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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恒怀念-悼涛馆

代理张涛父母诉安徽省交通厅一、二审代理词

丁韶华

  我认为你们四人结伴而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这条路不好,为此我代理你父母亲状告安徽省交通厅。
  在你又一个生日到来之际,二审结果即将出来了。
  我已殚精竭虑,但权力者们的良知却未必会随着春天而来临。
  将我一、二审代理词化于你,愿世界更祥和。
  代 理 词
  (一 审)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倪友柱审判长:
  尊敬的李锦湘、胡霞审判员:
  
  受张景忱、王春荣的委托,在其诉安徽省交通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中,本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现结合本案的案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古人在归纳人世间三大不幸时有云:少年丧父、中年丧夫、老年丧子。本案原告远在数千里外的东北,均已年近六十,他们已经没有气力来到今天这个可能给他们带来一丝慰籍的庄严法庭,因为,他们毕生的骄傲、他们后半辈子全部的寄托、他们唯一的儿子---张涛,走了,他走得那么突然,走得那么毫无准备,甚至连回头看一下到底是谁---将他及三位鲜活的好友推入了深渊都没有机会。
  然而,张涛们去往天堂的路上并不寂寞,因为在被告管理的这条短短三十公里的被有些人称之为“天堂路”的路段,仅2002年一年,即发生交通事故137起,每年有近四十余位“同路人”在跟他们作伴!自该路段开通以来,已有数百位“同路人”在这里踏上了不归的旅程!
  这数百位“同路人”已经没有机会去问一下为什么了---然而,包括被告在内的活着的人们,在如此频繁、如此惨痛的死伤面前,难道还能不再痛定思痛:这一切到底是怎么发生的?有多少是咎由自取?有多少本来完全可以避免?方方面面到底是否尽到了他们起码的责任?
  在张涛离开我们近9个月后,我们来进行这场诉讼,目的不是想借什么名人效应来获得某些聚光或名利,我们关注的是崇高的生命,为活着的人做点事情是我们每一个热爱这个世界的平凡的人们永远的向往,我们不能不从内心里强烈地期盼着,通过这场诉讼,多多少少能唤起有关部门对频频出事的道路交通问题的重视,对象宁连高速公路安徽天长段这样的“天堂”路段,采取一些起码的切实有效的措施,从而使所有路过该路段的开车人、乘车人的安全更有保障,让张涛们去天堂的路上少几个“同伴”,让这本来美好的世界少几个破碎的家庭。
  相信张涛们地下有知,当理解我们的作为。而这也正是本案不仅仅是一个个案的意义所在。
  
  回到法律层面上来看,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是导致包括张涛等人不幸死亡的最重要原因,无论被告如何使劲地将全部责任推卸到公安机关或皖通高速公司等头上,都无法掩盖那些有力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天长路段的建设设计环节不存在严重缺陷,在建成时为止应该基本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这更证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过错。
  从表面上看,张涛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驾驶员的过错而导致的,但参照近几年每年度在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伤亡的人数均高达100人左右这一惨痛数据来看,不能不说这偶然性中存在的必然性。
  诚然,如被告口口声声强调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平交道口的具体数量,当然在技术层面上也不可能规定具体数量,但是这不表明平交道口可以随意设立,被告按照法定的职责有法定的义务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9.0.5条明确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与乡村道路交叉的数量,应予以控制,在乡村道路密集地区,当交叉点过密影响行车安全时,应合并交叉点。”可见,平交道口的数量不能超过合理的数量,谁来控制平交道口的数量?就是法律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具体到本案就是被告:安徽省交通厅。
  根据江苏省公证处现场公证取得的证据来看,短短12公里的天长段国家一级公路,竟有多达23个平交道口,相当于每不到500米就有一个道口。这种平交道口的数量在理论上已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必将影响公路的行车安全,而大量惨重伤亡的事实也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具体到张涛出事的那个路口,距龙池-大圣高速公路出口不到200米,在设计中不应该设置平交道口。
  直到昨天,本律师才收到被告补充递交的制作于2001年9月的“205国道天长段交通标志设置平面图”,在该图上,我们关注的那短短12公里路段,只有4个平交道口,与张涛发生事故时23个平交道口对比,被告还有什么理由否认其管理过程中审核把关方面的严重不作为过错呢?
  
