五十人为一队,第二角声绝,即散五 十人为一队。如此叁度,即教二百五十人为一队,第二角声绝,即散五十人为一队。如此 叁度,即教毕,诸十将一时取大将赏罚进止。第叁角声绝,即从头卷引还军。(见《通典 》卷一四九) 教战练兵,中间队须知加减。审看大总管处白碧两旗交,跳荡队,战锋队,驻队,每 色叁队合为一队,添入中队,计会使稀稠均,即是一百五十人为队。为不须更合队,便即 交战,一准前捺枪,解幡。如须加兵合队,即看大总管处,赤皂两旗交,诸队各依本色, 又叁队合为一队,准前添入中队,使稀稠均,即是四百五十人为一队。如须教战,卷幡、 举枪、簇队并依前。教战了,欲散还营,看大总管处两旗卧,即分散却为一百五十人队, 各依旧立。又两旗卧,即散五十人为一队,还依旧初立。听角声第一声绝,一时捺枪便解 幡;第二声绝,一时举枪;第叁声绝,一时簇队,听还营进止如放散,更听一会角声,即 依军伍次发引还营。其应前进而不进,应却退而不退,应坐而不坐,应起而不起,应簇而 不簇,应散而不散,应捺而不捺,应卷而不卷,应合队而不合队,应擘而错擘入他队,言 语灌哗,不闻鼓声,旌旗纷扰,疏密失所。并节级科罚。其教法,各令子总管以下录一本 ,教依兵士,教旗法。(见《通典》卷一四九) 又教旗法曰:凡教旗,於平原旷野,登高远视处,大将居其上,南向。左、右各置鼓 一十二面,角一十二具。左、右各树五色旗,六纛居前,列旗次之。右右衙官、驻队如偃 月形,为後骑。下临平野,使士卒目见旌旗,耳闻鼓角,心存号令。乃命诸将分为左右, 皆要兵刃精、新甲胄、幡帜〔鲜明〕,分为左右厢,各以兵马便长。班布其次,阵间容阵 ,队间容队,曲间容曲。以长参短,以短参长。回军转阵,以後为前,以前为後;进无奔 进,退无趋走;以正合,以奇;听音睹麾,乍合乍离。於是,叁令五申:白旗点,鼓音 动,则左右厢齐合;朱旗点,角音动、则左右厢齐离。合之与离,皆不离中央之地。左厢 阳向而旋,右厢阴向而旋,左右各复本初。白旗掉、鼓音动,左右各云蒸鸟散,弥川络野 ,然而不失部队之疏密;朱旗掉,角音动,左右各复本初。前後左右,人立之疏密,使无 差尺寸。散则法天,聚则法地。如此叁合而叁离,叁聚而叁散。不如法者,吏士之罪,务 从军令。於是大将出五彩旗一十二口,各树於左右厢阵前,每旗命壮勇士五十人守旗,选 壮勇士五十人夺旗;左厢夺右厢旗,右厢夺左厢旗。鼓音动而夺,角音动而止。得旗者胜 ,失旗者负,胜赏而负罚。离合之势,聚散之形,胜负之理,赏罚之信,因是而教之。( 见《通典》一四九) 凡教阵,先量士座多少,即教场中分叁道土河,中分左右厢相对。四队夹一土盆,以 次布战锋队。第一队为战队,间一队抽取一队为驻队。队随多少,每箱各两重布队。凡入 教场布阵,先六纛,次五方旗,次角,次鼓,次钲,次招旗,次左、右厢兵马使,次第相 续立定。一队为驻队,一队为战队,皆取五方信旗为号。吹角一会,点青旗,兵马使、教 都虞侯集。点赤旗,大将、付将同集。点皂旗,小所由悉集。受处分讫,却归本队;丁 晓喻讫,南头第一队,两厢各出一旗以告办。告讫,旗归本队。即视信旗合,击鼓一, 诸队尽簇;信旗开,鼓一,诸队尽开,却依本处立。信旗举,鼓一,诸队枪旗并举, 齐唱“轧”声。信旗亚,又鼓一,诸队枪旗并开,齐唱“於”声,请队弩手齐出至前第 叁土河,作上弩势。又鼓一,架箭,又鼓一,皆唱“杀”声,即退至本队立定。又鼓 一,齐唱“於”声,弓手齐出至土河,各为架箭势。又鼓一,齐唱“杀”声,陌刀齐 开,不得背面起陌刀头,却还本队立定。信旗又叁点,一点一交声,叁点叁交声。讫,鼓 叁声,便长打鼓,皆作“何何”声。左右厢并进,至中央土河立定,大叫“交交”,胡禄 交匝。右厢退,左厢还至本队前土河。右厢点信旗,唤驻队,大叫“交交”走救(叫), 与战队齐,立定。左厢退,右厢逐之至本土河前。左厢点信旗,唤驻队,大叫“交交”走 叫,与战队立定。右厢退,左厢逐之,至中央土河立定。良久,听鼓声歇,“何何”声绝 。鼓一,齐唱“於”声,枪头并举与肩齐。又鼓一,齐唱“杀”声,枪旗尽开。叁“ 於”叁“杀”,然後击钲。钲发,左右厢齐退,并不得回面起枪,至本土河立定。讫,候 鼓声一,齐唱“於”声,枪旗并揭立。信旗合,鼓一,诸队齐作“羽林”声,听角声 发,“羽林”声止,杀毕。视信旗点着地,即两厢齐唱“称”。视五方旗及角声行,左右 厢两头各出一队至第二土河,行依军次还营。 诸军将战,每营跳荡队、马军队、奇兵队、战锋队、驻队等,分拆为五等。当军等则 ,各令一官押领。出战之时,先用某等兵战斗,如更须兵,以次更取某等兵。用尽,当营 辎重队,不得辄用。亦各一官押领使坚垒,各令知其队伍,不使纷染,自余节度,一依横 阵。(见《通典》卷一五七) 诸道狭不可并行者,即第一战锋队为首,其次右战队次之,其次左战队次之,其次右 驻队次之,其次左驻队次之。若道平川阔,可得并行者,宜作统行法。其统行法:每统, 战锋队居前,两战队并行次之,又两驻队并行次之。余统准此。若更堪齐头行者,每统五 队,横列齐行,後统次之。如每统叁百人,简取二百五十人,分为五队,第一队为战锋队 ,第二、第叁队为战队,第四、第五队为驻队;每队,队头一人,副队头一人。其下等五 十人为辎重队,别着队头一人,副队头一人,拟战日押辎重,遥为声援。若兵数更多,皆 放此类。 诸军当军折冲、果毅,每发营,须依次第,战日有罪须罚,有功须赏,依名排次,其 为省易。不然,推逐稍难,争竞不定。(见《通典》卷一五七) 危阪高陵,溪谷阻难,则用步卒。平原广衍,草浅地坚,则用车。追奔逐北,乘虚猎 散,反复百里,则用骑。故步为腹心,车为羽翼,骑为耳目。叁者相待,参合四行。(见 《通典》卷一五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