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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皖民一终字第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金军,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安居工程B区11栋109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云(兰金军之妻),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赵集村赵小庄18号。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阜阳市临泉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葛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冉献贵,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金军、赵永云与上诉人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阜阳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金军、赵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军,上诉人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献贵、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兰金军、赵永云之子兰翔(1996年12月16日生)因出现发热及疑似麻疹症状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阜阳二院)就医,治疗约3小时后,兰翔死亡。兰翔死亡后,双方就兰翔死亡的原因产生争议,后经阜阳市颍州区卫生局委托,2005年4月15日,阜阳市公安局对兰翔的尸体进行了剖验,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阜公刑法尸检(2005)第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兰翔符合缺氧窒息死亡。”阜阳二院在治疗兰翔的过程中,院方在兰翔病历上的记载与主治医生给兰翔开出的住院处方以及兰翔的日费用清单上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主要差异为:2005年4月14日,兰翔的主治医生陈晓枫给兰翔开出的住院处方有使用“氯化钾”药品的医嘱,同日兰翔的日费用清单上也有使用10ml“氯化钾”的记录,但兰翔的住院病历上无使用氯化钾的记载。后医患双方对因兰翔死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调解未果,兰金军、赵永云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阜阳二院赔偿其。因兰翔死亡而给其二人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0.7元,计20年共169414元;2、医疗费327.18元;3、丧葬费6464元;4、误工费按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0.7元,2个人计6个月(从兰翔死亡之日起至兰金军、赵永云二人起诉止),共8470.7元;5、交通费,按每人每天3元算,计兰金军、赵永云两人6个月(计算时间标准同上),共1080元。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患者的病历与其住院处方、日费用清单出现部分不一致情形,致使患者病历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并最终导致该病历作为本案鉴定的检材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能送鉴,即阜阳二院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证明其没有过错及不存在医疗事故,亦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兰翔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阜阳二院的举证责任不能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而应赔偿兰金军、赵永云二人相应的损失。阜阳二院虽提交2005年6月1日专家咨询意见,用以证明其只应承担轻微责任,但该咨询意见系阜阳二院单方举证而且又没有按法定的鉴定程序作出,对其效力,不予认定。阜阳二院抗辩称,其在医治兰翔时没有完全按住院处方、日费用清单上所开列的药品给病人使用,兰翔的住院处方及日费用清单上虽然载有“氯化钾”药品,但实际并没有使用,兰翔病历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阜阳二院的证人主治医生陈晓枫当庭作证,支持其上述抗辩。但证人陈晓枫当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与此前其给兰金军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故阜阳二院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兰翔死亡而给兰金军、赵永云二人造成的损失,阜阳二院除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外,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兰金军、赵永云二人的伤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阜阳二院的实际支付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定为5万元为宜,上述六项总计235755.88元。兰金军、赵永云所请求的养老费、停尸费、遗体告别仪式费等其它费用以及其他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阜阳二院赔偿兰金军、赵永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575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兰金军、赵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0元,其他诉讼费2982元,合计17892元,由兰金军、赵永云负担10636.39元,阜阳二院负担7255.61元。兰金军、赵永云负担部分扣除其预交的500元,剩余10136.39元,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后,兰金军、赵永云和阜阳二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金军、赵永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阜阳二院给兰翔使用10%氯化钾注射液10ml+100mlGS的事实和超量、大浓度用药,过快输液的事实给于明确认定,并认定上述事实与兰翔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支持其要求法医司法鉴定的权利;请求认定阜阳二院给兰翔前期治疗滥用药物造成危险后不及时抢救,不及时用抢救药物和抢救时操作不当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阜阳市公安局鉴定为主要证据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阜阳二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停尸费:即证据保全费;2、鉴定费4000元;3、鉴定的差旅费和相关费用5万元;4、增加误工费和经营损失费203600元及16941.4元;5、增加精神抚慰金63万元。等等。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阜阳二院给兰翔使用了10%氯化钾10ml+100mlGS,也没有认定过快输液的事实;2、阜阳二院违法违规治疗,滥用药物4瓶后,造成兰翔发生急性危险不及时抢救 ,拖延抢救时间的事实应予认定;3、公安局的鉴定中的病历摘要中只列出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列出阜阳二院的住院病历,依据的报告作出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州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达不到“间质性肺炎”的程度,且鉴定书中没有说清兰翔死亡原因;4、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停尸证据保全费、鉴定费、鉴定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相关费用均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均应由阜阳二院负担。一审判决的务工损失过低,应增加16941.4元,并按实际误工耽误的经营损失203600元计算。 一审判决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 规定,阜阳二院应按特殊侵权情节给予抚慰金550595.5万元(8470.7元x65)。 