  第二、被告不应批准涉案平交道口的设立,在该平交道口被设置后,被告也没有依法行政及时撤消该非法平交道口,可见其在管理205国道天长段的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严重过错。
  被告答辩指出,205国道天长段的所有权属于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该路段的管理权也当然属于皖通高速公司,并以安徽省交通厅1997年3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为证据。本律师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主张所显示出的那种对行政法常识的欠缺也许正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以下相关规定:
  “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公路管理机关,是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最后把关者,有义务使公路时刻保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状态,以保证公路的行车安全,但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对天长段公路的管理尤其是在控制平交道口的数量和依法撤销非法平交道口的行政管理职责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此路段可能产生的交通事故埋下了巨大隐患,侵害了公路使用者包括本案受害人张涛的合法权益。
  短短30公里的宁连高速公路安徽天长段,有多达100多个平交道口,每年有100余人死伤,以及不计其数的人次受到受到严重的生命威胁,如果仅仅因为法律没有写明一级公路应当每多少米设置一个平交道口,作为公路管理部门的被告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以此为由推卸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使法律、法规被恶意的歪曲和曲解,那法律还有什么意义?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仅仅是此段公路的运营商,负责该路段的经营和养护,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也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公司来执行审查增设平交道口的权力,只有被告才是合法的行使此项审查权力的行政主体。同时,安徽省交通厅的会议纪要作为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证明力,请合议庭不予采纳。
  
  第三、涉案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法律上存在着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等复杂因果关系情况,在本案中,双方司机都存在一定责任,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张涛为此结束了生命,王登友五年有期徒刑才刚刚开始。但回过头来看,两人实在太冤---如果没有这个平交道口呢?如果被告及时撤消了该平交道口呢?
  王登友被判刑主要是因为其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其负主要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其“无证驾驶”,然而,作为一个比较熟练的驾驶员,他“无证驾驶”与本次事故有多大因果关系呢?被告不批准设立或及时撤消了该平交道口,王登友还怎么可能开着大货车横在路中间呢?既然道口存在,而且连王登友之类普通人都知道道口早已存在,他们有什么理由认为不可以正常通过呢?
  张涛之死是过于相信被告,他也只是个抱着善意看待世界的常人,他按照以上种种方面普通人一般性的理解,无法不认为这个地方不应该存在平交道口,而且即使在被告的图纸上道口也确实不存在,然而,事实上道口确实存在 。
  按照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主要在被告,可惜被告至今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被告很希望仅仅凭借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作为唯一合法依据,其断言“除了公安机关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均无权就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这是对法律的武断解释。
  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这里并没有明确规定该上级机关的重新认定为终局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等),所以,法院有权力审查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和划分责任大小。
  同时,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而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明,即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断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可能由于立场上的偏执、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件事情的处理上犯错误。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的。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和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明确指出“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至于真正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的划分当然可以由法院审查确定。
  
  第五、在本案中,如被告所言,有关公安交警部门确实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但是,本律师认为,公安部门在处理该次事故过程中已经出了一定力量,无论在追捕交通肇事罪犯,还是在此后加强标志、标线管理等方面,他们在感到自己曾经不够尽职的赎罪意识下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补救事情。原告本次诉讼并非要与任何人、任何机关过不去,原告也完全能够谅解那些勇于改过自新的善良的人们,所以,在反复考虑后,原告未将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为被告之一。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们的交通管理部门、我们的安徽省交通厅在答辩状中竟然连“避重就轻”都做不到,他们宣称:我们没有任何一丁点责任。在党和各级地方政府全力呼吁一定要把人民生命财产放在第一位、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今天,在每年有数十位无辜百姓在被告负有管理责任的路段死于非命的惨痛现实面前,安徽省交通厅这样一种极其冷漠的行为与态度不仅令人遗憾,简直可以称之为令人发指!!!
  
  案情已经发生了,本律师没有权力指责这样一个冷漠的机关,但愿这仅仅是个别具体办事人员对责任的逃避。“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本律师只能真诚地期望着,再期望着,期望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责任部门勇敢的站出来承担责任,诚实地履行法定职责,那些在家守候着期望亲人平安归来的父母、妻子、孩子们会永远感激你们,人民群众会永远记住你们!
  