阜阳二院答辩称:兰金军、赵永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阜阳二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承担轻微责任。庭审后,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了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阜阳二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的卷宗材料表明其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虽有与处方“氯化钾”不一致的记载,但证人陈晓枫、赵雪华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对患者没有使用“氯化钾”,而是使用了“门冬”代替,在患者的费用清单上,没有同时出现“氯化钾”和“门冬”二种药品的费用。即使因病历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由相应的医学会出具证明,而不是法院直接认定其能否得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程序不当。且我院已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提交了鉴定所需的材料及其他证据,已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我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属不妥。2、我院的诊疗行为和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阜阳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安徽医科大学的尸体检验报告均能证实:患者系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脑水肿、肌体缺氧症状明显,患者系缺氧窒息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了阜阳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结合安徽省医学会的专家咨询意见,证实了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原则性错误,虽认为存有不足之处,但并不直接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患者死亡的结果和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3、我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阜阳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安徽省医学会的专家咨询意见,我院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承担相应的轻微责任。另,在案件的调解处理阶段,我院已支付兰金军、赵永云安葬、尸检费用5000元,该证据已提交法庭,但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述费用未进行审理,判决中也未予扣除。 兰金军、赵永云答辩称:阜阳二院回避了在给兰翔治疗过程中超剂量、大浓度的使用氯化钾而导致了兰翔死亡的原因,阜阳二院对此应承担责任。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阜阳二院已支付兰金军、赵永云安葬、尸检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阜阳二院对兰翔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兰翔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本案医疗损害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阜阳二院对兰翔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兰翔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阜阳二院上诉称其在一审时已提交了鉴定申请,并提供了有关病历资料,故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兰翔住院病历与其住院处方、日费用清单出现部分不一致情形,主要表现为:2005年4月14日,兰翔的主治医生陈晓枫给兰翔开出的住院处方有使用“氯化钾”药品的医嘱,同日兰翔的日费用清单上也有使用10ml“氯化钾”的记录,但兰翔的住院病历上无使用氯化钾的记载。对此,阜阳二院虽然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实际操作时用“门冬”代替了“氯化钾”。但证人陈晓枫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此前其给兰金军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出庭证人均是阜阳二院的医护人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由于以上情况致使患者病历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检材不具备送鉴的条件,二审时,阜阳二院也未再提出鉴定申请。故阜阳二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无过错及与兰翔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提供的阜阳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是尸检结果,安徽省医学会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单方制作且未按法定鉴定程序作出,其效力不能认定。据此,阜阳二院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认为已完成举证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兰金军、赵永云相应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因兰翔死亡而给兰金军、赵永云二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阜阳二院除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外,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35755.88元。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双方未提出异议。兰金军、赵永云上诉提出停尸证据保全费、鉴定费、鉴定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相关费用均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故一审判决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增加等问题。本院认为,对兰金军提出的停尸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已按规定予以计算,其提出的应增加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4000元及鉴定的差旅费和相关费用5万元,当庭举出一张标明盖有中山医科大学印章的2000元鉴定费票据,但阜阳二院未予认可,且票据上并未署明缴费单位,兰金军称用于请中山医科大学做鉴定的费用,由于该鉴定并非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故也不能认定该2000元费用应由阜阳二院承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50595.5万元,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阜阳二院已支付兰金军、赵永云安葬、尸检费用5000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因此,阜阳二院合计应赔偿兰金军、赵永云各项损失为230755.88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兰金军、赵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兰金军、赵永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075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诉讼费17892元,由兰金军、赵永云负担10636.39元(10136.39元予以免交),阜阳二院负担725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兰金军、赵永云负担7455元,阜阳二院负担7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严慧勇 代理审判员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 慧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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