  谢谢!!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丁韶华 律师
  2004、4、29
  
  代 理 词
  
  (二 审)
  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景忱、王春荣的委托,在其诉安徽省交通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中,本律师担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现结合本案案情及一审判决,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
  首先,我们欣慰地看到,通过本次诉讼引起全社会方方面面的关注后,曾被称为“天堂路”的205国道安徽天长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改善,而这正是我们提起本次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期望!
  同时,我们悲哀地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故意语焉不详,在适用法律时明显王顾左右,又岂是简单的一句“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所能涵盖?比起维护所在地政府衙门的尊严来说,它更应该珍视的法律的尊严被彻底地弃如蔽屐。
  本律师对法律怀有发自内心的深刻敬仰,对法院怀有基于职业的自然尊重,得出以上尖锐结论并非仅仅出于对该“天堂路”上每年数以百计的伤亡者以及数以千、万计的伤亡者家属、亲友的同情,更是对一审判决书本身分析的必然结果。具体阐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事道口是否合法设立的平交道口,如果不是,则被告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对于该焦点,一审法院完全没有依法认定。
  1、被告在合法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共5份,由于仅仅依靠该5份证据是完全免除不了被告应尽法定义务的,在一审开庭前一天晚上被告又提供10份补充证据(为了表明其举证上的有效性,被告显得很无辜地加以说明:“此份补充证据系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被告安徽省交通厅提供”),但是在这15份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表明涉案道口为合法设立的平交道口;恰恰相反,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明确承认:“我方提供的证据只是表示大型的平交道口,对张涛事故处的平交道口没能展示”(见判决书第6页第2-3行)。可见,被告自己明确承认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涛事故处不存在平交道口,但一审法院竟然能整个儿地为之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不能不赞其胆量和气节!
  2、为了弥补其证据只“表示大型的平交道口”的不足,被告当庭指出张涛事故处原先就有“护栏小型开口”。
  这让本律师感到了巨大压力,因为虽然我们知道“护栏小型开口”只是为了方便群众生活而在公路单侧开设的小开口,与在中间隔离栏也有开口的“平交道口”是完全不一样的,但如果有关法院不管不顾地宣称“护栏小型开口”就是“平交道口”的话,我们很难反驳这种武断的缺乏科学基础的判决。
  但是,一审法院和被告都知道,就算被告自称张涛事故处原先就有“护栏小型开口”,也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为此,被告煞有介事地指出:补充证据4《调查档案》的平面图上右上方从左往右第二个黑点就是该处存在“护栏小型开口”的专业记录。
  对此自欺欺人的谬论,本律师当庭予以否认,并认为这只能进一步证明张涛事故处不存在平交道口(见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3-5行等)。
  然而,对于被告这种近乎骗小儿般的说辞,一审法院不知道是缺乏专业知识而被愚弄还是故意混淆视听做了帮凶,竟然真的就认定那个小黑点就是原先就有的“护栏小型开口”,还以很严肃的口吻表明态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而我们不能不也很严肃地向二审法院汇报:那样的小黑点很多,而且在公路东西两侧均匀地标示着,因为这仅仅是画图时的公里坐标,在每一公里处都有这么一个小黑点。
  3、假设该处真的“由于历史原因,在改建中,遗留有的小型平交道口” (见判决书第8页第8-9行,第6页第2-6行等),那么除了上述愚弄人们的证据外,被告应该另外提供合法的证据来支持这一说法,但是被告15份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表明该“护栏小型开口”或“小型平交道口”的存在,以至于一审法院在支持这一认定时竟然采用了一个完全非法律的术语——“由于历史原因”——但如果果真“由于历史原因”,也应该有该“历史原因”的证据吧,这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基本准则啊,然而确实没有,所以一审法院最终只能如此语焉不详地认定事实。
  4、如果该“护栏小型开口”或“小型平交道口”在设计建造时并不存在,然而原告提供证据、公安认定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实地考察的证据表明现有公路上存在“平交道口”,那么被告未及时依法关闭该非法道口从而存在行政不作为还不彰然若揭吗?
  5、不能不让人怀疑是为了转移视线,一审法院对于以上关键焦点只用了不到十分之一的篇幅予以陈述,其它大块大块的“记述”与“认为”都用在了非出事地点的各处是否存在警示标志以及到底该多少公里存在一个平交道口等问题上,这种做法被有些律师视为法庭辩论技巧,但我们认为这不应该成为法院书写判决书的技巧。
  二、由于上述事实认定的极度不清,一审判决书在适用法律上只好避重就轻、王顾左右而言它,从而适用法律严重不当。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应该承担的义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认可“国道、省道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在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见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9-3行)然而,在适用法律时却仅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平交道口的数量及道口间距未作具体规定,” (见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1行)和被上诉人“在天长段路段全程多处设有警示标志” (见判决书第9页第4-8行),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警告、警示的法定职责,从而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的全部职责义务,这实在是避重就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根据以上事实分析我们知道,涉案的平交道口在设计时并不存在,也就只能认为其是竣工之后增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也清楚规定“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须报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然而,直至二审开庭的今天,我们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找不到该涉案平交道口为合法批准建设的有力证明。
  那么,该涉案平交道口只可能为非法设置。根据《公路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安徽省路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也指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罚款。可是对涉案地段该非法平交道口,被告却疏于管理,未依法及时责令封闭。
  可见,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公路管理机关,对涉案地段未按程序合法增设平交道口,或者对非法设置的平交道口未及时予以撤销,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未尽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时避重就轻,仅仅依据对被告有利的《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却对规定被告法定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完全未适用,能说不是王顾左右而言它吗?
  
  合肥曾经因为培养了刚正不阿的包青天而令人尊敬,昨天还是中国传统的元宵佳节,但是包括本律师在内的很多善良的人们却都因为要赶来合肥寻求正义而无法在家与亲人团聚,一审判决书由于种种原因而让我们感到遗憾甚至悲哀,但我们对法律的信仰将不因此而泯灭,我们对法院的信任将不因此而稍减。我们期盼着,我们也相信着,二审法院一定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一个不仅对那些已经逝去的人,而且对我们这些活着的人负责的判决。
  谢谢!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丁韶华 律师
  20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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